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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贿赂”,需要有三个要件:钱物流转、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如上所述,既然包括“旅游”,则符合了第一个要件。但是,您是因为对方“医生”身份给予这个旅游服务吗?医生参加了这个“旅游”会为您谋取利益吗?这两点您没有提及。必要时,您也可向律师沟通一下。
根据您的描述,你是拆除旧厂房,新建厂房,新旧厂房是俩个不同的资产,旧厂房做资产清理处理,产生损失进行损失申报即可。
新厂房按新建成本进行核算并计提折旧。
这儿有个基本原则:不知道您是否知道,关于“发票”这个词语,早些时候也被称为“发货票”。简单来讲,就是销售方就其销售的货物服务,来开具发票。那么,你们卖了20万旧固定资产给供货商了吗?显然没有。那么,你们是不能开具发票的。
接下来,就是23万的发票与3万付款不符的处理了。非常简单,对方开了23万的票,却只收了3万的款,那就是对方开多了,应当对方开具20万红字发票。
一、企业所得税法范畴下,“工资薪金支出”是个狭义概念,不同于会计概念中的“职工薪酬”。税法中,职工薪酬核算的其他各项,比如社保、福利费等,皆独立出来;自然也包括离职福利。
也就是说,离职补偿属于“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而非“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薪金”,不构成以上基数。
二、工会经费属于“应付职工薪酬”核算范围,应当区分员工岗位,分别结转生产成本、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
正如您之所述,“未有很明确的内容,只规定了大概的服务内容”,那老师只能给出政策规定,由您对照据实判定了。
一、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三、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如果在2022年费用发生时已经据实确认,则此时找到原凭证附上即可。企业所得税方面,既然当时已经确认且无发票,则应于汇缴时纳税调增;此时再追溯调减。
如果当时尚未确认,则此时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补记,并对于企业所得税申报进行追溯调减。
发票开具,必须三流一致,即销售方、开票方、收款方一致。因此,理论上“开具发票与实际收款方不一致”是不行的。
比如说,您公司委托A拍卖行卖给B公司一项资产,价格100万,拍卖行扣下5万,给您95万。这个情况,严格来讲,应当由您公司直接向B公司收取100万,您公司再付给拍卖行5万。
当然,实际操作中,可能确实存在拍卖行只是收取了B公司的“冻结款”之类,然后在拍卖成功后,将“冻结款”转为货款。这个情形,其实实际收款方仍然是您公司,拍卖行只是中间“冻结”了一下。
总之,“三流一致”并无异议。但是关于收款方的认定,可能会有不同理解;建议您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的投资行为不影响企业对股东利润分配的,只要企业有利润就可以分配。
抱歉,这个没有,各行业都执行小企业准则或者企业会计准则,俩个准则都有关于会计科目设置及主要账务处理的规定,您可以参考一下,结合行业特点,进行本行业的会计核算。
这个没有统一规定的,根据企业情况自己确定就可以。
关键不在于金额,而在于实质作用。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
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
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我来举例解释一下吧:比如您花了5000元,但是给固定资产增加了新的用途,或者比预计使用寿命延长了,那就资本化(增加原值)。反之,虽然您花了50000元,但只是对于固定资产进行修复,维持其原先使用状况,那就费用化即可。
按照“财税〔2017〕90号”相关规定,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如果您取得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是“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则此问题压根并不存在,因为原本就不是抵扣凭证。
如果取得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实不相瞒,确实没有直接针对“地址、开户行未打是否影响认证抵扣”的文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一般规定,要求各栏信息全面填写;因此,是否存在影响,有可能取决于主管税务机关关于这个事情的掌握口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