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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可以。
参考国新办举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吹风会国家税务总局总审计师刘丽坚:在流程设计上,为最大限度方便纳税人享受,我们对办税流程进行了简化、优化。
一是申报就能扣除。纳税人只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申报相关信息就能享受扣除。如果纳税人愿意将自己的相关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提供给单位,单位在每个月发放工资时,就可根据个人申报情况进行扣除,大家在每月领工资的时候,就可以享受到减税红利了。也可以在第二年汇算清缴时,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信息办理扣除。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相关资料,比如继续教育的资格证书、住房贷款合同等,纳税人自己留存备查即可,不用报送。
二是晚报可以补扣。如果纳税人领取1月份工资前忘记申报或者申报晚了,比如现在有一些“上发薪”的单位,因为没几天了,来不及申报了怎么办,可以在2月或者以后月份申报后,一次性补扣享受;一次性补扣不完的,还可以在以后月份工资中继续补扣,请大家放心。
三是少扣可以退税。如果纳税人在年度中未申报扣除,或者申报晚了到年底仍补扣不完的,大家可以在第二年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各级税务部门将为大家提供便捷、高效、安全的退税服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注册资金而未实缴,则账面不作分录,“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二项目并未增加,不发生此项目印花税纳税义务。待股东实缴出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二项目增加,才发生资金账簿印花税纳税义务。
您好,按您的描述猜测您应该是提供建筑服务的清包企业,目前清包企业可以按3%的简易税率缴纳增值税。清包工若是与您公司签订的劳合同,还需要替清包工缴纳工资薪金个税。在清包的业务里,主要成本也是人工成本,也即清包工的工资薪金是您的成本,可以在企业所得税里全额税前扣除。
一、您须明白一点,增值税税率下调,是针对全社会、全(增值税)链条。至于某个环节想要多享受一点优惠(比如您要求上家降低价格),则取决于市场竞争机制。
二、事实上,这个问题近期有许多人在问。关键在于大家把“税率下降”作为一个特殊理由看待了。打个比方,降低价格理由很多,这不过是其中之一,并无特别之处。其实最终取决于市场,比如说,如果供不应求,人家涨价您也得买啊;如果供大于求,即使税率没有下调,您也可以找个别的理由要求降低价格。
先说管理服务费的支付。严格意义上来说,税收协定中没有管理服务费这一说,基本是按照劳务型常设机构来判定的,也就是说如果服务发生地是在境外或者虽然入境提供服务但没有超过6个月和183天,非居民企业是无需缴纳在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的。但是实务中,由于管理服务费通常和总部的管理费分摊有概念上的混淆加之很多合同描述上并不能清晰的判定该服务主要的实质,另外处于关联交易中服务的真实性、合理性等方面的考量,从税收遵从的安全性上考虑,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会习惯征收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的,这是中国的实践习惯与税收协定的关联不大。
再说说对于税收协定优惠的理解,双边税收协定的优惠或者说协定待遇通常分为直接通过税率优惠的方式进行呈现的,比如说股息支付的5%,另一些是通过税基优惠的模式呈现,比如特许权使用费按照总金额的70%进行征收,还有就是通过时间进行呈现的,典型的就是劳务性常设机构或者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这些都是协定的待遇,所以在享受时要加以分别或者不能简单的人为协定优惠或者待遇就是税率上的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相关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这个问题其实是:您公司为客户公司提供服务,收取服务款项;您对应的是客户公司。客户公司为他的员工买了这个福利并支付给员工。客户公司应当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再打个比方:甲公司到乙超市买了提货卡,作为福利发给员工。员工到超市提货,当然不用拿钱,超市自然不会扣税。道理是一样的。是甲公司给员工发福利。
当然,这个例子中,如您所述,“不限人次”;虽然客户公司发放福利无异,但是似乎符合以下解读: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2012年5月7日对此解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对于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目前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官方网站进行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也明确,对于任职受雇单位发给个人的福利,不论是现金还是实物,依法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对于集体享受的、不可分割的、未向个人量化的非现金方式的福利,原则上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通知》(财会[2013]20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内部生成的会计凭证、账簿和辅助性会计资料,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不输出纸面资料:
(一)所记载的事项属于本企业重复发生的日常业务;
(二)由企业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三)可及时在企业信息系统中以人类可读形式查询和输出;
(四)企业信息系统具有防止相关数据被篡改的有效机制;
(五)企业对相关数据建立了电子备份制度,能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企业对电子和纸面会计资料建立了完善的索引体系。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单位内部形成的除明细账(不含固定资产卡片)外的电子会计资料,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
(一)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信息系统生成和传输。
(二)使用的会计核算信息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使用的档案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不属于永久保存的会计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基于以上规定,表单凭证之类可以不必打印,但账簿还是建议打印出来。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价外费用是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甲根据材料A给贵公司一定的赔偿款,如果甲与贵公司的购销业务未成立,只是按合同违约给予的赔偿,不是价外费用。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依法、正确进行税务处理,则无税收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每个单位于支付工资薪金时,各自就其本单位支付部分,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即可。本单位(除非特定执法单位;但那也是执法岗位人员,而非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可能也没有权利知道某人在其他单位有无收入,因此不必考虑其他。以上即为每个支付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如果没有超过6万元,不管几处收入,怎么加在一起也交不着税,因此不用申报),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自行申报时,则应合并计算,依法补税;因为扣缴时多扣除了费用且可能享受了低税率。
这里我大致解释一下管理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的区别。管理费用通常是经常发生的、可以作出一定估计或者判断的;比如计提坏账准备(为了可比,我举这个例子;其实现在不用管理费用科目了),可以每个会计期末,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进行相应处理。而营业外支出则是与之相反,非正常发生、不能可靠预计的支出;仍是应收账款,您肯定不能在确认收不回来之前就想,我这个月要损失哪笔债权,下月准备损失哪一笔,那样不符合正常思维逻辑,也违背了经营惯例。
因此,计提坏账准备,原先计入管理费用,现在计入资产减值损失(这也是营业利润项目,与管理费用性质相同);而若直接发生坏账,则应计入营业外支出。
您好!我的理解是,2019年35号公告作为下位法和上位法《个人所得税法》并不矛盾。因为除了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这一原则外,还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个人所得税法》作为上位法,同时也是个税的一般法,属于个税的一般性规定,在操作中,有权机关会就特别环节或领域制定特别法,而2019年35号公告就属于个税领域的特别法,它并没有否定《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所得来源的规定,而仅仅就工资薪金如何判定和计算来源于境内所得额做了进一步细化的特别规定,而2019年35号文没有规定除工资薪金之外的其他所得的来源问题,那就不适用该公告。因此,不能因下位法没有规定,就认定下位法和上位法有矛盾,就35号公告来说,仅仅是针对非居民纳税人和无住所个人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的进一步细化。
是的,单就此条款分析,您的理解并无不当。
但是,实际业务中还有另一逻辑,可能使用更加多一些。
一、通常,货物既然已经发出,则会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收入确认五个条件: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此时,确认收入并无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既然已经确认收入,自可开具发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按照“特殊优于一般”原则,既然已经开具发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须提前。
您说:我先不开票不行吗?可是,您已经做了收入了啊。您说:那我先不做收入不行吗?可是,那样就违反会计规定了。就是这么个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