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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如果贵公司取得的发票已经认证,由贵公司在系统中填报上传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由开票方开具红字发票;如果贵公司取得的发票未认证,发票寄还给供应商,由供应商开具红字发票。
您好!根据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的定义,以及实务操作,建议在出口报关节点确认收入。
您好!贵公司报关出口后,货物风险和报酬,实际已经转移给海外客户了,只是海外客户先放在寄存库,根据实际需求再提货,根据会计准则,我个人感觉在客户提货时再确认收入不太符合规范。另外,贵公司报关出口后,要办理出口退税,不确认收入申请免抵退,也存在一定风险。因此,不建议在客户提货时再确认收入。
另外,如果超过规定期间仍未收汇,建议咨询外汇部门办理“延期收款登记”,或参考《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收款部分)操作指引》(汇综发[2008]176号)。
职工个人社保部分有单位扣缴。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依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
基于上述描述,假定没有其他工资薪金收入,没有法定扣除项目,上述乃是一人(居民个人)。假定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分摊至每月计算补税(这事有些异议)。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地方文件支持,比如广东、内蒙古、大连、滁州地税。
则平均月薪=500000÷12=41666.67元;
每月应纳税所得额=41666.67-3500=38166.67元
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额=38166.67×30%-4410=7040元
1月至8月应补个人所得税合计=7040×8=56320元
至于滞纳金,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自法定应纳税期限届满(一般是次月十五日,遇节假日会相应顺延)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每天加收万分之五。这只是数学题而已,我就不为您计算了;而且您也不必计算,申报完成,系统自会生成。
按照您的描述“属于固定资产”,则上述“隧道窑”乃是自行建设,而非对外施工;否则就不是“固定资产”,而是“工程施工”科目。以下解答基于此,则不用缴税。
一、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然而全面“营改增”之后,已无“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则此条已无意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税销售行为乃是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既然用于自建工程,而无对外销售,自不必缴纳增值税。此后对外销售、出租或者生产产品销售之类,则另当别论。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道理也是一般。
此事会计准则、所得税法皆不认可。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一、(五)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九条: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借: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借:库存商品
贷:主营业务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既然您已经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则只能放弃免税权利(无论金额大小),否则不能代开。
其实道理很简单,“天上不会掉馅饼”。您占用人家资金,人家自然收取利息(加价);您若早给人钱(不占用对方资金),价格自然就低。
至于如何选择,您可根据自已筹资能力、融资成本、运营效率判定。
(打个比方:100万元货款,您若延期三月支付,加价5万元;您若贷款100万元,三个月利息6万元,或者说您占用这100万元可以多赚8万元,那自然是占用比较有利。否则就应早还。)
房地产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有以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 第九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以下预缴政策,并未专门针对“异地经营”。
您好!首先不清楚该个体工商户起诉贵单位的事由是什么,也不清楚具体纠纷,所以无法给出能够对贵公司最为有利的答复。首先我认为协商和解肯定是最优先考虑的解决方案,但是否必须先验收决算确定数据,则要视具体纠纷和诉求而定,要看验收决算确定数据是对哪一方更为有利,如果决算材料能成为该个体工商户诉讼的有力证据,那么就不着急做决算,如果对贵公司更为有利,那么可以考虑先做决算。总之,纠纷产生后,协商是优选,但是,即使是协商解决,也要按照诉讼的标准准备证据材料,有足够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无论是协商还是诉讼,都能掌握主动权。另外,纠纷已经产生,建议今后与该个体工商户的所有沟通过程,都留意收集证据,也防备对方录音录像等,比如和对方谈判时,约在公共的场所,如办公所在地的会议室,因为在公共场所的录音录像等材料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用的可能性会更大。因此,在不清楚纠纷事由和具体诉求的前提下,无法给出具体的意见建议,也无法判断验收决算是否对贵公司有利。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