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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此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5301 研发支出科目核算企业进行研究与开发无形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可按研究开发项目,分别“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进行明细核算。企业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研发支出,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记本科目(费用化支出),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借记本科目(资本化支出),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等科目。研究开发项目达到预定用途形成无形资产的,应按本科目(资本化支出)的余额,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资本化支出)。期(月)末,应将本科目归集的费用化支出金额转入“管理费用”科目,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费用化支出)。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正在进行无形资产研究开发项目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支出。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
二、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
本准则将研究开发项目区分为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企业应当根据研究与开发的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一)研究阶段 研究阶段是探索性的,为进一步开发活动进行资料及相关方面的准备,已进行的研究活动将来是否会转入开发、开发后是否会形成无形资产等均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比如,意在获取知识而进行的活动,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的应用研究、评价和最终选择,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替代品的研究,新的或经改进的材料、设备、产品、工序、系统或服务的可能替代品的配制、设计、评价和最终选择等,均属于研究活动。
(二)开发阶段
相对于研究阶段而言,开发阶段应当是已完成研究阶段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具备了形成一项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基本条件。
比如,生产前或使用前的原型和模型的设计、建造和测试,不具有商业性生产经济规模的试生产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营等,均属于开发活动。
三、开发支出的资本化
根据本准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判断无形资产的开发在技术上是否具有可行性,应当以目前阶段的成果为基础,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证明企业进行开发所需的技术条件等已经具备,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或其他不确定性。比如,企业已经完成了全部计划、设计和测试活动,这些活动是使资产能够达到设计规划书中的功能、特征和技术所必需的活动,或经过专家鉴定等。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企业能够说明其开发无形资产的目的。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
无形资产是否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应当对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产品的市场情况进行可靠预计,以证明所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并能够带来经济利益,或能够证明市场上存在对该无形资产的需求。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企业能够证明可以取得无形资产开发所需的技术、财务和其他资源,以及获得这些资源的相关计划。企业自有资金不足以提供支持的,应能够证明存在外部其他方面的资金支持,如银行等金融机构声明愿意为该无形资产的开发提供所需资金等。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对研究开发的支出应当单独核算,比如,直接发生的研发人员工资、材料费,以及相关设备折旧费等。同时从事多项研究开发活动的,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合理的标准在各项研究开发活动之间进行分配;无法合理分配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解答】您好!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因此,“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厂房租赁费”,一次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妥。
只要公司不存在法定不得抵扣情形(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自可依照规定程序、期限进行抵扣。
【解答】您好!
一、虽然您说“代替原产权人支付税金”,但只是承担资金,法定纳税义务无法改变;也就是说,相当于购买价款增加了。
二、增值税因为按照不含税金额计算,所以没有问题;直接加上就可以。
三、其他税种一定要注意“倒推计算”,而不是直接相加。说实话,如果所有涉及税种都要考虑,则涉及因素太多,计算公式也很复杂;若非当面,根本无法给您讲得清楚。只能这么讲一下原理了。
总之,您没拿税,价格增加了,还是对方纳税;而且对方应当按照增加后的价格给您开具发票。和正常购买没有任何区别。
【解答】您好!
那您从收入里再计提这0.01元即可。
借:主营业务收入 0.01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01
【解答】您好!
其实非常简单,视为销售即可。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参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视同销售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答】您好!
我们倒过来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也就是说,上述违约金实则“延期付款利息”(不按节点付工程款),作为价外费用一并作为销售额,自当一并开具发票;如此,则房地产公司亦当一并作为工程成本。
您好,请补充您的详细问题,以便老师进行解答,谢谢!
【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综上所述,所谓收取“内部项目部”款项是否缴纳增值税,关键在于“内部项目部”是否独立核算,是否属于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而如您所述,“统一对外核算,内部分公司、项目部不对外”,则若出于内部管理需要(并非互相提供经营活动),而发生资金流转(并非因发生“企业管理服务”等服务活动而收取“管理费”),则非增值税应税行为。总之,关键在于,收款一方是否发生了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
您可依此据实判定,并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解答】您好!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其他外部凭证即指发票之外的外部凭证,也就是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以上所列事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与所述情形并不完全相符(电并非“劳务”,乃是货物,则无法套用第十八条;上述情形并非租赁场所,也无法套用第十九条),建议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如果沟通不成,可以考虑以下途径:
一、申请增加一块电表,供电公司直接向施工方售电;
二、您与施工方签订租赁合同,将相关场地租赁给对方,则可适用上述第十九条规定。
【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综上所述,本公司并非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给对方,未发生经营活动,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自然不能开具发票。
【解答】您好!
此事税法并无限制。但是会计内控管理要求,开票人、复核人应当分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48号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地的确定
根据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即: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因此,公司骋用外籍员工之初,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与贵公司建立雇佣劳动关系,尚未办妥工作签证期间从贵公司取得的报酬,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为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