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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恕我直言,您的题目描述本身存在矛盾。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也就是说,您说“所得税为定率征收”,则为核定征收。而核定征收之情形总结起来有二:账簿不健全、未依法申报(此条不必考虑,正常经营总不能一直如此吧)。因此,既然“核定征收”,则前提就是“账簿不健全”,也谈不上“账面”、“做账”一说。
二、反过来讲,如果前提“做账”,自然负有索取发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然而如此,也就不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了;而应转为查账征收。
一、参考“财税2017年5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四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的,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全面营改增以后,关于现金折扣是否开票及增值税处理,实务中可能有些争论;建议您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属于一个体系(二者可因企业规模大小选择其一),《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属于一个体系(二者可因企业规模大小选择其一)。而两个制度和两个准则又分属两个体系;总之,上述四项选择其一适用。总体来看,制度在前,准则在后。
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九十条规定,本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4年发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4]2号)同时废止。《小企业会计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除外),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微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参照执行本准则。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小企业,可以执行本准则,也可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但不能执行原先的《小企业会计制度》(因为已经明确废止)。
《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皆尚未废止,但前者适用范围已受限制。按照“财会[2006]3号”文件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基本准则及有些具体准则随后有修改,主要的有职工薪酬、政府补助、金融工具、收入等),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银监通〔2007〕22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分别于2009年之前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至于有些具体文件(比如《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则文件中并未限定适用范围,而各种企业皆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您好!根据您的描述,您的公司配套改造,主要涉及的是费用支出,属于税前扣除项,不属于收入,只要足额入账,进项及时抵扣即可,不涉及税收,所以不存在税收筹划以合理少缴税收的问题。
一、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以及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通常看来,上述工作餐视为职工福利处理。账务处理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2年5月7日对此解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进行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也明确,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上述工作餐也应区分情况:如果属于“桌餐”或者“公司食堂”之类,则属于上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情形;如果属于“定额份餐”或者“发放餐券”之类,则应当并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四条规定,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银行与各方签订相关代理协议,符合上述定义(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不缴纳印花税。
二、《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将征收印花税的借款合同征税范围限定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也就是说,一方属于金融企业,一方属于非金融企业,才需要缴纳印花税;双方皆属于金融企业,或者皆属于非金融企业,其资金借贷不缴纳印花税。
如上所述,若A、B二子公司皆属于“非金融企业”或者皆属于“金融企业”,则其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畴。
三、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七、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的借款展期合同是否贴花?
对办理借款展期业务使用借款展期合同或其他凭证,按信贷制度规定,仅载明延期还款事项的,可暂不贴花。
四、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30号 )二、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
当然,既然上述第二段分析不缴纳印花税,其实第三、四段已经用不到,仅供参考、学习。
一、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以及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通常看来,上述各项视为职工福利处理。账务处理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2年5月7日对此解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进行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也明确,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上述各项也应区分情况:如果不能量化至个人,则属于上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情形;如果能够量化至个人,则应当并入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显然,上述支出属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相应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您好!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2007]1号)规定:
第二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
第十条 境内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结汇超过年度总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以下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
(一)捐赠:经公证的捐赠协议或合同。捐赠须符合国家规定;
(二)赡家款: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赡养关系证明、境外给付人相关收入证明,如银行存款证明、个人收入纳税凭证等;
(三)遗产继承收入:遗产继承法律文书或公证书;
(四)保险外汇收入:保险合同及保险经营机构的付款证明。投保外汇保险须符合国家规定;
(五)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六)法律、会计、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收入:付款证明、协议或合同;
(七)职工报酬: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
(八)境外投资收益: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明文件、利润分配决议或红利支付书或其他收益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及支付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每年有5万美元的结汇额度,可以直接持本人身份证件去银行办理,超过额度,需按上述规定去银行办理,具体资料建议咨询银行柜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该自然人属于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在境外卖画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境外缴纳的税款,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抵免。
一、根据《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规定,国税发[1994]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误餐补贴只能就实际出差人员发放,并执行财政部门标准,而不能公司自行制定标准;否则,超出部分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如上所述,其实属于定额补助,作为职工薪酬之组成部分,不必取得发票。
但是,如果超过限额,或者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则依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相关规定,不能税前扣除。
一、上述操作并未禁止。而“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属于“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需要注意的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2年5月7日对此解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进行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也明确,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既然“将餐费补贴以工资形式发给每个员工”,则属于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一、上述增值税、不含税收入,皆应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按其属期计算,而非申报缴纳期。
二、既然计算2017年度增值税税负,自然依照2017年度数据,而不应加入2016年度数据。
基于以上分析,您的第二个公式是正确的。
【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因此,在一个纳税年度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2018年修订了个人所得税法,从2019年开始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四项实行综合申报,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2019年的年终奖是否还可以适用国税发[2005]9号文件,还要等待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实施办法。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