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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转出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若非上述原因所致,比如市场原因、产品滞销导致积压、报废,则非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转出)之法定事由,自可依法抵扣之。
“《安徽国税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和管理问题》(皖国税函[2008]10号)一、关于存货进项税额转出问题:(二)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亦可佐证上述观点。
【解答】您好!
根据《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而若除此之外,则须依照适用税率(16%)计提销项税额。
【解答】您好!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定义,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一项工程,如果作为“甲供工程”而适用简易计税,则其是否属于“甲供工程”乃是法定前提。如此看来,总包方符合“甲供工程”,分包方未必符合;所以个人认为,分包方不能直接适用“总包方甲供工程简易计税”,而应根据相关定义自行判定。
【解答】您好!
您这个问题原本就不存在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也就是说,除非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核定征收的前提就是账簿不健全,当然没有“账簿部分正规收据部分白条是否可以”一说。
【解答】您好!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定义,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假设一下,我去洗车,人家收我20元,我的车值多少钱,与洗车服务毫无关系。其实甲供工程也是一个道理;甲方自已买了材料,从来都是甲方自已的,与乙方并无关系,乙方干的只是建筑服务的活。之所以有此一问,显然是受过去营业税特殊规定的影响;但是营改增之后,增值税在这方面并无原先类似特殊规定。
对于乙方来讲,按照实际收取的价款及价外费用(其中当然不含甲供部分,除非合同里包含,且甲方以此抵顶工程款项,则销售服务款项当然不止货币资金,也包含其他资产)确认收入并计提销项税额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甲方则以实际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并取得发票,以及自行购买材料所取得发票一并入账即可。
借:工程物资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或者待认证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等
贷:银行存款
借:在建工程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或者待认证进项税额、待抵扣进项税额等
贷:银行存款、应付账款、预付账款等
借:在建工程
贷:工程物资
借:固定资产(工程、甲供当然一并确认资产)
贷:在建工程
一、首先要区分分公司会计上独立核算和税收上的独立纳税人。分公司会计上核算方式与税收上是否单独纳税无必然关系。
二、所有税源需要留在项目所在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十四条 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为子公司,企业所得税为独立纳税人。
【解答】您好!
这张发票,如果贵公司没有产生实际业务(无业务、无付款、不收票),也没有入账,即使是滞留票也与贵公司无关。但滞留票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可能发生预警)。建议:查清事实。以免“招蜂引蝶”,引来税务机关的关注。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采购没有产权证的房屋建筑物,在法律上不确权,以支付对价实际为租赁行为,建议按租赁费入账,不涉及缴纳房产税。
您好,请参考徐老师其他类似题目答复: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9272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您收到上述款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取决于是否对应条例规定的应税销售行为。
至于是否属于营业收入,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一条关于“日常活动的认定”:
本准则第二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其中“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比如,工业企业制造并销售产品、商品流通企业销售商品、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软件企业为客户开发软件、安装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商业银行对外贷款、租赁公司出租资产等,均属于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构成收入。
工业企业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出售不需用原材料等,属于与经常性活动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也构成收入。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活动,不是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也不属于与经常性活动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不构成收入,应当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二、关于“把农业用地地承包给个人种植,收取承包费”,承包费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2011/02/09答疑
问题内容:某国营农场,对因家庭农场和农工承包剩余耕地进行统一作价对外承包,鉴定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农场收取土地承包费,并要求外包户按照农场生产作业要求从事农业生产内容,接受农场生产管理。请问:农场将耕地外包取得的承包费或固定地租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因此,农场耕地外包租赁收入不符合上述免税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您好!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第六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因此,如属于上述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人,且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则应由接受方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解答】您好!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您收到上述款项,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取决于是否对应条例规定的应税销售行为。
至于是否属于营业收入,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第一条关于“日常活动的认定”:
本准则第二条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其中“日常活动”,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比如,工业企业制造并销售产品、商品流通企业销售商品、保险公司签发保单、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软件企业为客户开发软件、安装公司提供安装服务、商业银行对外贷款、租赁公司出租资产等,均属于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构成收入。
工业企业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出售不需用原材料等,属于与经常性活动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也构成收入。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活动,不是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所从事的经常性活动,也不属于与经常性活动相关的活动,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不构成收入,应当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二、关于“把农业用地地承包给个人种植,收取承包费”,承包费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2011/02/09答疑
问题内容:某国营农场,对因家庭农场和农工承包剩余耕地进行统一作价对外承包,鉴定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农场收取土地承包费,并要求外包户按照农场生产作业要求从事农业生产内容,接受农场生产管理。请问:农场将耕地外包取得的承包费或固定地租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因此,农场耕地外包租赁收入不符合上述免税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总之,分期抵扣适用范围乃是“不动产”,其范围“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增值税范畴中,“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是两个概念。也就是说,土地是否分期抵扣,取决于是否按照固定资产核算;而不同会计制度对此也有不同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
一、抵扣限于接受“转让”取得,出让方式下以政府票据作差额扣除,则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