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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抵扣)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十堰市张湾区税务局答疑《不同项目之间的进项税是否相互抵扣》提及:增值税抵扣原理是每月计算出各类销售总的应纳销项税额,再计算本月累计各项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两者之差为本月应纳税额。而且税法只对纳税人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做出规定,并不要求进项税分别抵扣。也就是说,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分别适用税率、征收率自有不同,但分别汇总起来,一并计算应纳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存在法定不得抵扣事由(比如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等),自然不得抵扣。
您好,
1.
建议与境外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业务性质为代理行为,按照代垫价款等额支付给境外公司,相关支付凭据的购买方全部开具为境内企业。
企业所得税方面,服务发生在境外,服务供应商取得收入来源地并非中国境内,不负有向我国纳税义务,自然不存在源泉扣缴问题,更何况不属于源泉扣缴的范围。
增值税方面,财税2016 36号文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就差旅费而言,属于该情形,因此也无需代扣代缴增值税。
2.
首先,保险属于工资薪金范畴。国税函2005 318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进一步分析个税国际税收问题。如果该部分保险支出不再向你公司收取,则属于外籍个人取得的税法意义上的境内所得(境内任职而取得),且该所得由境外单位负担。根据现行个税规定,若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居住183日以上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缴纳。若不足183日的,不缴纳。预计随后的个税实施条例不会修订相关条款,处理不会有变化。
3.
建议作为货物购销处理,即一般性的进口货物处理。
4.
建议贵司以工资薪金名义支付给员工,再由员工偿还给境外公司。支付工资薪金时,属于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不纳税,否则照章纳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业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5.
专业人士收入是自他们任职的法律事务所取得,由他们支付的,他们的个税与你们没关系。但是,你公司支付境外关联方代垫手续费时,合同签订票据开具意见同代垫差旅费:1.企业所得税方面,法律事务所取得收入属于在中国取得的收入,由他们自行根据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与你公司无关;
2.增值税方面,你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营改增服务。财税2016 36号 第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外国律所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他们自行申报,并开具专用发票给你司。否则,由你公司代扣代缴,代扣代缴凭据可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售后向境外关联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境外公司只是承担该员工的差旅费以及人工费”,实质属于有偿取得境外加工修理修配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特殊区域外的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的退(免)税申报分别按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因此,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适用零税率,按退(免)税申报处理。
您好,请参考于老师相关问题解答: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10233
此问题假设上述“空调”并非“中央空调”(因其与厨房电器并列,故此假设);否则另当别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对于“开发成本”有明确定义及列举: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显然,厨房电器和空调不属于上述任何一项。
二、参考以下依据: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显然,上述“厨房电器和空调(这就是我假设不是中央空调的意义所在”可以独立于房屋存在,符合上述定义,应当单独确认资产。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三条……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类似规定还有很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还是说,厨房电器和空调应当独立,中央空调才属于不动产组成部分。
三、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即:土地增值税征税对象乃是“转让房地产”。
(一)销售精装房及其中厨房电器和空调,应依公允价值(对所收取价款)区分房地产销售收入、厨房电器和空调销售收入;其中房地产销售收入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厨房电器和空调销售收入并非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与房地产销售相关成本,纳入土地增值税扣除;厨房电器和空调相关成本,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三)上述二者,自当皆属于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收入一并计入、成本一并扣除。此事应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定义,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如您所述,既然“不发工资”,则并未任职于公司(当然也不存在股东自己雇佣自己了);如此,则上述取暖费不能作为工资薪金处理,而应视为一种对股东的分红。
一、应当企业所得税税后支付。
二、应付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适用税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税,税率百分之二十。
三、账务处理
借:应付股利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借:利润分配——应付股利
贷:应付股利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利润分配——应付股利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您好,
第一个问题,首先要强调的一点是:无论在境内居住时间长短,在境内任职而自中国境内企业或常设机构取得的收入,都属于非居民个人自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都需要纳税。居住时间长短影响个人取得中国境外所得向中国的个税纳税义务。
以下解答全部基于工资全部由中国境内企业或境外企业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作答。新个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因此,2018年1月-4月属于非居民个人,其自中国境内取得所得应作为非居民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自中国境内取得是指在中国境内任职而取得的所得。
