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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一、既是“维修道路”,则属于“建筑合同”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此属于印花税征税范围。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号)规定,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解答】您好!
通过比较电子商务公司与工厂二者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盈利情况,选择以税率低的或者盈利较多的为支付主体为宜。
税务总局2016年15号公告规定,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解答】您好!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三)9.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所设上述金额皆为含税,如上所述:应纳增值税额=(100-20)/(1+3%)*3%=2.33万元
【解答】您好!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一、(二)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解答】您好!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第十二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您的情形确实比较复杂,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解答】您好!
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六)现代服务。8.商务辅助服务。(2)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发货人、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和船舶进出港口、引航、靠泊等相关手续的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虽然是运输服务代理行业,但具体业务是否符合上述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贵公司上游供应商是交通运输行业,给贵公司开票10个点的发票的具体业务是什么?上游供应商给贵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了吗?建议贵公司应把具体业务理清,再判断是否合理。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此项业务,应由经销商开具红字发票,贵公司冲回固定资产——车辆,冲回累计折旧,如为以前年度事项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进行账务处理。
【解答】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该辆车退回,贵公司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公司用收的党费给党员做培训”,其资金来源属于向党员收取的党费,不属于企业列支的范畴,培训费的专票不得在企业报销,进项税不得抵扣。
外购手机赠送客户应计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增值税上按规定视同销售,其进项税可以认证抵扣。存在未扣缴个人所得税风险。
【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一、您须明白,新法优于旧法,并不因是否发文废止前法而影响后法之优先适用。
二、即使相关文件生效、废止存在网站发布方面的瑕疵,也只是网站管理方面,并不影响政策本身之适用。
其实,如上所述,可能是法律学方面的一些基本原理,如果方便,建议您读一点这方面的教材,或者当然与律师沟通一下;这种网上答疑,也只能是就事论事,可能无法讲得很透。
【解答】您好!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下列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三条 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第四条 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 企业合并,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第五条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六条 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