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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初始投资,还是追回投资,当然需要实缴。
虽然最新法律规定对于注册资本的金额、缴纳期限并不限制,而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但出于虚张声势,登记一个夸大的注册资本,而实际并不缴纳出资,其实也不现实。首先,作为一个公司来讲,虽然理论上可以零出资成立,但若正常生产经营的话,零出资的公司将难以持续,也不容易赢得客户信赖。而且,相关法律明确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以实际出资额;也就是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如果资金不够,股东是需要缴清其认缴出资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七、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咨询服务属于“现代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属于上述四项服务范围,既然占比70%,则符合该政策享受条件。
您好!建议如下:
如果您的这个销售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子公司,则不太认同会计师事务所对贵公司的收入与成本部分的处理,其可以在合并报表中将贵公司与母公司(总部)的内部交易产生的收入与成本进行对冲。但在个别报表上,建议仍然保留贵公司确认收入和相应成本的权利。根据《会计准则——收入准则》对销售商品的相关规定:(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如母公司向贵公司销售已经满足上述条件,则贵公司销售给客户也应该按照收入、成本进行会计处理。这样也能解决您所担心的表、账不一致的问题。
如果销售公司仅作为分公司,且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增值税从实务来说风险不大,因为有提供相应的真实产品、也有合同、收款支撑,被认定为虚开风险比较小;但所得税方面应该与总公司一并核算或适用总分机构的规定,不做单独的汇算申报。所得税重点关注的是利润总额和财务报表的利润总额的一致性,对于收入、成本的差异主要是在认定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优惠行业认定等方面会应用到,相对在表、账不一致的层面只要利润总额一致,倒也在可控范围之内。
“上游将货配送至下游”相当于贵公司采取了指示交付的方式履行合同,此时母公司物流环节最好能够提供产品的出入库仓单(内部库位转移和出库)、贵公司与母公司签订进行库存单独存放或标识的合作协议,物流公司提货或运输的相关单据、客户签字的验收单据、以及母公司与贵公司的结算单据,形成完整的物流链条。以上回复供参考。
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分类,“收利息”属于“金融服务——贷款服务”。另外,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也属于贷款服务项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此项规定与进货时取得发票与否没有关系。
二、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因此,购入货物依法取得发票也是法定义务。
您好!关于退运按您的表述设定为两种情况,首先发生退运都要求企业在申报端做出正确的《未退税证明申报表》去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才能去海关提出退运货物。1、若需退运货物和其他同品名货物在一张报关单上按一条记录申报报关的,在做《未退税证明》时只体现部分退运的数量和总价,故只要不超过你报关的总金额和数量就可以的。2、若需退运货物和其他同品名货物在一张报关单上按多条记录申报报关的,需退运的那笔就要按明细来申报。总之,税局接收《未退税证明申报表》是看不到需退运的货物的具体型号的,只审核具体退运货物的HS编码。但此类问题既已发生,还是建议今后报关按具体明细型号分开报关,可以在一条报关单上申报多条出口商品信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因此,这里应当是“支付”(即实发)口径。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因此,只要汇缴结束前实际支付,应当也算是实际支付的。
您好,生产企业出口原材料不符合视同自产条件的,不适用免抵退政策;一般适用免税。特殊商品,如果特殊商品标识为“1”,是禁止出口或出口不退税,应视同内销;特殊商品标识为“2”,是免税。
发票开具时点有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相关规定: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分期确认收入。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营改增项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前提应税销售行为发生、营业收入确认等),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第333号)明确: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相关规定,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您好!生产型企业对外贸易按现行出口退税法规政策执行免抵退税优惠政策。原则上是不可以做国内买进后,直接出口到境外并按免抵退税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的。但可以考虑你们所内购的产品是否同时时符合《视同自产》有关规定且符合你企业的注册经营范围。在财税【2012】39号问中对视同自产有详细规定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
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六)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七)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八)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九)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如果你司能符合上述文件要求,则你司从购进的出口货物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在按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应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备注栏中需申报STZC字样,并像税局说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及其占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的比例(依所属税局要求而定)
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 ) “ 第二条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根据《税总纳便函〔2016〕71号》营改增问答(一),“关于转租不动产如何纳税的问题,总局明确按照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来确定。一般纳税人将2016年4月30日之前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可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将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的,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因此,续租的不动产属于5月1日之后租入的不动产,对外转租不能选择简易办法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