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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也就是说,购买二手车,若原车主已依法缴纳车辆购置税,则您不需要再缴纳。
当然,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的情形,则直接不用缴纳;但这个建议您与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一下。
回复追问:
一、首先,我来列举以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本条例规定的车辆(以下简称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车辆购置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八条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购买二手车时,购买者应当向原车主索要完税证明。
二、下面,我用通俗语言为您解读上述条款:
(一)所有买车人(注意:所有),皆为“纳税人”;(注:税法列举征税范围,有“加法”、“减法”两种:前者如印花税,列举的征税;后者如增值税,先划个征税大圈,再列举免税项目。车辆购置税属于后者。)
(二)您买的车已经纳税,则您免去第(一)条的义务。
(三)您为了免去纳税义务,应当“向原车主索要完税证明”。
三、最后,我举例说明:
增值税(一般计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您在经营支出中,肯定不会百分之百取得专用发票,所以肯定有未能抵扣的。这与上面车辆购置税一样。要来专用发票,您可以抵扣;要来完税证明,您就不用纳税。
企业所得税也是一样道理,有人说,我要不来发票怎么办?事实上,大家心里都明白,如果只是考虑价格原因,而到没有发票或者不想给您开发票的地方去买,自然“确实无法取得发票”。“天上不会掉馅饼”,销售方也同样聪明;正规市场当然可以开具发票,其中税额当然也会转嫁给买方。这其实只是市场一般原理,无非就是价格高低而已。
显然,您不能说,上家不给我开发票(他当然可能省了税),不能让我负担了吧?当然,您要发票,他就可加价,如此而已。他不开发票,您可选择买别人的;当然,别人也许就不是这个价了。
四、您提及“上家在下家交过车辆购置税之后又补交了”,上面条款明确“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当然不会重复征收。至于您与上家谁交,一点也不复杂;无非就是体现在车辆价格里面。您要完税证明,他说没有;您要因此降价,对方或者同意或者不同意;然后您决定是否购买,然后对方决定是否降低,就是一个市场定价机制而已。
先举一例,以帮您理解:路口有红绿灯,如果装有监控拍摄装置,您可能不会闯红灯;如果没有装有监控拍摄装置,是否可以闯红灯呢?道理就是如此,无论是否装有监控拍摄装置,闯红灯都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第十二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类似规定还有很多,不必一一列举。
结论:“贵单位个别审核人员”是正确的、优秀的、负责任的、值得褒奖的,不禁使我想起《列宁与卫兵》中的“卫兵”,不由得肃然起敬。
您提交了两道同样的题。考虑到其他人可能会只搜索到其中一道(而非同时搜到),因而我重新粘贴了一遍。内容一样,您不必重复查看。
先举一例,以帮您理解:路口有红绿灯,如果装有监控拍摄装置,您可能不会闯红灯;如果没有装有监控拍摄装置,是否可以闯红灯呢?道理就是如此,无论是否装有监控拍摄装置,闯红灯都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第十二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类似规定还有很多,不必一一列举。
结论:“贵单位个别审核人员”是正确的、优秀的、负责任的、值得褒奖的,不禁使我想起《列宁与卫兵》中的“卫兵”,不由得肃然起敬。
您好!工资可以由香港公司发放,但如果根据您问题所描述,在中国请的员工,属于习惯居住于境内的居民纳税人,那么,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所请的员工应就其香港所发的工资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因管理不善造成的盘亏应转出进项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盘亏,不属于税法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用转出进项税。
存货报废,也要分清报废的原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报废应转出进项税;否则不用做进项税转出。
如果做进项税转出应填制附表2 第16行非正常损失一栏填列。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企业对职工的误餐补助发放普遍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误餐补助名义按月按标准随工资固定发放给职工的补贴;另一种是对因异地出差、特殊工作等原因而影响正常就餐时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发放给职工的误餐补助。这两种模式的误餐补助在税收政策上有一定的区别。
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规定的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其中包括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述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误餐补助不管是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误餐补助,还是属于管理费用差旅费核算内容的误餐费,只要是真实、合理的支出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需要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二)固定资产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确认: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
二、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如上所述,“2018年12月发票已收到”,则购进时点“2018年12月”,符合一次扣除政策条件(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因为“需要安装,在2019年3月份会计才作为固定资产入账”,所以应当在“2019年3月的次月”所属年度(即2019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也就是说,只要属于上述原因,可以依照规定流程开具红字发票。
一、政策规定
(一)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新个人所得税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说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干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决定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则税(2018]98号)规定: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执行。
