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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我的理解是,2019年35号公告作为下位法和上位法《个人所得税法》并不矛盾。因为除了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这一原则外,还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个人所得税法》作为上位法,同时也是个税的一般法,属于个税的一般性规定,在操作中,有权机关会就特别环节或领域制定特别法,而2019年35号公告就属于个税领域的特别法,它并没有否定《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所得来源的规定,而仅仅就工资薪金如何判定和计算来源于境内所得额做了进一步细化的特别规定,而2019年35号文没有规定除工资薪金之外的其他所得的来源问题,那就不适用该公告。因此,不能因下位法没有规定,就认定下位法和上位法有矛盾,就35号公告来说,仅仅是针对非居民纳税人和无住所个人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来源的进一步细化。
是的,单就此条款分析,您的理解并无不当。
但是,实际业务中还有另一逻辑,可能使用更加多一些。
一、通常,货物既然已经发出,则会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收入确认五个条件: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此时,确认收入并无不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既然已经确认收入,自可开具发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按照“特殊优于一般”原则,既然已经开具发票,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须提前。
您说:我先不开票不行吗?可是,您已经做了收入了啊。您说:那我先不做收入不行吗?可是,那样就违反会计规定了。就是这么个逻辑。
【解答】您好!
版税,又称版权使用费,是知识产权的原创人或版权持有人对其他使用其知识产权的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一条 第三款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这里的“同一项目”应根据合同判断,如果6部作品是在不同的合同中分别确定价款的,同一项目应理解为每部作品;如果三个合同中,只按每个合同确定价款,同一项目应理解为每个合同。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也就是说,增值税征税范围限于“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您虽从保险公司获得上述资金,但并未向保险公司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则非增值税应税范围。
二、上述保险赔款需要纳入企业所得税计税范围,当然同时,相应支出也可依法税前扣除。
股权与资料并无一一对应关系,比如您投入一项技术,他投入20万元,则上述技术、资金则属于公司,不在属于任何股东。股东只是按照约定比例拥有公司权利。
您的情况,账务处理倒也简单。
借:无形资产(按照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贷:实收资本 1
资本公积 (公允价值-1)
关于“组合装”,我们可以举例说明一下:
一、比如超市销售植物油,这个税率11%;但是现在买油,肯定不会顾客自己带个油桶,都是超市装好了的。超市肯定不会对这个装油的桶单独按照16%计价、计税,也未听说税务机关对此存在异议。因为显然,这时候销售的是油,而不是桶;桶只是用于装油的,此业务中桶并非单独作为一件商品存在。
二、如果超市单独销售油桶,当然适用16%税率。
如果超市将植物油与方便炒菜取胜的油匙、小油壶之类组合起来,作为一个“组合装”。上述“油匙、小油壶之类”显然独立于植物油而存在,自然与装油桶不同,“油匙、小油壶之类”理应单独计税。
税法规定比较笼统,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可参考以下文件。
一、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及“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关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一般原有计税基础保持,并不立即产生企业所得税。具体情况可以查阅一下此文件及相关文件。
三、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三、公司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六、资产划转: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四、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五、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相关规定: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也就是说,之前因为权益法而确认的损益调整、投资收益,税法上是不作处理的。
二、同理,股权转让,也仍以原始成本作为处理依据。(损益调整既未确认,自然不会增加股权成本;其实就是时间差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我明白您的意思。
一、如果您公司直接雇了10个人,与这10个人签订合同,自然由您公司直接分别向这10个人支付工资。
二、如果您公司找了1个人,与这1个人签订合同,则您公司自然应当向这1个人支付劳务费用。至于这1个人另外找人,那是他的事了。
目前具体规定尚未明确。我们可以参考一下上次税率调整的口径。
参考《2018年4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林枫就增值税改革相关政策讲解》一、怎么理解“从5月1日起”调整税率。所谓“从5月1日起”,指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前的,一律适用原来17%、11%的税率纳税,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相反,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的,则适用调整后的16%、10%的新税率纳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相关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所谓“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您可根据业务实际情况,确定一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准确适用税率。具体情况尚须依主管部门文件及官方解读为准。
您好,主要风险是税率变更引起的合规风险。
今年两会已经明确增值税税率在今年4月1日会下降,原先适用16%和10%税率的会下降到13%和9%。虽然税务局还有明确的通知下来,但由于发货是在几个月以后,因此目前开票需要考虑发货时是否会引起这项交易的适用税率发生变更。
以下的处理思路供参考:
1.依据纳税义发生时间,判定适用的税率是否会发生变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见最下方)
2. 预开发票的同时,对方是否预先支付货款。
3. 与客户签的合同是否明确了不含税价与适用税率。
若适用税率不会发生变更,那预开发票主要考虑下对方是否预先支付货款,毕竟开完票后,就产生纳税义务,需要你们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缴纳税款,而这笔税款在对方未支付的情况下,是由你们公司代垫的。 在现实操作中,不支付货款而预先开具发票的情况是比较少见的。这个考虑重点就是看公司对客户的定位是什么了。
若适用税率会发生变更,从合规的要求来说,建议还是先不要预开,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再开具,避免到时需要红冲已经预开的发票再开具新税率的发票。同时,若合同未明确不含税价,还需要与客户预先协商好应如何确定不含税价,以及税率变更后的开票操作,如有必要签定补充书面协议。
税率变更还有一个思路,就是如果税率会发生变更,而客户又要求现在必须预开发票,可以考虑与客户修改合同,将销售方式变为直接收款的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提前到收到货款的日期),客户支付货款后,开具发票。
当然,如果客户是考虑到税率下降进项抵扣变少,而要求你们预开发票,可以和客户说明进项抵扣变少,支付的款项也同等变少。税率下降对客户是没有任何影响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将纳税义务进行了明确: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