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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减除费用和税率问题
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执行。
如上所述,既然“9月发放”,自然适用旧的费用减除标准及旧税率表。所谓“10月取得”,执行新标准,应于11月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因此,上述“自荐支付货款的利息”,其实属于销售额组成部分“价外费用”,应当一并按照销售货物的销售额开具发票、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新)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也就是说,居民个人可以依法专项附加扣除,非居民个人不适用专项附加扣除。根据新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至于专项附加扣除,目前只是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尚无正式办法。
一、预缴增值税并不开票,也不需要申报“未开票收入”。预缴增值税,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二、确认收入或者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并非“预缴义务”)时依法开具发票。
三、申报表设计“未开具发票”并非用于“冲减”。举例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视同销售货物。然而,货物用于福利或者个人,好比给员工发了工资(实物和货币的区别而已),显然不是对外经营业务(即使员工与公司不是一个主体,那也是雇佣关系,而非经营客户关系),则不应开具发票。这就出现需要计税,而不开发票的情形。
一、若执行2006版金融工具准则,可视具体情形(是否准备出售或者持有)按照持有至到期投资或者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核算;
二、若执行2017版金融工具准则,可以作为“债权投资”(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企业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长期债权投资的期末账面价值)核算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也就是说,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商场市场售价(购价),依照20%税率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上述奖品无法拆开(即不能拆出20%报税),则应视为税后收入,倒推计算个人所得税。
应扣(负担)个人所得税=奖品市场售价(购价)÷(1-20%)×20%
【解答】您好!
根据您描述的业务回复如下:
1、企业买进和销售并没有规定必须是一样的,买进A/B/C 等各类产品(如仪表,风机,锅炉等),然后卖整套设备D产品(如脱硝装置),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品名为脱硝装置。只要业务是真实的就没问题,无论注销与否。
2、从上海迁移到浙江,只能是上海的企业注销,在到浙江当地办新企业,没有跨省迁移的。到浙江新办企业,要有工商登记部门核定企业的类型,而不是税务机关核定。如果是在外省办理分公司,登记类型根据总公司的类型核定。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
8、特殊项目构成的工资:(10)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不直接支付劳务工的工资,而是向劳务输出方支付劳务费,再由劳务输出方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应由劳务输出方统计工资和人数;如果劳务工的使用方直接向劳务工支付工资,则应由劳务使用方统计工资和人数。输出和使用劳务工单位的缴费基数以谁发工资谁计算缴费基数的原则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使用劳务输出机构提供的劳务工,其人数和工资按照“谁发工资谁统计”的原则。但贵公司全部员工都为劳务派遣人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存在一定的风险。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严格按照5000元费用减除标准执行税收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1号
二、对于纳税人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如果扣缴义务人办理申报时将“税款所属月份”误选为“2018年9月”,导致未享受5000元/月的减除费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如果办理申报时将“税款所属月份”误选为“2018年9月”,导致未享受5000元/月的减除费用,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无论现在是否有被退的情况,都可以按规定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异地分公司独立作为增值税纳税人没有问题。既然如此,分公司如果本身符合小规模纳税人条件,当然可以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纳税。
至于是否需要合并报表,公司可自行决定。
这个问题各地把握口径并不一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比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第三条“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汽车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基于上述不确定因素,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既然多付,自当挂账“其他应收款”,以待索回。
借:管理费用等
其他应收款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后期索回或者相关责任人赔偿时
借: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贷:其他应收款
若公司承担此损失,则
借:营业外支出
贷:其他应收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