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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1)这个政策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设备,是否包括安装费和设备的运费及其他分摊的费用。也就是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个人认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相关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八条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因此,上述相关税费也是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适用一次性扣除政策。
(2)这个政策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享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相关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预缴享受。
(3)如果2018年新购进10辆汽车,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下,是否可以2018年享受5辆汽车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其余5辆汽车在2019年享受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这个优惠政策。
一、该政策之前提“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既然上述汽车“单位价值在100万元以下”,则皆符合。
二、文件使用了“允许”措辞,即此项权利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享受。
三、文件明确“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且无“全部选择适用或者全部不选择适用”之限制条件;则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之原则,企业可以自行选择几辆汽车适用。
(4)如果企业选择享受财税〔2018〕54号这个优惠政策后,凡在2018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就都要按规定享受这个优惠政策;如果2018年未享受这个优惠政策,2019年是否还能享受2018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这个优惠政策。请老师给予答复。
此问题同(3),税法并未作此要求,您只要符合文件条件,自可选择适用;注意,是“选择”适用,未要求您全部。
【解答】您好!
出口退税系统反馈信息:发票信息不存在,应该是认证信息还未到国税数据库,或者数据丢失。建议:直接和当地主管退税机关联系。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解答】您好!
如果只是辅助账,则相关凭证并无要求;但若纳入财务账一并核算,则应取得相关合法票据。
【解答】您好!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政府补助》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应当冲减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或确认为递延收益。确认为递延收益的,应当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合理、系统的方法分期计入损益。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应当分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二)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与企业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按照经济业务实质,计入其他收益或冲减相关成本费用。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应当计入营业外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政府补助准则有关问题的解读》:通常情况下,若政府补助补偿的成本费用是营业利润之中的项目,或该补助与日常销售等经营行为密切相关(如增值税即征即退等),则认为该政府补助与日常活动相关。
借:银行存款
贷:递延收益
借:研发支出等(员工)
贷:应付职工薪酬
借:应付职工薪酬
贷:银行存款
借:管理费用等(团建)
贷:银行存款
借:递延收益
贷:其他收益
或者研发支出、管理费用等
现行税收政策对此政策不明确,实际工作中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尽一致。专家建议:如果双合同明确由贵公司承担兼职人员的租房费用及往返的飞机票,应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如果双合同未明确由贵公司承担兼职人员的租房费用及往返的飞机票,应并入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答】您好!
一、既然直接运去现场,可以不必通过库存相关科目,直接计入相应成本科目。
借:工程施工(成本)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
二、账务处理当然需要原始凭证
(一)须有相关发票及清单;
(二)须有其他相关凭据,比如合同、银行单据、物流凭证等。
【解答】您好!
首先,概念上,您须明白,“法人”即“企业、公司”,勿与“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是“法人”的代表,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代表)、“主要负责人”、“唯一或者控股股东”混淆。
老板、企业乃是两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因此,上述行为,应当视同销售,涉及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税费。
【解答】您好!
附加税费随同增值税计提、申报,但并非随销项税额计提。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 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因此,变卖时计提销项税额无法计算、计提附加税费;而应在期末,就当然全部增值税、消费税业务涉及应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一并计提,并随之一并缴纳。
【解答】您好!
一、此非税法管辖范围,涉及金融方面规定,建议咨询一下律师或者银行。
二、目前个人所得税十一个税目,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外,支付其他九项所得,支付方皆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义务。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但如果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超过上述规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根据《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也就是说,目前个人所得税十一个税目,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外,支付其他九项所得,支付方皆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义务。关于各税目之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则有明确定义。
另外补充一下,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单从定义上可能不好区分,其关键在于(独立、非雇佣)劳动所得还是经营所得,这样应当比较好理解。
【解答】您好!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转出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若非上述原因所致,比如市场原因、产品滞销导致积压、报废,则非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转出)之法定事由,自可依法抵扣之。
“《安徽国税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和管理问题》(皖国税函[2008]10号)一、关于存货进项税额转出问题:(二)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亦可佐证上述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