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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一、总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之间借款,须依独立公允之市场原则进行税务处理。
(一)“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一、(十九)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就是说,须按照独立公允之市场原则进行税务处理,计算相关税费;但若符合规定条件,则依法免征。若不符合相关规定,自当依法纳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六)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因此,购买的中草药甘草属于农产品,如果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否则,不能加计抵扣。
【解答】您好!
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集团公司内部相互借款(无偿提供贷款服务),应视同销售服务,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方需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如果属于营改增前后取得土地,可以到税务部门备案简易计税征收,征收率5%。由于您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详细沟通、具体分析,需要贵公司更多的资料支持。如果贵公司需要同铂略的客服联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因此,只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可以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冲回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公司给客户开发票,前期开的是专票后期客户要改成普票,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如果贵公司开具,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存在被税务机关处罚的风险,如果不冲回存在虚开发票风险,可能倒查公司。
【解答】您好!
是的。依据财税〔2017〕56号文,资管产品管理人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确切的表述应该是“保本”。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解答】您好!
一、“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解答】您好!
可以通过自查,将社保基数和个税申报基数调整相符。
在要求社保足额缴纳背景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一些应对措施来降本增效,比如适度优化减少使用从业人员,适当配置退休返聘人员等。
在个税涉税风险的内部管控实务处理中,应当将工资总额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申报基数保持一致,计算的代扣个税数应与申报个税数相一致。
以上供参考。
【解答】您好!
首先明确一下,对外支付出口质量赔偿款不需要提供税务备案表。依据税务总局、外汇局2013年第40号公告第三条相关规定,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无需办理和提交税务备案表。
从税务角度来看,个人认为,对外支付出口质量赔偿款不需要代扣代缴税款。
【解答】您好!
参考以下答疑:
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政策问题解答(八)十八、新三板的企业转让股权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因此,转让新三板企业股权,按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计算缴纳增值税。
江西国税的意见,是视为股票计算增值税。福建国税回复也认为应该征收增值税。另外,来自《中国税务报》的一篇文章也认为:新三板企业股权转让应按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的增值税政策执行,按“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厦门国税12366营改增热点问题(二十九)一、转让新三板的股权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新三板市场属于全国性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平台,目前交易形式有协议转让和做市交易,两者在流动性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总局进一步明确前,视为股权转让,暂不征收增值税。
总之,此问题尚有争议,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解答】您好!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六、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须注意法律“特殊优于一般”规则:“财税〔2016〕36号”文件乃是一般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乃是特殊规定)
一、若已按照兼营处理,则分别计税:
(一)销售一般货物,税率16%;
(二)安装服务;
1、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征收率3%,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也可选择一般计税,税率10%.
二、若未按照兼营处理,则依混合销售一并计税:
(一)若以生产及批发、零售为主营,则一并适用税率16%;
(二)若非生产及批发、零售为主营,则一并适用税率10%.
【解答】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因为企业所得税是法人所得税制,分公不具有法人资格,即使独立核算,企业所得税也应该与总公司汇总缴纳。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