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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其实就是物业管理收入,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依照税法规定计提税费,依法、据实开具增值税发票即可。
其实这个业务非常简单,自建别墅、外购宝马,一并销售。名义上别墅价格,其实乃是别墅、宝马二者合计销售价格,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购进宝马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假设取得专用发票并认证通过)
贷:银行存款
别墅、宝马,一并销售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包含二者)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别墅、宝马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我公司2018年通过武汉金融交易所发行了定向融资,并向金融交易所支付了手续费、本金、利息,其中手续交易所开具了发票”,上述业务中利息属于资金借贷业务,利息支出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财税(2017)56号是有关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不适用此项业务。
(一)年终奖政策是否废止?
这个问题网上颇有疑问。之所以有此一问,大概是基于新税法“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然而,此规定并不导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废止或者失效。
原税法下,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税,半年奖、季度奖、年终奖皆已跨月,而前二者须并入发放当月,年终奖则单列出来;半年奖、季度奖并未因按月申报而单列出来,同样跨月的年终奖却未纳入当月,则因另有文件规定。如果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就意味着“年终奖”规定不适用;之前不也一样吗?
我的观点是:并非新税法一条规定修改而必然导致文件作废;当然我不是说一定不作废,只是说现在还没有因新税法而作废。
以上观点也是基于个人理解,您也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二)10月1日之后发放年终奖,是否适用新标准?
目前明确的是,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说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干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规定办法计算纳税。这样看来,10月1日之后发放年终奖,应当可以适用新税率和新费用扣除标准。
但这里可能也是有所异议,除了上述基于新税法“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是否导致“国税发[2005]9号”废止或者失效?再一种观点就是,年终奖乃是全年奖金,而新税率表及费用扣除标准10月开始执行,那么年终奖是否可以全年适用?谨慎起见,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要求,专用发票开具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既然“货物运输途中丢失了一部分”,则票实已不相符,自须进行发票处理。
二、处理方式有二:
(一)全额红冲原已开具发票,并据实重新开具;
(二)直接开具红字发票,冲销损失部分;则其差额即为实际销售货物。
开票流程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相关规定执行。
您可以这样处理:
一、原票虽然丢失,仍可认证、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三、简化丢失专用发票的处理流程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或《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1、2,以下统称《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作废的显然是已经丢失的发票,即别人不能拿来用;而发票本身信息通过上述程序,自然仍可由本公司使用。)
二、将货物损失部分,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
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因此,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计入工资总额,按规定缴纳统筹部分社保。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一、关于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因此,返聘离退休人员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与是否缴纳统筹无关。
一、这个问题可以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相关规定以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何冰)这篇文章部分内容: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等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作为其他个人而非个体工商户,通常不会按月申报纳税,所以无法执行此标准,除非另有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二、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但如果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超过上述规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也就是说,对于个体工商户之外的“其他个人”来讲,除了“出租不动产可以依照分摊至每月不超过3万元享受免征增值税”外,其他皆依执行“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方式及税率想必您是知道,在此我不必多说。
然而,作为一次收入还是分月确认,则存在异议。主要包括“对一个月取得数月、数年的租金收入,可根据合同和实际所得按所属月份分别计算”和“对于一次性取得数月动产的租赁收入的,不允许分月计算”两种观点(来自于税务机关官方答疑)。
三、印花税
这个毫无争议,依据合同金额千分之一计算,租赁双方分别缴纳即可。
这个问题我调整一下,其实不难理解:假设您提及“库存货物”其实2018年12月31尚未购进,而于2019年1月1日一次购进(这样库存状态与本例其实一样);既然2019年1月1日选择简易计税,自然不能抵扣。难道可以说2019年1月1日购进之时,先认证抵扣了,后期销售多少再转出多少吗?显然,不可能这样的;肯定是直接不能抵扣。
如此,我想可以明了:上述库存相应进项税额,应当于2019年1月1日全部转出。
我们来看三个文件: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一条: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综上所述,既然“对质量判定约定了质量扣罚情况,发货后需要经过检验才能确定具体成交金额”,则发货之时,能否确定收入及收入金额存在不确定性,“主要风险和报酬”尚未转移,销售并未实质实现,自然谈不上“赊销或者分期收款销售”(此前提乃是销售成立),也谈不上“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收入金额尚且不知,何来销售款凭据)。因此,发货之时不应确认收入,纳税义务也尚未发生。而应待“检验结果”出来,不确定因素消除,收入金额确定之时才能确认收入并发生纳税义务。
以上观点基于个人对于税法条款之理解,未必与主管税务机关一致,因此也建议您事先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
一、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利息收入适用3%)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二、附加税费:按照增值税一定比例附征
三、个人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版)第八条: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显然,上述情况“接受了国有企业的物业服务,国有企业给了我一部分补贴”,非常类似销售折让。
销售折让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相关规定,依法由销售方(国有企业)开具红字发票。国有企业冲减销售收入、销项税额,本公司冲减相关成本、进项税额。
股权转让只是股东之间的业务,而股东涉及印花税(双方)、所得税(转让方)。
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立据人应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91)国税发155号文件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因此,股权转让环节的印花税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品目征收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上标注的转让金额,税率万分之五,由转让双方各自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如上所述,股权转让当事人乃是转让双方(即新、老股东),公司并非印花税纳税义务人。此事毫无争议;至于您说“但是税务局不太想退”,则非业务、知识范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