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算与报告
- 内控与合规
- 计划与分析
- 成本与绩效
- 财务BP
- 资本财务
- 税务合规
- 税务筹划
- 跨境税务
数字化转型
- 人际技能
- 职业生涯与发展
- 商业技能
- 全民财务
- 管理者财务思维
- 老板财税
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此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个问题各地把握口径并不一致。
一、目前依然有效的国税函〔2005〕36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考虑到该股东个人名下的车辆同时也为企业经营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分所得,减除的具体数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参考《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第四条“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应凭真实、合理、合法凭据,准予税前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比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646号)第三条“对纳税人因工作需要租用个人汽车,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对在租赁期内汽车使用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和停车费,在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基础上,允许税前扣除。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汽车费用,如车辆保险费、维修费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基于上述不确定因素,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也就是说,年度应纳房产税额=房产原值×(1-减除率)×税率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您好!个人提供劳务,涉及个人所得税和增值税,个税目前适用劳务报酬20%的税率,但在2019年1月1日后,劳务报酬将并入综合所得,适用综合所得的7级累进税率。增值税适用3%的税率,如果按月不足3万,或按次不足300-500(各省标准不一致)的免征增值税。在具体执行中,有些基层税务局也存在把此类个人劳务按个人临时经营征收一定的比例的税款的情况。
根据税法规定,应由您的企业代扣代缴个税,但实务中许多基层税务局执行口径不一致,部分税务局在代开发票时,一并将个税和增值税征收了,这样您就无需代扣代缴个税了,所以,可以咨询一下您的主管税务局的执行口径。
如上面所说,新个税法施行后,劳务报酬属于综合所得,但具体如何代扣代缴,还要等具体细则出台。
您好!《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32号)规定:一、对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据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即既有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的,只准予其中取得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 二、申报抵扣税款的委托进口单位,必须提供相应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双抬头的两个公司,只能是进口单位和代理报关单位的关系,并且进口单位要抵扣进项税,还需要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资料。但是,如果货物进口后,再销售给代理报关单位是另外的业务关系了,视业务实质计算缴纳再销售环节的各项税收。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一条: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注:上述保险费、手续费、利息,如果直接支付,则作为初始直接费用;如果并入租金之内一并收取,则按照租金处理。)
租赁开始日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孰低+初始直接费用)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最低租赁付款额)
银行存款(初始直接费用)
支付租金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
贷:银行存款
分摊融资费用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租赁准则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承租人无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一、税法讲“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如上所述,既然“免费无限期使用”,显然就是不要了。
二、首先我们从卖方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其实就是“天上不会掉馅饼”。所谓赠品,根本来源于客户消费,其实是客户花钱买的。比如您买1000元衣服,赠了所谓“价值”100元手套,其实就是花1000元买了衣服和手套。(数据皆为不含税)
关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也有两个文件用于参考: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其实道理都是一样,您收1000元销售了所谓“1000元零件”,又所谓“赠了多少元开关”,其实就是1000元卖了“零件和开关一批”,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比方说:您卖了1000元的零件,赠送了标价250元的开关。假设上述二者成本分别600元,120元。
零件收入=1000/(1000+250)×1000=800元
开关收入= 250/(1000+250)×1000=200元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1160
贷:主营业务收入——零件 800
主营业务收入——开关 2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60
借:主营业务成本——零件 600
主营业务成本——开关 120
贷:库存商品——零件 600
库存商品——开关 120
总之,上述赠送当然视同销售,只是销售价格已经包含在实收金额之内。当然,稳妥期间,列入合同或者增加补充协议,可能更好解释一些。
开具发票时,如果票面需要体现原价,可以考虑这样开具:
零件:1000元
零件:-200元
开关:250无
开关:-50元
合计:1000元
购买分录也是一样。
借:库存商品——零件 800 (即:1000-200)
库存商品——开关 200 (即:250-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60 (即:200-40)
贷:银行存款 1160
三、以上分析乃是原则、道理,实际操作中,至于哪台电脑对应哪批货物,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区分了。但原理就是如此。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以前月份没有扣除,以后月份一次扣除并不恰当。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三、依法扣除须满足基本条件,比如实际支付、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也就是说,在当地规定标准范围内取得的差旅费津贴或者公务用车(交通)补贴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标准部分并入取得当月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全国税法层面并未制定统一标准,因此您须向当地主管部门直接咨询一下。
关于补发情形如何计税,各地口径并不一致。如:北京地区口径,对单位补发工资,应合并补缴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再如:安徽省口径,满足条件,可以补发工资、薪金归属到工资、薪金所属月份重新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建议您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此文件非常明确,您只要依照文件“兼营规定、分别核算”,当然可以适用“安装服务简易计税”。至于中央空调属于设备,自无异议;《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也是明确。
对不起,作为负责任的答疑老师,我不能顺着您的前提回答。(注:我的回答思路是,应当怎么做,不依法做会有什么后果;您的提问思路则是本身给出了违法前提,而询问怎么逃避。)
一、既然“公司为员工开工资”,公司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您应当依法、据实按照职工薪酬核算上述工资,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一、增值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
如上所述,若只是收取赔款,而未向付款方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则非增值税应税行为。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因此,上述赔款收入应当纳入企业所得税计税范围;当然,相应损失亦可依法税前扣除。
三、关于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正如上面增值税的分析,此赔偿款项并非经营活动所收取,不属于发票开具范围,使用其他合法凭证(如收据、协议之类)即可。
四、账务处理
既然并非经营活动,则不作为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活动所收),也不作为其他业务收入(兼营业务活动所收),而应属于营业外收入,相应损失则属于营业外支出。若具体到某项资产,通过清理科目,将其净额一并确认营业外收入(支出)亦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三、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