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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其实有个重要信息您未提及,就是“何时发出货物”。如果4月已经发货,您说办理“结算”手续,那其实纳税义务发生没有异议,当时即应开具发票;何时收款并不重要,账上挂“应收账款”即可。即使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上述情形也完全符合收入确认条件。
【解答】您好!
根据税务总局2011年39号公告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该公告第二条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个人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答】您好!
贵公司支付的定价,由于销售行为没有发生,不属于增值税的价外费用,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违约金,可凭当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支付凭证(即银行划款凭证或生效的法律文书)、收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计入营业外支出在税前扣除。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如果属于公司之间的公派劳务,您为B公司公出,产生了些 差旅,如果AB公司合同规定,由B承担,开B公司抬头可直接找B公司报销,B公司确认为业务招待费;产生的办公费如属于代办采购支出可以开B公司抬头直接找B公司报销。
【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建议贵公司发货先不开具发票,按未票收入进行申报处理,待业务基本确定后,定期开具发票。
【解答】您好!
参考《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1901 待处理财产损溢: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产成品、商品、生物资产等,盘亏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贷记“原材料”、“库存商品”、“消耗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等科目。涉及增值税的,还应进行相应处理。盘亏、毁损的各项资产,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处理时,按残料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可收回的保险赔偿或过失人赔偿,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本科目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借方差额,借记“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借:其他应收款(保险赔偿部分或者员工承担部分)
管理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视调查原因而定)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目前尚未接到和掌握税务部门从2018年8/1起旅行社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及规定。
【解答】您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0号 七、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支付的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二级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二)纳税人支付的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三)本通知所称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暂未取得该电子普通发票,依然允许按照通行费发票注明收费金额倒算可抵扣增值税。高速通行费纸制发票暂时可以做合法报销凭证,从趋势看未来将逐步过渡到电子发票抵扣。因此,意味着高速通行费纸制发票将取消。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如果符合上述《目录》之要求,当然可以依法享受。不过,您说的产品具体情形我并不了解,因此您也有必要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全国多数省份二手车市场仅个人买车开具发票,企业出售二手车自行开具发票。由于政策尚未统一,贵公司可向当地税务部门咨询后处理。
【解答】您好!
一、无论自产或者外购,用于会议(当然得是“公务”)皆非视同销售,亦不必进项转出。
此属于内部流转、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皆未作为“视同销售”列举或者明确“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关于“不得抵扣”所列情形亦不含此。
二、无论自产或者外购,用于赠送他人,皆须视同销售,同时进项税额自可依法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视同销售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价格)确定销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