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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方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相关规定,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也就是说,基于“特殊优于一般”原则,对于种苗来讲,免征增值税不区分自产还是外购;但其他农产品则限于自产才能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也就是说,只有种植农产品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外购、销售是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如果符合上述规定,取得合法凭证,是可以按照差旅费用途、性质入账的。打个比方:您做火车出差,列车员当然也不是您单位员工,车票不是也可以入账吗,道理是一样的。
此项政策乃是抵减应纳税额,并未实际增加进项税额(只是以此计算)。根据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按实际纳税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此问题已经有文件明确。
根据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读:近期,我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印发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简称“第39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现就该规定适用《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取得资产或接受劳务时,应当按照《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相关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实际缴纳增值税时,按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按实际纳税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加计抵减的金额贷记“其他收益”科目。
我想,您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规定混在一起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但这只是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
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相关规定,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决于个人所得税规定比例。
一、您说得对,小规模纳税人不设置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之类专栏,一般只须“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即可。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相关规定,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增值税制度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损益。
对于小微企业来讲,取得某笔收入时尚未明确是否免税(不知道本月或者本季最终销售额是多少),则先计提,待期末确定符合免税条件时再转回。
借:银行存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主营业务收入
注:有人认为应当结转“营业外收入”。个人认为转回本应确认收入科目较好:(一)营业外收入反映非日常活动事项,这当然属于日常经营活动。(二)此属于直接减免,并非政府补助核算范围。(《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除税收返还外,税收优惠还包括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这类税收优惠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不作为本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转回原本所计收入科目,则与原本就是免税相符;假设有人给您10万块钱,如果从来没人说要纳税,您肯定认为收入了10万块钱,而不是收入了9万多,国家又给了您一部分。
这个问题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以下可以参考原厦门地税、青岛地税、宁波国税相关解读。
通常认为,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关于“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企业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北京地税)或者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不同企业筹建期的时间以及筹建期间进行的经济活动是千差万别的,单从经济业务的表现形式上看,很难有一个或几个具体标准作为判定生产经营活动开始的依据,具体应按照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分析判断。例如,工业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之日具体是指从企业设备开始运作,开始投料制造产品或卖出同第一宗商品之日起,为企业筹建期结束;商贸企业和服务性企业可以正式开业纳客的当天作为筹建期结束;房地产企业筹建期结束日不得迟于首个开工项目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
您好,是的。
一般出口的货物,最迟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即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4月申报期前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才能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例如:出口日期为2018年度的货物,应在2019年4月18日前收汇。否则,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同时,出口货物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需要做转出处理。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一、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下同),并按本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本公告第五条所列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七、本公告规定的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的次月或在确定免税的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税,前期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出口企业当期免抵退税额(外贸企业为退税额,本条下同)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出口企业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冲减的,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除按规定补缴已办理的免抵退税额,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实行免税或征税外,还应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做出的处罚。
您好,增值税条例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者承担的增值税税额。《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第二条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额,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额中予以冲减。
所以,如果应当支付的款项有部分没有支付或支付到第三方,会有风险,税务机关可能会以上述理由,要求取得的进项税额转出。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五)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不是一般都不能抵扣”,而是“都不能抵扣”。
此政策非常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也有类似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