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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
(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相关规定:
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超过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相关规定: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见附件)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一)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二)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三)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四)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五)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解答】您好!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如您所述,无论“电影发行收入是免征增值税的”,还是“征一道3%的增值税(这样说来,此乃简易计税方法)”,皆明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解答】据了解,您咨询得是商品期权。目前在实务中,若交割的是商品,则参照货物的增值税处理,若交割时是期权,多认为是“金融商品”,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确定增值税率。
【解答】您好!
个人认为,在其他因素相对不变情况下,安全程度评价标准与毛利率有关系。
【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如上所述,您只告诉我收入总额,无法计算个人所得税税额。
【解答】您好!
依据税务总局2012年24号公告,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补税依据原免抵退税款补。
1、《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开具
退运进境通关时,需要向海关提交退运证明及其他资料,如质量检测报告、退运协议、原出口报关单等。
退运证明,即退运已补税证明和退运未退税证明。如果出口企业退运时原出口货物还未申报退税的,则开具退运未退税证明;如果退运时已经退税了,则需要开具退运已补税证明。
根据国税公告2012 24号,贸易公司发生退运时,如果原出口业务未退税的,直接开具退运未退税证明;如果已退税的,则需要先把退税款退还给税局,并开具退运已补税证明。
生产企业发生退运时,如果原出口货物未申报退税的,直接开具退运未退税证明;如果已退税的,则需要在发生退运的次月申报期内,在退税系统中用负数冲减原退税明细数据(注:原国税公告2012 24号要求生产企业跨年的补税,当年的冲减,国税公告2013 12号修改为不论跨年还是当年都实行冲减)。
2、生产企业开具退运已补税证明时需要注意有两种模式:
1、如果当期所属期还未申报退税时,可以以当期所属期开具,并在冲减所属期那里录当期所属期。开具后,在申报当期所属期退税时需要进行负数冲减;
2、如果当期所属期已经申报完退税,则在开具退运证明时需要选择下期作为所属期,并在冲减所属期那里录下期所属期,开局后,在申报下期所属期退税时,进行负数冲减。
举个例子:
2016年5月份所属期,如果该企业在6月份还未申报5月份退税,则可以用201605所属期开具,并在冲减所属期那里录201605。开具后,企业在申报5月份退税时需要负数录入该票退运的明细进行冲减;如果该企业已经在6月份申报了5月份的退税,则企业在6月份开具退运证明时,需要用201606所属期进入开具,并在冲减所属期那里录201606,等到7月份,在申报6月份退税时,需要负数录入退运数据进行冲减。
生产企业开具退运未退税证明时,冲减所属期一定要空着,因为不需要冲减。
3、账务处理:
采用会计准则的企业:
跨年退运,如果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需要调整以前年度数据;
如果非跨年或不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直接在退运时冲减当期数据;
采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直接在退运时冲减当期数据。
4、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第二条中第十二项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与此冲突的规定停止执行。
【解答】您好!
收到对方开具的押金收据,押金收据原件作为原始凭证给会计做账用。退还押金时,可以开红字收据入账。也可以由对方开收回押金的收据入账。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因此,税收上确认企业职工身份一是上级部门任职,二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受雇。“外籍员工,性质为总公司和我司兼任的员工”如果有任职书面证明税收上确认为职工身份,贵公司支付他在中国境内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出差费用,税收上无风险。
您好,您的问题过于宽泛,请您详细描述以便老师更有针对性的回答~
【解答】您好!
不作价设备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