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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票开具时点有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显然,既然“5月1号以前的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了”,则发票本应5月1日之前开具,而当时税率应为11%.
二、参考《2018年4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林枫就增值税改革相关政策讲解》:所谓“从5月1日起”,指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前的,一律适用原来17%、11%的税率纳税,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相反,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的,则适用调整后的16%、10%的新税率纳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注: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前提,是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内容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全面推开营改增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的《全面推开营改增业务操作指引》一书)。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按照上面确定的原则,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已经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的业务,在5月1日以后,如果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纳税人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如果因为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然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没有开具发票的业务,如果需要补开发票,也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需要提醒大家的是,税控开票软件的税率栏次,默认显示的是调整后的税率,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况,需要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要求,专用发票开具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因此,上述发票税率适用错误,属于不合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此发票不得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第十二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而若明知故取,甚或有协助对方避税之嫌。
四、基于以上分析,建议依照上述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相关流程,依法红冲并重新取得发票。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相关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包括老项目、甲供工程、清包工工程)的项目预征率为3%。
(一)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二)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5.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如您所述,若是单纯“门市房转让”,则并非上述“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应当视同销售,依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八条: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然而,我想,您此题所问之重点并非在于此。而在于所谓“代垫税金”。
二、请注意我以下数字举例:
您买了甲公司厂房,价格100万元,您的入账价值100万元,这没异议吧?甲公司需要交20万的税,那是他的事,您不会问问甲公司要交多少税,然后找税务机关说,甲公司交了税了,我得减出来;税务机关不会这样做吧?
上例之无异议,在于100万元一齐付清。而本例中,无非就是拆成80万、20万分别给他,又有什么呢?难道您不能分期付款吗?至于对方恰好交20万元的税,那和您有什么关系?对方那100万里包括材料、人工、税费、毛利,这些是人家的事,与您有什么关系呢?别想着给了对方材料、人工、税费、毛利分别多少多少,您付的就是厂房价款。他当然得交税,那是他的事;您付的是价款。
三、最后需要注意一点:您非得先给人80万元,然后再按照上面税率(20%)计算出16万元给人,那就不行了。这样的话,80万元含着16万元,当然不能重复入账;您得按照80万元作为税后价款,倒推出其他税费20万元,即税前100万元。就是就,20万元包含在100万元之内,这样才可以100万元入账。当然,还有价内税、价外税的区别(我是按照价内税举例),那就过于复杂了;但是道理已经讲清,其实差不多。
您好,您的问题未提交完整,请补充提交。
您提及“部分业务整体转让(包括设备、人员、债权、债务)”,但这并非所以回答此题之关键要素,而我需要知道的是此项转让究竟采用以下何种方式: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而上述各项比例要求,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三个文件有明确定义,您可对照重组方式,据实查阅一下相关规定。
【解答】您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根据上述规定,房屋的动力,空调(中央空调),自喷淋等建安设施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应计入房产原值。室外工程如室外的给排水,弱点工程,道路,围墙等如果不是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不以房屋为载体,不计入房产原值。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根据上述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减除费用和税率问题
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9月份工资在9月发按3500扣,若9月份工资在10月份发就按5000扣是正确的。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既然并未发生实际业务,而出现“用了我们公司的抬头报关”一事,则有“虚假报关”之嫌;建议还是提供证据资料,据实向海关及税务(国税、地税已经合并为税务)部门反映情况,修改错误为妥。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因事情、病假被扣发的工资,个人并未实际取得所得,因此这部分扣发的工资不需计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一、按照立法法的原则,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现行发票管理办法层级高于此文件,且修订于此文件之后,因此效力高于此文件。既有“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之规定,则发票上盖“发票专用章”,并非“财务专用章”。而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企业自然不必重复加盖。
二、是否可以办理退税,取决于本身是否符合退税条件;而开错票几次,并非限制规定。当然,若有因舞弊而导致开票错误,亦属违法行为;但若仅仅属于失误所致,且主动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指出而及时改正,自然并不会因此而丧失退税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