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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一、只要业务真实,即使未签协议,应当可以开票。否则的话,您去饭店吃饭、去文具店买办公用品,也没合同协议,难道不要发票了吗?当然,最好还是有些其他证明资料。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
三、建议双方据实确认收入、成本、费用等,并依法、据实开具、取得发票。
四、关联企业需要按照公允原则进行税务处理。
【解答】您好!
这种情形是可能的。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解答】您好!
印花税按照合同金额计税。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25号 )7.不兑现或不按期兑现的合同,是否贴花?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一、客户丢失发票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客户取得记账联加盖公章,会计上可以作为原始凭证入账,但不能税前扣除凭据在税前扣除。
二、第2和第3条是从两方面规范的政策及要求。会计上: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税收上: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并不冲突,是会计和税收上的各自要求。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 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根据上述规定,研发人员中残疾人工资可以按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优惠分别扣除。没有其他的扣除规定了。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因此,增值税发票应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不得提前和滞后开具。现行政策未规定延期开票时限,延期开具发票涉及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罚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企业清算期间如发生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仍然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根据上述政策规定,如果做公益捐赠-如捐建学校,属于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解答】您好!
根据您的描述判断,您是想问汇算清缴时,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怎样填制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对吗?
根据A105080《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说明:
1.第1列“资产原值”:填报纳税人会计处理计提折旧、摊销的资产原值(或历史成本)的金额。(即您应该填写20万元)
2.第2列“本年折旧、摊销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的本年资产折旧、摊销额。(您今年计提折旧1万元应填在此列)
3.第3列“累计折旧、摊销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的累计(含本年)资产折旧、摊销额。(这台车您到转让前累计折旧6万元应填在此列)
根据上述规定,填列此表就不存在您描述的情况了。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您好,
目前税务总局明文规定的是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当然也允许土地增值税和所得税扣除。凡未明确规定的,则不允许。
【文件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房地产企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应计入“管理费用”。
【依据】
1、《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6602 “管理费用”规定:本科目核算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生的或者应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董事会费(包括董事会成员津贴、会议费和差旅费等)、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研究费用、排污费等。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如果要想把土地使用税计入开发成本也只能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上靠,但根据上述列举规定,并不包含土地使用税。
3.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文规定,但各地税务机关的答复也大都是计入管理费用。例如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08-06-03答复及大连市地税局2008-01-25的答复都是要计入管理费用,不能计入开发成本。
琼地税函〔2007〕356号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土地使用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不管在房地产项目完工前或完工后发生的,均在管理费用列支按规定予以扣除。
大地税函[2008]188号 大连市地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应当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中的“管理费用”扣除。
青地税发〔2008〕100号 青岛市地税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工前或完工后缴纳的清算项目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均应计入管理费用并按规定予以扣除。
【解答】您好!
您可以参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规定对照一下(您描述情形并不全面,无法直接给出答复)。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