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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问题并无直接、明确规定,实务中也有争议,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以下乃是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定义,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谈不上“股权”一说;所谓“股权”转让,其实乃是转让该“个人独资企业”全部或者部分净资产。
既然如此,则个人所得税方面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进行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相关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若个人独资企业已经对于某些资产计提折旧,则只能扣除账面净值,而不能重复扣除)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个人认为这样不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要求,专用发票开具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如上所述,既然货物已经改名,自然应当据实开具。
请您参考以下两个答疑
(一)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9.一般纳税人发生超出税务登记范围业务,是自开发票还是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一律自开增值税发票。”
(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营改增期间增值税发票相关问题解答
“四、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范围
纳税人的经营业务日趋多元化,在主营范围以外也会发生其他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经营活动。所以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不受其营业执照中的营业范围限制,只要发生真实的应税业务均可开具增值税发票。”
两个税务答疑可以佐证,超出经营范围开票,应为税法所许可,只要业务属实、票实相符则可依法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当然,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增加经营项目,其实也无不可;不过一个程序而已。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若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也就是说,填开《信息表》时即作进项税额转出。
一、参考《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6603 财务费用”科目核算企业为筹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等而发生的筹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或收到的现金折扣等。因此,贴现手续费作为财务费用没有问题。
二、参考“财税2017年5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既然属于“贷款服务”范畴,则应按照金融法规“贷款利息”相关政策执行。(此非财税事项,建议直接向法律或者金融人士咨询一下。)
三、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应税行为免税备案等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0号)第四条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需要就贴现利息开具发票的,由贴现机构按照票据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贴现机构按照转贴现利息全额向贴现机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您好!投资美国公司,在投资环节,不涉及缴税问题,日后如有收取被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内外公司投资外国公司的利弊,不能简单从税收和财务环节分析,更多要考虑企业战略、国外市场情况、国家宏观监管因素,所以不能简单判断是利是弊,只要企业从市场考虑,有必要开拓国外市场,那么可能投资就是势在必行,也许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如何在财税环节降低企业投资风险的问题了。
至于是否涉嫌抽逃资金,只要是企业正常的战略发展需要,符合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就无需担心抽逃资金的问题。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可能受当前国内经济形势影响,境外投资受国家外汇管制比较严,建议向国资委、商委、外管局等部门咨询投资等宏观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要求,专用发票开具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因此,票面购买方、付款方不一致并不妥当。
国家税务总局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这里的意思应为:发票上购买方、付款方皆为A公司;然后实际付款时由B公司代A公司支付(只是代替A公司,支付主体还是A公司),这样没有问题。当然,受票单位、付款单位若不一致,提供能够证明代付合理性的证据(比如签订三方协议,说明代付理由)确也必要,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者争议。
当然,这有些也是个人理解,您也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要看这家外贸公司是否注册在自贸区内的报税区内,如果是报税区内企业,您销售给这家外贸公司的货物,视同外销,但出口退税要等货物离境后才可以办理,因为货物离境前,货物还是一种待定状态,如果货物销给境内企业,则转变为内销货物。
新个人所得税法删除了原税法“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新《个人所得税法》问题解答也明确: 4、外籍个人还可以享受1300元/月的附加减除费用吗?此次税改基本减除费用提高到5000元/月,统一了国内外人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外籍人员不再享受1300元/月的附加减除费用。这样处理,符合WTO有关国民待遇原则,有利于公平税负、调节收入分配,完善和规范税制。
您好!建议与正规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劳务派遣费用后向其索要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凭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并做税前扣除凭证,以此规避税务风险。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只要符合“建筑施工设备出租”、“配备操作人员”这两个条件,即属于“建筑服务”。至于燃油费、维修费何人负担,则无关紧要;出租方依照收取价款及价外费用(包含所谓人工费、设备费、油费、维修费等各种名义,其实就是施工费;各种名义只是支出项目而已)据实、依法开具发票即可。
是的,既然租赁期还有18年,应按18年摊销。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