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算与报告
- 内控与合规
- 计划与分析
- 成本与绩效
- 财务BP
- 资本财务
- 税务合规
- 税务筹划
- 跨境税务
数字化转型
- 人际技能
- 职业生涯与发展
- 商业技能
- 全民财务
- 管理者财务思维
- 老板财税
【解答】您好!
财税【2016】36号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六)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4.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以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我无法基于您的前提直接回复;因为此前提可能并不合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您好,小编跟陈老师确认过了,陈老师表述的意思是:“存货准则是指材料采购到入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成本,采购入库前的罚款等属于价外费用,计入采购成本。”如果您还有什么看法欢迎提出与老师交流哦~
您好,您的提问比较模糊,基本要点是:进账借记,付款贷记,每天逐笔记录,最后计算下余额;不能坐支,首付款不能抵消后记账。如有其他想了解的内容,请您补充。
【解答】您好!
财务费用核算与筹资相关的支出。显然,上述情形属于商品销售损失;“门票”也算是一种商品。应当正常确认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其毛利即为上述损失。
您好,您的问题请参考徐老师之前的回复,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7206
财务费用核算与筹资相关的支出。显然,上述情形属于商品销售损失;“门票”也算是一种商品。应当正常确认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其毛利即为上述损失。
【解答】您好!
一、正如您所列,税法规定非常明确: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对于投资方来讲,投资收益自然可以用于分配。
三、源于经营状况、非固定保本或者约定股息的投资收益,并不直接涉及其他税费。
【解答】您好!
依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付汇方法通常有:服务贸易支付、货物贸易支付、利润支付、偿还外债支付等,而且外汇支出要求具有真实合法交易、提交合规文件等。因此,贵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付汇方式。
您好,
根据现行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除非按房产的原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计征房产税比按租金计征房产税更少,否则慎用免租方式。
按房产的原值减除一定比例后的余值计征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年税率1.2%
从租计征的计算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
【文件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自2010年12月21日起,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您好,
根据贵司情况描述,业务是与关联公司往来,仅仅是送货直接到最终客户。因此,贵司的业务是与关联贵司的往来,与最终客户无关。同样,质量赔偿也是与关联公司的关系。质量赔偿不影响销售额的确认,不应该红冲发票,对报关单也没有联系。
对于质量赔款,可以根据协议的协定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确认的赔偿金额对外支付。贵司财务上确认赔偿是没有问题的,所得税税前扣除上则需要有真实的赔偿协议等证明真实性的资料;不能足以证明的,则不得扣除。
【解答】您好!
一、如果分公司不独立核算,并非独立增值税纳税人,则税务层面没有“分公司”这个概念,而其实只有“总公司”。所谓“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组成部分,相当于行政办、财务部、人资部之类。这情形税务上没有“分公司做”一说,仍然是总公司做(内部工作安排与外人无关),自然总公司开具发票。
二、建筑层面有“四流”(即合同流、货物(服务)流、资金流和发票流)说法,能够抵扣的进项发票必须满足“四流合一”:即合同与哪个单位签订,资金按合同约定付给哪个单位,物资或服务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劳务)和数量由哪个单位提供,发票由哪个单位按合同金额等内容开具。显然,如果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纳税人,那么合同、开票、收款、服务必须一致。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但这里只是对于“合同”作出权宜规定(建筑企业签订合同),但其他三流仍须一致(集团内其他纳税人,即 “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服务、资金、开票皆为集团内“第三方”)。
【解答】您好!
这个没有直接规定,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及是否符合市场原则,比如质量问题、位置因素等。如果各种情况一样,同一时期价格明显不同,则需要纳税调整。
您也可以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原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