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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税率6%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同时,按照增值税一定比例计算缴纳附加税费。至于印花税,股票交易环节自然依法代扣。
二、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
下列三类小企业除外:
(一)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
(二)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
(三)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
因此,既然控股股东成为“集团”,则理应改为《企业会计准则》。
100,000+30,000*(36-33)=190,000
这个问题可以参考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条的相关规定: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视同销售货物。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综上所述,如果总公司购买、调拨时间间隔不长,则平价开具发票是符合上述第(二)项“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原则的。
这是不包括的。
按照相关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或者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收购发票计算进项税额,用于抵扣,确实会减少应纳税额;但是,这只是进项税额抵扣,并非免税政策。如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依法抵扣一样。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六条 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6601 销售费用科目核算企业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保险费、包装费、展览费和广告费、商品维修费、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运输费、装卸费等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含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等)的职工薪酬、业务费、折旧费等经营费用。
也就是说,采购运费计入采购货物成本,销售运费则计入销售费用。
您好,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6403“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
您好,根据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除职工相关薪酬、奖金、个人劳务报酬、劳保、收购的个人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个人差旅费及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开支外,一般应予转账支付。
对于企业账户向个人账户转账的,除差旅费、劳务费、向个人采购等转账金额是有要求的,但目前大数银行对此几乎没有监管,除非大金额,一般都可以随意转账。但从去年开始,国家对这一块又开始重视,是有风险的。
这是企业内部控制方面的内容。无论国家有没有相关规定,企业都可以通过规范相关制度条文来防范与规范。
您好,应该在年报中体现。您19年1月进行18年12月账务处理时应该对该笔业务进行税费计提,同时计入往来,在19年1月缴纳时再冲销往来。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这就是所谓的“三流一致”原则,即: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
如上所述,资金支付并不合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对方为您依法提供发票乃是法定义务。
您好,增值税加计抵减部分计入其他收益,将涉及所得税的计算缴纳。
您好,4月份您调整的以前年度损益只涉及账务调整,只是针对30万费用调整到未分配利润中所做的账务调整,由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建立在会计利润总额基础之上,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相关附表,是按照账务调整后的结果填列的。因此,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不影响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中的填写。只调整报告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数字和本年度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年初数。当然,如果涉及到企业所得税,需要补缴税款的话同时调整“应交税费”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