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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需要结转营业外收入,一并构成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您公司可以作为营业外支出,予以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企业税前扣除资产损失不再留存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不可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所称“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不可以的,属于没有取得合规的税前扣除凭证。
您好,建议根据重要性原则判断,这个差异是否是较大的影响。
如果影响小,可以不做调整,可以把差异在2024年进行调整。
如果影响大,一定要修订,最好单体和合并都要进行修订。
请您补充一下,上述“又贷出来”,是否又签订了《借款合同》?
首先,没有“税务账”一说。作为一个公司,只有一套账,无论用于任何地方(核算、贷款、报税等),只有一套账。
如您所述,既然属于“自己”的机械,原本就应当在您自己的账上,无需另行账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首先,这儿至少存在三个主体(这一点很重要):您公司、对方公司(供应商)、第三方(即所谓“继续支付给谁”——对方公司已经注销,肯定是支付给另一方了)。
那么,这就是明显的“债权转移”,必须由债权人对方公司(供应商)通知您公司,您公司才可根据通过向第三方支付。
再强调一遍:对方公司(供应商),与继续支付给的那一方,不是一个主体。
发票开具,要求“三流一致”,即销售方、收款方、开票方必须一致。上述所谓“委托自然人收款”,99%就是想逃税。您如果照做,税务机关万一找到您,岂不凭添麻烦?所以,这样做是有风险的。
您的问题似乎描述不完整呀。
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6%)、企业所得税(10%)。
相关政策: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应当计入“财务费用-利息支出”。
二、所谓“比同期银行利率高出部分”,那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事情,与账务处理无关。账务处理时,据实记账即可。
三、个人需要提供发票;除非每日(次)支付利息未超过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