二、10月执行新标准,不是指“工资所属期”(九月工资、十月发放,依新法扣税,即“九月工资可能适用新法”),也不是指“申报解缴期”(九月工资、九月发放,依旧法扣税、十月申报,即“十月申报可能适用旧法”),而是指“税款所属期”,即“实际发放期”(即,实际发放于10月的工资;或者发放九月工资,或者发放十月工资,当月依新法扣税、11月15号前申报)。
总结:
(一)若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1、八月工资、九月发放并依旧法扣税、十月申报;
2、九月工资、十月发放并依新法扣税、十一月申报;
3、十月工资及以后自然适用新法。
(二)若当月工资当月发放
4、九月工资、九月发放并依旧法扣税、十月申报;
5、十月工资、十月发放并依新法扣税、十一月申报;
6、八月工资及以前自然适用旧法。
三、两个特殊情况
(一)单位10月发了员工9月的工资,税款所属期本应是10月,申报期在11月, 适用扣除扣除税法修改后的5000元减除费用和新税率表,但因为误将税款所属期认定为9月,而提早在10月份申报期内就办理了扣缴申报,适用税法修改前的3500元减除费用和旧税率表,如果想在10月申报期内改回正确的申报做法,可以在10月份申报期内,对税款所属期9月进行一次零申报(即在扣缴客户端软件中选择自动为每个员工生成零收入的申报记录) , 并自11月申报期起恢复正常申报(即到了11月份再申报税款所属期(工资发放时间)为10月的个人所得税)。不过用这样的方法进行调整,员工在未来打印个,人所得税申报清单时,会有一个月的零申报记录,不利于体现员工的连续就业情况,可能影响当地购房资格等,还请扣缴单位综合各项因素,判断采用上述调整方法的可行性。
(二)有部分单位可能会因国庆节长假而将10月份工资提前至9月底发放。各单位在9月底依法发放的上述本应于10月份发放的工资,可以适用新的基本减除费用和税率表,税务机关会实事求是地让纳税人享受到改革红利。
为此,税务部门统一推广使用的扣缴客户端软件已提供了相应税款计算功能,依法提前发放工资的单位可以通过选择10月“税款所属期”适用5000元的基本减除费用和新税率表,但相应税款仍需在法定申报期内申报缴纳。按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因国庆节提前到9月份发放的10月工资,个税应在11月份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选择10月份。
需要提醒扣缴单位和纳税人的是,9月份正常发放的当月工资仍需按35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现行税率表计算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扣缴申报与事实不符的,税务机关后续会进行稽查纠正。
一、政策规定
(一)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新个人所得税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纳说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先行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干元以及专项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本决定第十六条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按月换算后计算缴纳税款,并不再扣除附加减除费用。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则税(2018]98号)规定: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执行。
二、10月执行新标准,不是指“工资所属期”(九月工资、十月发放,依新法扣税,即“九月工资可能适用新法”),也不是指“申报解缴期”(九月工资、九月发放,依旧法扣税、十月申报,即“十月申报可能适用旧法”),而是指“税款所属期”,即“实际发放期”(即,实际发放于10月的工资;或者发放九月工资,或者发放十月工资,当月依新法扣税、11月15号前申报)。
总结:
(一)若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1、八月工资、九月发放并依旧法扣税、十月申报;
2、九月工资、十月发放并依新法扣税、十一月申报;
3、十月工资及以后自然适用新法。
(二)若当月工资当月发放
4、九月工资、九月发放并依旧法扣税、十月申报;
5、十月工资、十月发放并依新法扣税、十一月申报;
6、八月工资及以前自然适用旧法。
三、两个特殊情况
(一)单位10月发了员工9月的工资,税款所属期本应是10月,申报期在11月, 适用扣除扣除税法修改后的5000元减除费用和新税率表,但因为误将税款所属期认定为9月,而提早在10月份申报期内就办理了扣缴申报,适用税法修改前的3500元减除费用和旧税率表,如果想在10月申报期内改回正确的申报做法,可以在10月份申报期内,对税款所属期9月进行一次零申报(即在扣缴客户端软件中选择自动为每个员工生成零收入的申报记录) , 并自11月申报期起恢复正常申报(即到了11月份再申报税款所属期(工资发放时间)为10月的个人所得税)。不过用这样的方法进行调整,员工在未来打印个,人所得税申报清单时,会有一个月的零申报记录,不利于体现员工的连续就业情况,可能影响当地购房资格等,还请扣缴单位综合各项因素,判断采用上述调整方法的可行性。
(二)有部分单位可能会因国庆节长假而将10月份工资提前至9月底发放。各单位在9月底依法发放的上述本应于10月份发放的工资,可以适用新的基本减除费用和税率表,税务机关会实事求是地让纳税人享受到改革红利。
为此,税务部门统一推广使用的扣缴客户端软件已提供了相应税款计算功能,依法提前发放工资的单位可以通过选择10月“税款所属期”适用5000元的基本减除费用和新税率表,但相应税款仍需在法定申报期内申报缴纳。按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因国庆节提前到9月份发放的10月工资,个税应在11月份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选择10月份。
需要提醒扣缴单位和纳税人的是,9月份正常发放的当月工资仍需按35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现行税率表计算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扣缴申报与事实不符的,税务机关后续会进行稽查纠正。
根据《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20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的以下基础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等。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应按每个人逐栏逐项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附件1)、《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附件2)。
因此,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个人所得税义务,应当按照每个纳税人进行明细核算,并分别申报、解缴。
请恕我直言,您的题目描述本身存在矛盾。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也就是说,您说“所得税为定率征收”,则为核定征收。而核定征收之情形总结起来有二:账簿不健全、未依法申报(此条不必考虑,正常经营总不能一直如此吧)。因此,既然“核定征收”,则前提就是“账簿不健全”,也谈不上“账面”、“做账”一说。
二、反过来讲,如果前提“做账”,自然负有索取发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然而如此,也就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了;而应转为查账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