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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视同销售的理解过于严格了,买一增一不属于视同销售,所谓送是营销需要,没有买车行为就不可能送,消费者支付价款中已经包括汽车了。合同中可以明确:“附XX手机一台”。作视同销售处理,上述会计处理并无问题。
例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川国税函[2008]155号):十六、问:对商业企业采取"购物返券"、"买一赠一"等方式赠送给消费者的货物和购物券,应如何确定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答:商业企业的"购物返券"行为不是无偿赠送,不能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购物返券与商业折扣的销售方式相似,因此购物返券应该比照商业折扣,按实际取得的现金(或银行存款)收入计算增值税。商场从顾客手中收回的购物券,其收入已在购物返券时体现,不应征收增值税。
"买一赠一"是目前商业零售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促销方式,其行为性质属于降价销售,应按照实际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
"购物返券"、"买一赠一"中"返券"金额和"赠一"的商品价格不能大于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金额。
这个问题很有争议,各地执行口径并不一致,大致以下三种理解: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至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税率20%;
(三)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税率20%.
谨慎起见,建议您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至于您所提及上述比率,也须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处理。
一、需要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
对于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个人来讲,免税标准应为每次“300-500元”以下。既然税后5000元,则不符合免征条件;附加税费亦应随之缴纳。
二、个人所得税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至于既然按照税后收入支付,则您可按照上述税法公式计算一下税前收入,并据以开具发票。(也可直接到税务大厅,提交税后收入金额,由税务机关自行计算开票金额及应缴税费。)
一、现行税法基本没有“合并纳税”一说。
二、关于“汇总纳税”。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相关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两项规定皆提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具体流程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解答】您好!
1、发生种植是的消耗(种子、化肥等)
借:种植业生产成本——水稻——直接材料费(种子、化肥等)
贷:原材料——种子、化肥等
2、收获时:借:库存商品——水稻
贷:种植业生产成本——水稻
3、加工大米:借:制作成本——大米、人工费、电费等
贷:库存商品——水稻
贷:应付工资、银行存款等
4、销售时:借:银行存款(现金)
贷:销售收入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销项税
同时结转成本:借:销售成本——大米
贷:库存商品——大米
仅供参考,具体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您好,不论利息是以政府付息、政府贴息、政府对社会资本方的投资回报,凡不符合文件规定的不征税收入条件的均应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符合“贷款服务”性质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如投资回报取得非保本收益,不属于贷款服务。
【政策依据】
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⒉《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型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您好;
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应付利息日期为处末,SPV公司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息收入应按“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适用税率6% 。
【政策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一、销售服务(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以下四类:
(一)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下列业务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1.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应作为利息性质的收入处理,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解答】您好!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一条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仅供参考,具体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公司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之前签订合同的效力,变更后的公司与变更前的公司是同一公司,公司法人主体未变,通常不需要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的,但需通知对方。变更后的公司继续履行原合同,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因此,贵公司支付专家费用,如果属于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如果个人收入额超过起征点的规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麻烦您补充一下“劳务分红”具体是什么业务?您说的操作是指哪些方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七条相关规定: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按照您的描述,应当没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