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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答疑
问:我公司是一家医药化工企业,原实收资本880万元,股东均为自然人。2008年8月申请增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法人企业A公司缴纳,新增后注册资本为5880万元。请问这项业务属于股权转让吗?原股东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问题所述新增股东法人企业A公司出资5000万元,为该化工企业增资,使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880万元,法人出资与企业增资数额相等,法人企业只是作为新增股东而已,原自然人股东继续持有公司股份。
在这种情况下,原自然人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减少,但出资比例的减少并不是由于转让股权而减少的,自然人股东并未向A公司转让其拥有的股权,因而此环节不涉及个人所得税。
【解答】您好!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总之,分期抵扣适用范围乃是“不动产”,其范围“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也就是说,土地是否分期抵扣,取决于是否按照固定资产核算;而不同会计制度对此也有不同规定。
另外需要注意:
一、抵扣限于接受“转让”取得,出让方式下以政府票据作差额扣除,则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解答】您好!
融资租赁到期后,留购价款会计处理如下
借: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最低租赁付款额)
您好,请参考徐老师类似问题答复:
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8163
一、开发相关支出,计入研发支出。
二、开发形成资产(成果),结转无形资产。
三、后续开发费用若与形成资产(成果)相关,也结转无形资产。
四、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九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五、既然形成“无形资产”,则按期进行摊销即可。
六、无形资产摊销一般计入管理费用。当然,这种直接用于营业收入的,作为主营业务成本亦非不可。
【解答】您好!
一、开发相关支出,计入研发支出。
二、开发形成资产(成果),结转无形资产。
三、后续开发费用若与形成资产(成果)相关,也结转无形资产。
四、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资源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九条 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
(一)完成该无形资产以使其能够使用或出售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
(二)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
(三)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够证明运用该无形资产生产的产品存在市场或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无形资产将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
(四)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以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五)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五、既然形成“无形资产”,则按期进行摊销即可。
六、无形资产摊销一般计入管理费用。当然,这种直接用于营业收入的,作为主营业务成本亦非不可。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如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36月内,可以使用简易征收3%来开票;如果为清包工程、甲供材料工程可以备案为简易计税项目。
您好,您的问题未描述完整,请您补充。
【解答】您好!
开具发票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在备注栏进行备注,包括差额开票、提供建筑劳务、销售或出租不动产、运输服务、预付卡业务、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保险公司代保险代理人汇总开代理费发票、出口发票等。上述各项则并无要求。当然,若有必要填写备注也非不可。
【解答】您好!
一、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相关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络接收纳税人上传的《信息表》,系统自动校验通过后,生成带有“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的《信息表》,并将信息同步至纳税人端系统中。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新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纳税人也可凭《信息表》电子信息或纸质资料到税务机关对《信息表》内容进行系统校验。
如上所述,既有“补充协议”,资金按照“700万”结算,发票金额“1000-300”,合同、资金、发票金额其实一致;且与业务一致,并与文件支持,并无不妥之处。
二、基于《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25号 )“7.不兑现或不按期兑现的合同,是否贴花?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和“9.某些合同履行后,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应否补贴印花?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因此,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的原理,“1000万元合同”签订时,即发生纳税义务,计税依据当然应为“1000万元”。而“返利协议”则非《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所列项目,不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
【解答】您好!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解答】您好!
一、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五、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之外的地区。
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以销售收入减去购买住房价款后的差额按照5%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
二、根据《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五、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