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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正确进行税务处理,则无税收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每个单位于支付工资薪金时,各自就其本单位支付部分,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即可。本单位(除非特定执法单位;但那也是执法岗位人员,而非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可能也没有权利知道某人在其他单位有无收入,因此不必考虑其他。以上即为每个支付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后的余额超过6万元(如果没有超过6万元,不管几处收入,怎么加在一起也交不着税,因此不用申报),应当依法办理汇算清缴。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自行申报时,则应合并计算,依法补税;因为扣缴时多扣除了费用且可能享受了低税率。
这里我大致解释一下管理费用与营业外支出的区别。管理费用通常是经常发生的、可以作出一定估计或者判断的;比如计提坏账准备(为了可比,我举这个例子;其实现在不用管理费用科目了),可以每个会计期末,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进行相应处理。而营业外支出则是与之相反,非正常发生、不能可靠预计的支出;仍是应收账款,您肯定不能在确认收不回来之前就想,我这个月要损失哪笔债权,下月准备损失哪一笔,那样不符合正常思维逻辑,也违背了经营惯例。
因此,计提坏账准备,原先计入管理费用,现在计入资产减值损失(这也是营业利润项目,与管理费用性质相同);而若直接发生坏账,则应计入营业外支出。
您好!我的理解是,2019年35号公告作为下位法和上位法《个人所得税法》并不矛盾。因为除了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这一原则外,还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个人所得税法》作为上位法,同时也是个税的一般法,属于个税的一般性规定,在操作中,有权机关会就特别环节或领域制定特别法,而2019年35号公告就属于个税领域的特别法,它并没有否定《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所得来源的规定,而仅仅就工资薪金如何判定和计算来源于境内所得额做了进一步细化的特别规定,而2019年35号文没有规定除工资薪金之外的其他所得的来源问题,那就不适用该公告。因此,不能因下位法没有规定,就认定下位法和上位法有矛盾,就35号公告来说,仅仅是针对非居民纳税人和无住所个人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的进一步细化。
是的,单就此条款分析,您的理解并无不当。
但是,实际业务中还有另一逻辑,可能使用更加多一些。
一、通常,货物既然已经发出,则会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收入确认五个条件: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此时,确认收入并无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既然已经确认收入,自可开具发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按照“特殊优于一般”原则,既然已经开具发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须提前。
您说:我先不开票不行吗?可是,您已经做了收入了啊。您说:那我先不做收入不行吗?可是,那样就违反会计规定了。就是这么个逻辑。
【解答】您好!
版税,又称版权使用费,是知识产权的原创人或版权持有人对其他使用其知识产权的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第三款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这里的“同一项目”应根据合同判断,如果6部作品是在不同的合同中分别确定价款的,同一项目应理解为每部作品;如果三个合同中,只按每个合同确定价款,同一项目应理解为每个合同。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也就是说,增值税征税范围限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您虽从保险公司获得上述资金,但并未向保险公司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则非增值税应税范围。
二、上述保险赔款需要纳入企业所得税计税范围,当然同时,相应支出也可依法税前扣除。
股权与资料并无一一对应关系,比如您投入一项技术,他投入20万元,则上述技术、资金则属于公司,不在属于任何股东。股东只是按照约定比例拥有公司权利。
您的情况,账务处理倒也简单。
借:无形资产(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贷:实收资本 1
资本公积 (公允价值-1)
关于“组合装”,我们可以举例说明一下:
一、比如超市销售植物油,这个税率11%;但是现在买油,肯定不会顾客自己带个油桶,都是超市装好了的。超市肯定不会对这个装油的桶单独按照16%计价、计税,也未听说税务机关对此存在异议。因为显然,这时候销售的是油,而不是桶;桶只是用于装油的,此业务中桶并非单独作为一件商品存在。
二、如果超市单独销售油桶,当然适用16%税率。
如果超市将植物油与方便炒菜取胜的油匙、小油壶之类组合起来,作为一个“组合装”。上述“油匙、小油壶之类”显然独立于植物油而存在,自然与装油桶不同,“油匙、小油壶之类”理应单独计税。
税法规定比较笼统,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可参考以下文件。
一、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及“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关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一般原有计税基础保持,并不立即产生企业所得税。具体情况可以查阅一下此文件及相关文件。
三、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六、资产划转: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四、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五、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相关规定: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也就是说,之前因为权益法而确认的损益调整、投资收益,税法上是不作处理的。
二、同理,股权转让,也仍以原始成本作为处理依据。(损益调整既未确认,自然不会增加股权成本;其实就是时间差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我明白您的意思。
一、如果您公司直接雇了10个人,与这10个人签订合同,自然由您公司直接分别向这10个人支付工资。
二、如果您公司找了1个人,与这1个人签订合同,则您公司自然应当向这1个人支付劳务费用。至于这1个人另外找人,那是他的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