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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只是股东之间的业务,被转让公司最多涉及实收资本明细科目变化,而股东涉及印花税(双方)、所得税(转让方)。
一、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立据人应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91)国税发155号文件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因此,股权转让环节的印花税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品目征收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上标注的转让金额,税率万分之五,由转让双方各自缴纳。
二、所得税
如果是法人(非自然人)股东,则涉及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基于此项政策,建议公司若有利润,可先行分配,然后进行股权转让。
其实,对于对方公司来讲,没有什么特殊之处,就是一项资金借贷活动。
借:其他应收款
贷:银行存款
借:应收利息
贷: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
其他应收款
收取利息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若为金融单位)以及企业所得税。
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定义: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根据《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点:(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既然属于“集体经济”,可以选用政府会计制度。您可以查阅、参考一下《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文件。
这个问题各地把握口径并不一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比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第三条“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汽车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基于上述不确定因素,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对于购买经营用户来讲,个人、公司并无区别,皆为涉及契税(税率3%-5%,各地自定)、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五)。而此经营房持有期间,皆涉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若各自自持自用,计税亦无区别。
然而,个人房屋必将用于公司,则又涉及房产税转自用为出租之计税变化(税负高低,则视租金金额而定;当然租金金额需要符合市场原则)。而又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等问题(增值税、所得税可能存在一方纳税、一方抵扣或者扣除)。总之,实不相瞒,就如围棋,其后变化较多,一言难尽。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贷款服务,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上述“附件1” 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纳税人发生本办法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因此,上述情形应该缴纳增值税。同时根据“附件”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购进贷款服务一方不得抵扣进项税。
当然需要,毫无争议。
一、《国家税务总局个税改革后如何申报88个问题》中有过明确:(1)按月正常发放工资的,“是否雇员”选择“是”,填写正常工资薪金报表;(2)不按月发放工资或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雇员”选择“否”,填写劳务报酬报表。这是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主要区分口径。
既然如此,则此非工资薪金支出,而属于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方面按照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而企业所得税方面,则需要取得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果每日、次不超过300-500元,则可使用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按照劳务费用依法税前扣除,而非工资薪金支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因此,若向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若代开发票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实缴部分可以减除。如《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0.5%征收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一、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即:甲供材部分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
二、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二)既然甲供工程,那就与乙方无关了。相当于甲方买了一些建筑材料,这些建筑材料从来都是甲方的了;乙方只是提供建筑服务。乙方计税销售额当然不包括甲供部分(除非合同里包含,且甲方以此抵顶工程款项,则销售服务款项当然不止货币资金,也包含其他资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那么,此甲供部分不作为乙方销售额,乙方当然也不能就此开具发票,而只就其实际提供的建筑服务开具发票。而甲方则以购买材料(从建材销售商)取得的发票以及乙方提供建筑服务开具的发票一并确认相关资产。(营业税时开票方面也是如此,只是很多人因为作为营业税计税依据而混淆了。)
三、账务处理
这个其实前后没有本质区别。“甲供部分”皆非施工方之收入,只是计提税费金额不同,会计分录并无影响。
您好,电脑上下载课件可以选择保存路径的,如您无法操作可联系您的产品顾问。
虽然“国税函〔2009〕3号”文件“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不包括企业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商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这里不包括的五险一金指的是企业承担的那部分,个人承担的比例是入到应付职工薪酬里的,应该作为工资薪金总额。
一、此观点从账务处理可以看得出来
(一)计提工资及社保
借:成本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应付职工薪酬——社保(单位部分)
注:此分录看得出来,单位社保与工资是分开的。
(二)发放工资,并代扣社保(个人部分)及个税
借: 应付职工薪酬——工资
贷:银行存款
其他应付款——社保(个人部分)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注:此分录可以看出来,个人社保、个税是从工资里拆出来的。
二、道理上,社保个人部分以及个税只是个人一项支出,与个人吃饭、买衣服并无两样;员工工资自己都花了,不能说没给他发工资吧?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减除费用和税率问题: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执行。
这个问题可能会有两种口径:
(一)北京等地口径,对单位补发工资,应合并补缴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这个月发的所有工资(包括补发之前月份以及应当发放月份),并在一起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当然适用新税率表和新费用扣除标准。
(二)安徽等地口径,满足条件,可以补发工资、薪金归属到工资、薪金所属月份重新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还是适用税法修改前的3500元减除费用和旧税率表。
具体当地适用及口径,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我未明白您说“拉运砂石料”,重点在于“拉运”,还是“砂石料”。
经查《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所谓“拉运”,其实即为“交通运输服务”。而“砂石料”则可选择“1020504:粘土、砂、石”,其下设有明细,您可选择适用或者据实添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