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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
一、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二、企业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该项所得的个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赠送的礼品是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是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我简单解读一下上述文件,其实非常简单:若与销售活动存在必然联系,则“天上不会掉馅饼”、“羊毛出在羊身上”,其实乃是“捆绑销售”之类,个人并无所得,自然不必纳税。若与销售活动并无必然联系,那就是真的有所得了,自当依法扣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您须明白一个道理,若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1、八月工资、九月发放并依旧法扣税、十月申报;
2、九月工资、十月发放并依新法扣税、十一月申报;
就是说,您这个月申报的是九月发工资所扣税款,税款所属期乃是9月,当然执行旧标准。十月发工资并扣税,则依据新标准,而要十一月申报。
有时候在网上看见这样的疑问:张三说我们公司10日发放工资,申报期15日前,正好能赶上;李四说我们20日发工资,肯定超了申报期,那怎么办?其实这是个误区,无论10日还是20日发工资,都是次月申报,不存在超期的情形。那这种情况怎么调整过来呢?
比如有单位10月发了员工9月的工资,税款所属期本应是10月,申报期在11月, 适用扣除扣除税法修改后的5000元减除费用和新税率表,但因为误将税款所属期认定为9月,而提早在10月份申报期内就办理了扣缴申报,适用税法修改前的3500元减除费用和旧税率表,如果想在10月申报期内改回正确的申报做法,可以在10月份申报期内,对税款所属期9月进行一次零申报(即在扣缴客户端软件中选择自动为每个员工生成零收入的申报记录) , 并自11月申报期起恢复正常申报(即到了11月份再申报税款所属期(工资发放时间)为10月的个人所得税)。不过用这样的方法进行调整,员工在未来打印个,人所得税申报清单时,会有一个月的零申报记录,不利于体现员工的连续就业情况,可能影响当地购房资格等,还请扣缴单位综合各项因素,判断采用上述调整方法的可行性。
一、没有“个税基数”一说。个人所得税要求据实、依法计算、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定义,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现行税法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社保基数,是指职工在一个社保年度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它是按照职工上一年度1月至12月的所有工资性收入所得的月平均额来进行确定。有上限和下限之分,具体数额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而定。例如有的地方规定:最低不能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能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
就某一月度来讲,个人所得税计税收入与社保基数可能并不一样。但是长期比对,二者亦有一定联系。
首先,必须明白一个原则,一般纳税人通常采用一般计税方法;只有存在特殊规定,才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二、(一)1.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一条规定,销售上述物品,应当按照16%税率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二、(七)4.减免增值税的账务处理。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损益类相关科目。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除税收返还外,税收优惠还包括直接减征、免征、增加计税抵扣额、抵免部分税额等形式。这类税收优惠并未直接向企业无偿提供资产,不作为本准则规范的政府补助。因此,将减免增值税转回原计收入科目较好。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
贷:主营(其他)业务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相关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在确定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额时,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为必报资料。纳税申报其他资料的报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对于旅游服务来讲,通常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备案表》、《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资料进行备案,而纳税申报无须提交上述资料。比如福建省税务局网站所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差额征税备案登记表》要求纳税人依法自主选择不同类型的差额征税项目,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进行差额征税申报。通州国税局相关要求也提及“按规定办理差额征税备案”。各地详情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宾馆出售餐饮原材料”,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等,本应宾馆为法定纳税义务人,原不该对方承担。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其他业务成本
贷:原材料
至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而是按期计提,并非逐项计算。期末分录如下。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第二条规定,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的规定,这里所指“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显然应为“企业直接支付员工个人工资”的人员,而非“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工资”的人员。总之,是否属于本公司员工,关键在于是否直接向其支付工资;若派遣公司支付,则算作派遣公司员工;若用人单位支付,则算作用人单位员工。
从业人数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以上出于个人理解,也建议您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相关口径。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无论市内还是市外,报销餐费皆可以作为职工福利处理。此项职工福利应与其他职工福利按照纳税年度合计计算,用以考虑税前扣除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规定: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但是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对(国税发〔1994〕89号)的定义,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国税发〔1998〕155号”文件则明确规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按规定标准领取的、并非人人有份的误餐费,不需征收个人所得税。
您好,
您所反映的这种情况是为贷款支付的担保费,应属于所得税的利息支出范围。如果独立于贷款事项之外,收取的担保,则不应认定为利息。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七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利息支出包括直接或间接关联债权投资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担保费应并入利息支出计算比例扣除。
无论会计,还是税法,对此只有一个原则,据实即可,没有金额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如实反映符合确认和计量要求的各项会计要素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内容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当然,向个人支付费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也是法定义务。
您好,
增值税:如果因境外采购您公司商品达标,年底支付给国外代理的佣金。如果国外代理提供代销服务完全发生的境外,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不属于在我国境内缴纳增值税的服务,不需要由您公司扣缴增值税。如果佣金对应的代理服务不完全发生在境外,应按规定扣缴增值税。此项服务与出口货物金额无关,对报送不需要特别处理。会计处理可借记“销售费用”,贷记“银行存款-外币”。【文件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应该可以认定为不属于营改增征税范围的。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企业所得税:国外代理为您公司在国外提供劳务,您公司支付国外代理劳务佣金,如果该国外代理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国外代理负有主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劳务费的支付人境内公司(即您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如果该国外代理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那么上述国外代理因在境外提供劳务而从境内取得的劳务佣金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征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征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