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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因此,贵公司首先确定是否为自产的机器设备,如果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到税务机关备案征收率3%。实际操作时三分离:一是合同将货物和安装劳务金额分立,二是开具发票将货物与安装劳务分开开具;三是会计核算和增值税需分开核算和申报。
此业务其实“债务人向债权人销售此房屋,只是双方以债权债务结算而已”。
一、作为购买方(债权人),涉及契税、印花税之法定纳税义务。
然而,可能这种情况,多半债务人之税费亦须由债权人承担。若如此:
(一)虽然说“代替原产权人支付税金”,但只是承担资金,法定纳税义务无法改变;也就是说,相当于购买价款增加了。
(二)增值税因为按照不含税金额计算,所以没有问题;直接加上就可以。
(三)其他税种一定要注意“倒推计算”,而不是直接相加。说实话,如果所有涉及税种都要考虑,则涉及因素太多,计算公式也很复杂;若非当面,根本无法给您讲得清楚。只能这么讲一下原理了。打个比方:债务原本作价80万,折算后税费15万,那么对方按照95万给您开具发票。相当于对方卖此房子给您,房价95万元;您以债权80万加现金15万支付,他拿其中15万去交税。
总之,您没拿税,价格增加了,还是对方纳税;而且对方应当按照增加后的价格给您开具发票。和正常购买没有任何区别。
二、账务处理并无区别
借:固定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认证进项税额)(若取得专用发票,且依法可以抵扣,则先入此科目;认证后依法结转“进项税额”专栏及“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
营业外支出(若有债务豁免)
贷:应收账款
银行存款(代为承担税费部分)
您好,
依据新协定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并且“劳务活动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具体计算时,不能仅以本次派员不超过50天为准,而“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服务的外籍员工为同一项目提供服务,且累计停留时间超过183天,应判定为常设机构。判定非居民企业在华设有常设机构时,不论其雇用的外籍员工在我国境内工作时间长短,也不论该员工的工资薪金在何处支付,都应认为其在华常设机构工作期间的所得是由常设机构负担的,我国有权就其在华期间取得的所得征税。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税函〔2007〕790号)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三、第三款规定了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两种情况下常设机构的判定标准。(二)根据第(二)项以及第二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提供劳务,仅以任何十二个月内这些人员为从事劳务活动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3.同一企业从事的有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的若干个项目应视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这里所说的“商业相关性或连贯性”,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判断若干个项目是否为关联项目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这些项目是否被包含在同一个总合同里;
(2)如果这些项目分属于不同的合同,这些合同是否与同一人或相关联的人所签订;前一项目的实施是否是后一项目实施的必要条件;
(3)这些项目的性质是否相同;
(4)这些项目是否由相同的人员实施;等。
4.对劳务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若某新加坡企业为中国境内某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中国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天数。
(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例如,新加坡企业派遣10名员工为某项目在中国境内工作3天,这些员工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时间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来计算。
(3)如果同一个项目历经数年,新加坡企业只在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派雇员来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而在其他期间内派人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未超过183天,仍应判定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针对该企业在中国境内为整个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内提供的劳务。所以,在整个项目进行中,如果新加坡企业于其中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则应认为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严格来讲,上述发票项目不全,属于不合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第十二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一、参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基本概念解析》一文(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何冰作品,应有一定权威理解):五、小额零星经营业务 《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等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但如果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超过上述规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基于此理解,若上述“个人”乃是“其他个人”(即:自然人,而非“个体工商户”),则“其他个人”显然不会“按月纳税”(这里当然不是指一个月缴一次税,而是办理税务登记,按月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则须执行“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之标准,即应依法代开发票,且无增值税免税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代开发票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因此,若向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若代开发票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实缴部分可以减除。如《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0.5%征收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三、基于“租赁服务费,每月固定1万元”,此个人若“办理登记手续、定期申报纳税”亦可认真考虑。若如此,则可享受免征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之待遇(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则无此类免税);且不必开具发票,公司依法以“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即可。
既然合同无法继续执行,服务费且须退还,则发票与之相应理所当然。既然咨询“电子发票不能开具部分的红字发票”,则可全额红字冲销之;然后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重新开具即可。打个比方:10-6=4无法做到,那么10-10+4=4可以一试。
参考江苏国税局:
【问题】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可以开具红字发票吗?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错时能作废或红冲吗?
【答案】
由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具有可复制性,无法回收的特点,因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旦开具暂不能作废。
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后,如发生开票有误、销货退回或销售这让等应开具红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无需退回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您须明白一个道理,若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1、八月工资、九月发放并依旧法扣税、十月申报;
2、九月工资、十月发放并依新法扣税、十一月申报;
就是说,您这个月申报的是九月发工资所扣税款,税款所属期乃是9月,当然执行旧标准。十月发工资并扣税,则依据新标准,而要十一月申报。
有时候在网上看见这样的疑问:张三说我们公司10日发放工资,申报期15日前,正好能赶上;李四说我们20日发工资,肯定超了申报期,那怎么办?其实这是个误区,无论10日还是20日发工资,都是次月申报,不存在超期的情形。那这种情况怎么调整过来呢?
