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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上述金额乃是含(增值)税金额。
一、增值税:98910÷(1+3%)×3%=96029.13×3%=2880.87元
二、个人所得税:96029.13×(1-20%)×40%-7000=23729.32元
注:若代开发票时,按照一定比例预征,则扣缴义务人支付款项、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时,应当依此税额补扣,代开发票已预征部分予以抵减。
主要就是以上二项。
三、附加税费:依照增值税额附征,各地情况并不完全一样。
四、印花税:各项目税率并不相同。
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
您好,您的问题不属于财税问题,以下答复仅供参考,建议您咨询律所机构:
公司法没有特别规定认缴期限。 而是公司设立或者变更的时候,由章程约定出资期限即可。这就是说,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去约定出资期限。股东之间约定即可,但是应该符合实际生活状况和逻辑。
一、关于程序
无论处理价格是否大于残值,皆不需要专门备案。而若产生处置损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企业应当完整保存资产损失相关资料,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关于实体
涉及增值税、附图税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只所以用“涉及”一词,而非“缴纳”,我须解释一下:比如增值税,无论金额如何,需要计算销项税额;然而,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才是应纳税额。而且,是整个纳税期各项业务一并计算,还要考虑期初留抵。又如企业所得税,则是将当期所有收入及成本费用支出一并计算。此二者皆为按期计算纳税,单独一项业务只能说是涉及,无法说交不交税。
附加税费则随增值税而定。至于印花税,是否签订合同;或者不按合同征收,核定办法如何规定,皆是构成是否纳税之因素。
此问题您之前问过,我继续回答。
您之前是这样做的:8月工资,9月发放并扣税,9月申报(请注意:应当10月申报)。您之错误在于:9月申报了8月工资,实际上应当申报7月工资(7月工资、8月发放并扣税、9月申报)。我相信,您每个月表格数据没错,但是期间错误。打个比方:您上周确实上了五天班;可是正常周一至周五上班,您却是周二至周六来上班了。
您10月申报,应当申报9月份实际发放8月工资所扣的税;但是,这个税您上个月已经提前申报了(您一直都在提前申报)。那很好,停一个月就好了,下个月再申报就行了。是的,实际上就是这样。但是,您上月申报时,您选“税款9月”是选不上的,因为“实际上税款所属期为9月,需要这个月申报”,您只能选8月(就是一直往前推下去)。那么,如果空一个月,税额没有影响,因为一直提前报了;但是,程序上少一个月(比方说:您刚开业三个月,本来应当申报7、8、9三个月,可您申报成6、7、8三个月,事实上,您一直提前一个月,6月税款本来不应申报),所以,只好“零申报”一次。至于带来其他不方便之处,上次回答已经说过,您须自行权衡。
我可以骄傲地讲,这个问题能够真正明白的老师,可能没有几个。老师都少有明白,何况学生?这我理解。但是,如果不是当面,确实不好讲授;希望您仔细琢磨。
最后直接回复一下您的最后一问:如果坚持这月申报“10月所发9月工资”,那税款属期只能选择9月,只能选择“3500”扣除,就是您继续认可(虽然您心里不认,但是您是这么告诉税务系统的)这是9月发8月工资所扣个税,当然适用“3500”元,不存在差额(您工资表没有这样做,但告诉税务局的工资表就是这个意思;您是依据9月工资表来报,但其实告诉税务局这是8月工资)。一句话:您心里所想,与您之所做,差这一个月;也许您暂时还想不明白。
此问题尚待明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新闻发布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
根据税法授权,国务院下一步将对专项附加扣除的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作出具体规定。初步考虑对专项附加扣除设置一定限额或定额标准,既要保障纳税人方便纳税,相关支出得到合理扣除,又要体现政策公平,使广大纳税人实实在在地享受到减税的红利。为确保这一政策平稳实施,财政部将结合现有征管条件,对有关制度本着简化手续、便于操作的原则来设计。
为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简化操作,税务总局将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操作办法。确保纳税人申报就能扣除,相关资料和凭证尽量不用报送到税务机关;预缴就能享受,个人可将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提供给单位,每个月发放工资、代扣个税时单位据实扣除。即使在预扣预缴环节没享受到或享受抵扣不到位,可到第二年办理汇算清缴时再申请退税;此外,税务部门将与多部门实现第三方信息共享,核对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性,最大限度减少纳税人提供证明材料,“让信息多跑网路,让纳税人少跑马路”。
【解答】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因此,购买方如果为国外企业,不属于本公告所称的企业范围。开具发票是不用填写纳税人识别号。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如果临时发生“车辆修理业务”,可以依法、据实申请代开发票。
您好,您的问题不完整,请您补充~
需要并入员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参考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项: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第十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明确,免税的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按照您的措辞“合伙人”一语,我猜属于“合伙企业”吧。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综上所述,若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为其他所得,则适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解答】您好!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间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建议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正规操作。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一、关于现行会计制度(准则)
《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属于一个体系(二者可因企业规模大小选择其一),《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属于一个体系(二者可因企业规模大小选择其一)。而两个制度和两个准则又分属两个体系;总之,上述四项选择其一适用。总体来看,制度在前,准则在后。
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九十条规定,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小企业会计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除外),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微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参照执行本准则。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本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但不能执行原先的《小企业会计制度》(因为已经明确废止)。
《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皆尚未废止,但前者适用范围已受限制。按照“财会[2006]3号”文件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基本准则及有些具体准则随后有修改,例如职工薪酬、收入、政府补助、金融工具、财务报表等),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银监通〔2007〕22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分别于2009年之前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至于有些具体文件(比如上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则文件中并未限定适用范围,而各种企业皆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二、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小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相关人员的职工薪酬、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费用),在实际发生时,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