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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的问题未提交完整,请补充~
建筑安装行业增值税增值税税负率(一般计税项目)6%左右,税务预警率按增值税行业税负率±10—20%幅度设置设置。
您好,报关专用章是出口公司自己的章。报关行向海关报关时,需要上交合同、发票、箱单等资料,这些资料上需要加盖企业的报关专用章。报关时用报关专用章或者企业的公章都可以,一般企业规模较大时都会用报关专用章。只要有进出口经营权,海关就会要求企业刻制报关专用章的。
您好,
如果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填报的境内货源地与实际的不一致,就需要向海关申请改单。如果改不了单,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5目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就退不了税,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因为出口货物报关单属于增值税退(免)税凭证,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境内货源地与实际的不一致,属于上述值税退(免)税凭证内容不实的范畴。
(2012年24号公告)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出口货物报关单属于增值税退(免)税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十三、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关于劳务费与工资薪金的区别,可以参考一下《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另外,《总局:个税改革后如何申报88个问题》明确:(1)按月正常发放工资的,“是否雇员”选择“是”,填写正常工资薪金报表;(2)不按月发放工资或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雇员”选择“否”,填写劳务报酬报表。
如上所述,其实属于劳务费用,应当取得发票入账并依法税前扣除;作为工资以工资表形式恐怕难以得到税务机关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
也就是说,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取决于是否发生经营活动(本例中,即“转让土地使用权”);如果发生上述经营活动,自然应当依据“转让土地使用权”开具增值税发票。
其实,这个问题本来不应当成为问题。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开票日期与消费日期本来应当是相同的。
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以下分项分析:
一、职业病体检,其实属于劳动保护性质,并非员工取得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当然,这个“职业”,应当是国家明确高危、高幅射之类行业;如果普通白领,所谓坐的时间久了之类“职业病”,个人认为不算数的。
二、上述西瓜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2年5月7日对此解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进行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也明确,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过年过节给单位食堂购买的食材,如果按份或者形成食品按份发给职工,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共同在食堂消费,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同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十条相关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扣除。
也就是说,是否能够税前扣除,关键在于是否“公务途中发生事故”,或者说是否与“执行公司公务(取得收入)相关”。至于《法院认定书》,大概是认定事故责任,而非确定公司因为何事出车。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资料,能够证明该支出款项之“与取得收入(执行公务)”关联性,方可确定是否税前扣除。
个人认为,上述课程既然三年可用,可以结转无形资产;随使用情况分月结转主营(其他)业务成本。如果上述费用与取得收入没有关联关系,则可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分期结转管理费用。
参考概念: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1801 长期待摊费用科目核算企业已经发生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年以上的各项费用。
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纳税义务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
因你公司负担的此税金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因此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