比如有单位10月发了员工9月的工资,税款所属期本应是10月,申报期在11月, 适用扣除扣除税法修改后的5000元减除费用和新税率表,但因为误将税款所属期认定为9月,而提早在10月份申报期内就办理了扣缴申报,适用税法修改前的3500元减除费用和旧税率表,如果想在10月申报期内改回正确的申报做法,可以在10月份申报期内,对税款所属期9月进行一次零申报(即在扣缴客户端软件中选择自动为每个员工生成零收入的申报记录) , 并自11月申报期起恢复正常申报(即到了11月份再申报税款所属期(工资发放时间)为10月的个人所得税)。不过用这样的方法进行调整,员工在未来打印个,人所得税申报清单时,会有一个月的零申报记录,不利于体现员工的连续就业情况,可能影响当地购房资格等,还请扣缴单位综合各项因素,判断采用上述调整方法的可行性。
基于您“全部销售给销售公司”与“按全部销售收入的5%支付销售服务费”存在矛盾,我需要您补充一下:合同究竟如何约定,既然已经销售,何以又支付服务费?到底是视同买断方式,还是支付手续费方式?销售公司对外销售,是以自己(销售公司)名义,还是以本公司名义?
您好,
(一)企业经营用房应交的税种有: 在购房时缴纳契税、印花税;以后每年缴纳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1、契税: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契税实行3% ~5%的幅度税率。实行幅度税率是考虑到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地经济差别较大的实际情况。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3%~5%的幅度税率规定范围内,按照该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
2、印花税:房地产印花税是指因房地产买卖、房地产产权变动、转移等而对书立的或领受的房地产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赋。房地产印花税的税率有两种: 第一种是比例税率,适用于房地产产权转移书据,税率为0.05%,同时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税率为1%,房产购销合同,税率为0.03%; 第二种是定额税率,适用于房地产权利证书,包括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税率 为每件5元。
3、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是指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的一种税赋。由于土地使用税只在县城以上城市征收,因此也称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应税土地的实际占用面积×适用单位税额 一般规定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均采取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方法。
4、房产税: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房产税征收标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1)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2)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从价计征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如浙江省规定具体减除幅度为30%。 房产税税率采用比例税率。按照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按房产租金收入计征的,年税率为12%。 房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其计算公式为: (1)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10%或30%)×税率(1.2%) (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房产租金收入×税率(12%)
(二)股东个人购入和出租不动产(非住房)涉及税种:
1、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文第四条的规定,该条款所规定的预缴税款只有在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时发生,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即可,无需再行预缴税款。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款:(1)出租住房: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1.5%
(2)出租非住房:应纳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上述所指的非住房主要是商铺、写字间等非居住性用房。
税收优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文件的规定,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但是要注意的是,此项优惠只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2、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由上述条款可见,个人出租住房应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同期增值税实缴税额×7%(5%、1%)
税收优惠: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于是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计税依据,并随同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因此减免增值税、消费税也就意味着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由此可知,其他个人享受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同时也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3、教育费附加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2011修订)第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个人出租住房应缴纳教育费附加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同期增值税实缴税额×3%
税收优惠:
针对个人出租住房,教育费附加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同城市维护建设税。
4、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七)财产租赁所得;
每次(月)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800元
每次(月)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
应纳税所得额=[每次(月)收入额-准予扣除项目-修缮费用(800元为限)]×(1-20%)
财产租赁收入扣除费用包括:税费+修缮费+法定扣除标准
个人将承租房屋转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也按照财产租赁所得征税,扣除费用包括:税费+向出租方支付的租金+修缮费+法定扣除标准
适用税率
(1) 财产租赁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2)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5、房产税
房产税以房产为征税对象。我国现行房产税采用的是比例税率。由于房产税计税依据分为从价计征和从租计征两种形式,所以房产税的税率也有两种:一种是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征的,税率为1.2%;另一种是按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12%。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的规定,出租的地下建筑应按照出租地方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6、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13修订)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7、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2011修订)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个人出租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
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8、契税:个人购入房产要缴纳契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契税实行3% ~5%的幅度税率。实行幅度税率是考虑到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地经济差别较大的实际情况。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3%~5%的幅度税率规定范围内,按照该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
(三)房产是落在企业名下还是股东个人名下税负较低?
房产落到企业名下,按现行规定可分期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但购入时缴纳契税、印花税;以后每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房产落到股东个人名下,购入和出租时按规定须缴纳契税、印花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可按上述计算比较,一般倾向于公司房产较节税,因为购入房产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计提折旧可减少利润,影响到企业所得税。
您好,
并不是以合同金额履行扣缴税款义务,而是以实际对外非贸易付汇金额计算。
如果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外汇资金,除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备案。税务机关应在备案人提交《备案表》时当场盖章,不做有关纳税事项的审核,这既是方便付汇的要求,也是提醒税务机关不能仅依赖于对外支付信息监控非居民税源,而应注重加强备案事项的事前管理和事后审核。税务机关不当场审核纳税事项不等于不履行管理职责,而是把审核工作转移到备案之后。备案人在未履行法定的税务登记、申报纳税、源泉扣缴或资料报告义务的情况下,进行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税务机关发现备案事项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将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实施处罚。所以您公司应以实际对外非贸易付汇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因此退休返聘人员的工资计入单位缴费基数的工资总额。退休返聘人员因已经享受劳保待遇,不再缴纳个人缴纳的部分。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一、购房涉及契税、印花税。
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四条
二、契税计入房产原值
参考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八条: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三、印花税计入税金及附加
参考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二、(二)3. 全面试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名称调整为“税金及附加”科目,该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利润表中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调整为“税金及附加”项目。
四、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相关规定: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本准则第十条规定的除外:有确凿证据表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能够持续可靠取得的,可以对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二)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