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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即: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明确,免税的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此项支出显然符合该文件定义,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装修服务,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
一、作为自然人个人,增值税方面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
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征收率
二、附加税费,按照增值税额计算,具体比例各地不完全一致。
三、装修服务属于建筑业,印花税税率万分之三。
四、个人所得税,代开发票通常附征,具体比率各地情况也不一样。
建议您就有关情况直接与当地税务大厅沟通一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相关规定,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 号)相关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第一条规定,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
也就是说,返聘工资属于“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但因金额未达费用扣除标准,不用实际缴纳税款。
住宿费不似餐饮费,本身并非不得抵扣项目。
当然,若要抵扣,还须符合其他条件,比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认证并申报抵扣程序,以及并非用于法定不得抵扣事由(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而“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因此,招待客户的住宿费不得抵扣。
一、关于年终奖政策是否废止?
这个问题网上颇有疑问。之所以有此一问,大概是基于新税法“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然而,此规定并不导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废止或者失效。
原税法下,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税,半年奖、季度奖、年终奖皆已跨月,而前二者须并入发放当月,年终奖则单列出来;半年奖、季度奖并未因按月申报而单列出来,同样跨月的年终奖却未纳入当月,则因另有文件规定。如果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就意味着“年终奖”规定不适用;之前不也一样吗?
我的观点是:并非新税法一条规定修改而必然导致文件作废;当然我不是说一定不作废,只是说现在还没有因新税法而作废。
二、10月1日之后发放年终奖,是否适用新标准?
目前明确的是,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说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干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2005]9号”文件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按照规定办法计算纳税。这样看来,10月1日之后发放年终奖,应当可以适用新税率和新费用扣除标准。
但这里可能也是有所异议,除了上述基于新税法“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是否导致“国税发[2005]9号”废止或者失效?再一种观点就是,年终奖乃是全年奖金,而新税率表及费用扣除标准10月开始执行,那么年终奖是否可以全年适用?
以上观点也是基于个人理解,谨慎起见,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首先要判断外籍人员是否为居民个人,如为居民个人可以扣除6项专项附加扣除;如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扣除包括赡养老人支出等专项附加扣除。
因为这个文件过于早了,此条款虽未废止,但实际工作中已经用不到。因为现在开发商销售商品房,已经没有代收费用一说。比如说“住房维修基金”,通常业主自己办证时自己缴纳;至于其他规费,更是不存在代收。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之“基本准则”、“收入准则”等相关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企业,如果工期当年完成,则可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如果涉及跨年,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至于具体证据资料,通常包括发票、合同或者协议、结算单据、收支款项单据等。
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 受教育子女的父母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经父母约定,也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因此,实际操作中,离异已经失联的,子女教育费用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
这样是不可以的。
一、参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一文(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作品,应有一定权威理解):五、小额零星经营业务 《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等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但如果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超过上述规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基于此理解,若上述“个人”乃是“其他个人”(即:自然人,而非“个体工商户”),则“其他个人”显然不会“按月纳税”(这里当然不是指一个月缴一次税,而是办理税务登记,按月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则须执行“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之标准,即应依法代开发票,且无增值税免税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代开发票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因此,若向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若代开发票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实缴部分可以减除。如《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0.5%征收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基于“租用个人住房做仓库,月租金2000”,此个人若“办理登记手续、定期申报纳税”亦可认真考虑。若如此,则可享受免征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之待遇(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则无此类免税);且不必开具发票,公司依法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即可。
一、目前所公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仅仅只是征求意见稿。
二、此征求意见稿明确:纳税人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受教育子女的父母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经父母约定,也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也就是说,“独生子女只有父亲或者母亲一人”,则其父亲或者母亲按照“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