第二个问题,应作为非居民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148号:不满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需要纳税。
此问题假设上述“空调”并非“中央空调”(因其与厨房电器并列,故此假设);否则另当别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对于“开发成本”有明确定义及列举: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显然,厨房电器和空调不属于上述任何一项。
二、参考以下依据: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显然,上述“厨房电器和空调(这就是我假设不是中央空调的意义所在”可以独立于房屋存在,符合上述定义,应当单独确认资产。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三条……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类似规定还有很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还是说,厨房电器和空调应当独立,中央空调才属于不动产组成部分。
三、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即:土地增值税征税对象乃是“转让房地产”。
(一)销售精装房及其中厨房电器和空调,应依公允价值(对所收取价款)区分房地产销售收入、厨房电器和空调销售收入;其中房地产销售收入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厨房电器和空调销售收入并非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与房地产销售相关成本,纳入土地增值税扣除;厨房电器和空调相关成本,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三)上述二者,自当皆属于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收入一并计入、成本一并扣除。此事应无异议。
您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因此,您的理解是正确的,出售公司股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因此,一般情况下,税务局会依据转让协议价计税,但如果税务局认为协议价明显偏低的话,有权核定计税价格。如您问题所举得例子,如果转让价格2500万,公允价值2000万,那么税务局会依据2500的转让价格计税。
【解答】您好!
(1)购入时:
借: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成本
借: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利息调整
贷:银行存款
(2)如果是分期付息
借:应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按实际利率和摊余成本计算确定)
贷: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利息调整
收到利息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
(3)最后一年还本付息: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
贷: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成本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此问题假设上述“空调”并非“中央空调”(因其与厨房电器并列,故此假设);否则另当别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对于“开发成本”有明确定义及列举: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显然,厨房电器和空调不属于上述任何一项。
二、参考以下依据: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显然,上述“厨房电器和空调(这就是我假设不是中央空调的意义所在”可以独立于房屋存在,符合上述定义,应当单独确认资产。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三条……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类似规定还有很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还是说,厨房电器和空调应当独立,中央空调才属于不动产组成部分。
三、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即:土地增值税征税对象乃是“转让房地产”。
(一)销售精装房及其中厨房电器和空调,应依公允价值(对所收取价款)区分房地产销售收入、厨房电器和空调销售收入;其中房地产销售收入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厨房电器和空调销售收入并非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与房地产销售相关成本,纳入土地增值税扣除;厨房电器和空调相关成本,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三)上述二者,自当皆属于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收入一并计入、成本一并扣除。此事应无异议。
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至于税额,则涉及原始购价以及原购买发票情况、折旧金额、现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乘成新率)、所处地域及当地附加税费征收政策、本期其他收入及成本费用因素(企业所得税按期计算)、上述金额是否含(增值)税等,您可补充一下。
关于“已撤出,留下办公家私”,我需要作个假定:您公司依据相关约定,合法取得上述“办公家私”之产权。此问题回答须基于此点;若非如此,另当别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也就是说,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如实开具发票即可。至于您可能担心业务超出核定经营范围,其实倒也无妨。请您参考以下两个答疑
(一)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9.一般纳税人发生超出税务登记范围业务,是自开发票还是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一律自开增值税发票。”
(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营改增期间增值税发票相关问题解答
“四、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范围
纳税人的经营业务日趋多元化,在主营范围以外也会发生其他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经营活动。所以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不受其营业执照中的营业范围限制,只要发生真实的应税业务均可开具增值税发票。”
两个税务答疑可以佐证,超出经营范围开票,应为税法所许可,只要业务属实、票实相符则可依法开具。
当然,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增加经营项目,其实也无不可;不过一个程序而已。(如果只是临时性开票,而非经常性经营此项目,则只是开票系统增项,不必增加登记经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也就是说,只要对方索取且非消费者个人,本公司并不适用免税,自可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可以开具普通发票。项目即为销售上述“办公家私”;若为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16%,若为小规模纳税人,则适用3%征收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