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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征收方式有二:
(一)依合同征收。应税合同、凭证上金额即为计税依据。此种方式下,若未签订合同、协议等应税凭证,则不缴纳印花税。
(二)核定征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账面相关数据一定比例(这个比例从理论上考虑了有多少签订合同、多少未签订合同,所以您不能单独说哪项没签订合同)作为印花税计税依据。
当月计提
借: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费——应交印花税
次月缴纳
借:应交税费——应交印花税
贷:银行存款
您好,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红利,贵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股息红利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义务,税率是20%。申报时,从个人所得税申报客户端应当就能完成,申报选择的税目是股息红利。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
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贵公司可以享受加计扣除。
但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贵公司取得政府拆迁补偿款:
一、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三、取得补偿环节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四、会计处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 财会〔2009〕8号
四、企业收到政府给予的搬迁补偿款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您好,根据你上一条结合提出的问题已给出回复。详见: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14281
您好!不知道您在该合同内属于甲方还是乙方。如果您是甲方,非居民企业(乙方)提供上述业务,在税务方面,我个人认为:
首先,增值税不属于免税,因为乙方提供的服务属于咨询、代理类的,根据财税(2016)36号文,服务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就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本合同中,购买方(甲方)在境内,所以属于境内销售服务,应缴纳增值税。
其次,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的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按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据此,根据您和他的表述,如果该劳务发生地在境外,可以认定为非境内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委托乙方在非洲的苏丹、尼日利亚等国家及中国的港口作为甲方进出口货物物流业务的总代理……”,根据该约定,如果劳务发生地在中国港口,那么在中国港口提供劳务发生的收入应属于来源于境内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的税。如果要享受免税,建议合同内避免在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内的表述。当然,虽然有合同的约定,但在劳务发生地的认定方面,税务局除了依据合同之外,还会要求企业提供其他材料证明,而且税务局的执法口径对劳务发生地的影响很大,合同仅仅是认定的依据之一,而不是全部依据。
以上仅供参考!
一、如果采取凭票报销方式,虽然采用包干制度,——比如说:发票开了1200元,您在发票上注明报销1000元,那就没有问题,可以依法税前扣除。这种情况只是实报实销,个人并未取得所得,不涉及个人所得税。(按照所举例子,不止没有所得,而且还有“所失”呢。)
二、如果您采取定额补助性质,而不取得发票,则一并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这种情况下,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乃是可以税前扣除的条件之一。当然,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交通、通讯、差旅、误餐等补贴是可以有一部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的,具体规定则须直接问一下当地税务机关。
甲公司属于“特殊形式混合销售(兼营)”,即“销售自产货物(矿石)并提供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其他建筑服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您可分别就建筑服务、销售矿石确认收入并进行税务处理,按照合理比例(这个比例只能由您或者公司相关人员据实测定)将此项业务分别建筑服务、销售矿石分摊成本。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建筑服务
——销售矿石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建筑服务部分)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销售矿石部分)
借:主营业务成本——建筑服务
——销售矿石
贷:银行存款、应付职工薪酬、劳务成本、原材料等
注:按照您的描述,相当于合同已经约定“开山后的矿石是乙方的原材料”,所以上述核算过程中并未体现产品入库、出库环节,相当于开山形成矿石后直接销售给乙公司了。
您好,问题表述不是太确切,如果问的是餐饮企业部分劳务由个人承接,向个人支付劳务费时,由个人从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税点怎么算,那么,答复如下:代开劳务发票附征税款的情况,各地不一样,一般会附征3%的增值税,还有1.5-2.5%的个人所得税(有的省份已经不再附征,而是在发票上注明,要求由支付所得人代扣,有的省份则直接按20%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还有实际缴纳增值税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具体标准,以各省规定为准),供参考。
一、如果采取凭票报销方式,虽然采用包干制度,——比如说:发票开了1200元,您在发票上注明报销1000元,那就没有问题,可以依法税前扣除。
二、如果您采取定额补助性质,而不取得发票,则一并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这种情况下,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乃是可以税前扣除的条件之一。当然,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交通、通讯、差旅、误餐等补贴是可以有一部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的,具体规定则须直接问一下当地税务机关。
一、如果您是“营改增纳税人”,也就是说,“营改增”之前您缴纳营业税,不缴纳增值税,则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十四)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一般纳税人(注:这里是指营改增一般纳税人,文件一开始就明确)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按照现行旧货相关增值税政策执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二、(二)以及《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一条相关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如果您在营改增之前就缴纳增值税,则营改增对于您的这项业务并无关系。仍然根据“财税[2009]9号”的相关规定,您可适用上述简易征收政策的前提是“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比如当时购入这台电脑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之类,则可如此计税。但如果您在当时并非由于上述原因,而是其他原因未能抵扣,比如您未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从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处购买,则非上述“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不能适用上述简易征收政策,而应按照适用税率(16%)征收增值税。
至于其他各项,昨天您已提问;想必不会存在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