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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贵公司要增加出口业务,只要在经营范围内,将贵公司的业务事项罗列清楚后,增加“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这一表述即可。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A公司在2014年8月取得一宗土地,在2014年底委托B公司建造一栋办公楼,2015年初办公楼建设完成,2015年11月A公司以土地出资成立全资子公司C公司”,A公司在2014年8月取得一宗土地,在2014年底委托B公司建造一栋办公楼,办公楼立项、建造等批文均由A公司办理,建造的相关支出也应由A公司负担。按照“房地不可分”的原则,2015年11月A公司以土地出资成立全资子公司C公司,应为以土地及房产出资设立子公司C,因此,A公司与B公司进行办公楼结算,然后,A公司以土地及房产出资设立子公司C。
针对您的例子,我另外打个比方。咱们都随过“人情”,这符合您说的“转给其他人”、“非亲属关系”吧;显然,收“人情”一方不用纳税。当然,资金运用与资金来源无关;随“人情”是否纳税,与钱怎么来的无关。
其实,不是任何一笔资金流转都会涉及税收。依据“税收法定”原则,必须明文征税,才需要征收税款。而您上述情形,并无征税规定。
一、未发放工资,却申报个税;这是错误的。对于工资薪金所得来讲,实际发放时才产生纳税及扣缴义务。
参考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注意,这里是“取得”,而非“应取得”或者“计提”之类。
(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以下简称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 这里使用的也是“支付”措辞。
二、关于新标准适用,10月执行新标准,不是指“工资所属期”(九月工资、十月发放,依新法扣税,即“九月工资可能适用新法”),也不是指“申报解缴期”(九月工资、九月发放,依旧法扣税、十月申报,即“十月申报可能适用旧法”),而是指“税款所属期”,即“实际发放期”(即,实际发放于10月的工资;或者发放九月工资,或者发放十月工资,当月依新法扣税、11月15号前申报)。
(一)若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1、八月工资、九月发放并依旧法扣税、十月申报;
2、九月工资、十月发放并依新法扣税、十一月申报;
3、十月工资及以后自然适用新法。
(二)若当月工资当月发放
4、九月工资、九月发放并依旧法扣税、十月申报;
5、十月工资、十月发放并依新法扣税、十一月申报;
6、八月工资及以前自然适用旧法。
(三)有个特殊情况,10月1日恰逢国庆长假,如果10月份工资提前到9月底发放,是否按5000元新“起征点”执行?
央视中文国际频道在9月30日早上7点20分的中国新闻节目中,对部分单位因为国庆节把10月份的工资提前到9月底发放,个人所得税能否按5000元减除费用的问题进行了报道。税务部门表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因此,有部分单位可能会因国庆节长假而将10月份工资提前至9月底发放。各单位在9月底依法发放的上述本应于10月份发放的工资,可以适用新的基本减除费用和税率表,税务机关会实事求是地让纳税人享受到改革红利。
为此,税务部门统一推广使用的扣缴客户端软件已提供了相应税款计算功能,依法提前发放工资的单位可以通过选择10月“税款所属期”适用5000元的基本减除费用和新税率表,但相应税款仍需在法定申报期内申报缴纳。按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因国庆节提前到9月份发放的10月工资,个税应在11月份进行申报,税款所属期选择10月份。
需要提醒扣缴单位和纳税人的是,9月份正常发放的当月工资仍需按35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现行税率表计算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于扣缴申报与事实不符的,税务机关后续会进行稽查纠正。
一、补缴增值税处理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主营业务收入”)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营业外支出(滞纳金、罚款)
贷:银行存款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一)收入减少因素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调整“所得税费用”)
此项可以申请退税或者抵税
(二)当期营业外支出(滞纳金、罚款)不得税前扣除。
三、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结转“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二、关于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注:此二者并非不征税,而是另有征税规定)借款长期不还的处理问题: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这里的计税依据乃是“未归还借款”(本金),与时间无关。
一、国家征用个人地产,而给予拆迁补偿款,不直接涉及任何税收。
二、丈夫、妻子间资金、财产流转,不直接涉及任何税收。
三、现实中,确实并未听说因为上述拆迁补偿、夫妻间财产流转而征税的。(时有谣言流传,请注意区分。)
此类“非经营活动”,有可能描述或者表达不全,而至于出现歧议,您也可持相关资料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三)9.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11.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4-10款的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上述“纳税人”当然并未禁止“个人”,但需要符合上述“分包”、“凭证”等条件。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相关规定,分期抵扣限于购买或者自建不动产、不动产在建工程之类。“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只要依法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意,需要实际发生应税行为才能开具),且无法定不得抵扣情形(用于免税项目、简易计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非正常损失等),自然可以依照规定程序一次性抵扣(需要注意时限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这是指已经按照规定时限认证、申报抵扣的情况下)。
您好,
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未按时足额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限期整改、加处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您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七)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您好,
所谓未实现,是指未对外出售。因此,如果已全部对外出售,则不需调整。部分出售的,就未出售部分实现的内部损益冲销。
您好,
无论是个别报表还是合并报表,存货固定资产均采用历史成本计量,因此不需调整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