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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您所咨询的是一个金融融资问题。银行不予贷款的情形如有失信记录的企业、违法记录的企业、房地产企业等,各个地区银行规定不同,请到当地贷款银行咨询。
【解答】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十条 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的),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
机关申报扣除。
第二十七条 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根据上述规定,零件已经无法使用,这种情况应该按照存货资产损失处理,并且进项税要做转出。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因此,不论是增值税专票还是普票,如遇被盗或丢失,都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另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规定,登报媒体可以自行选择,无需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解答】您好!
这属于公司经营活动范畴,可以自行约定。
【解答】您好!
一、因差旅活动发生上述费用,自然属于差旅费,可以依法税前扣除。
二、应当这样理解,除了不得抵扣情形,皆可抵扣。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答】您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采购监测设备并给客户进行了安装并提供长期监测服务,属于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6%税率的专票不可行。应按主业确定增值税的税率。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九、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已按原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因此,此次增值税税率调整的过渡期政策是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适用税率,即5月1日后增值税税率下调前已经发生纳税义务的,适用调整前税率,否则,适用调整后税率。
【解答】您好!
作为负责任的答疑老师,我的回复可能无法令您满意,在此先行道歉。
一、您的计算公式没有问题。
二、您的计算数据未包含地价。根据“财税〔2010〕121号”文件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解答】您好!
可以看出你是一位非常尽职的财务人员。的确,上市对财务指标要求很严格,拟上市公司无论是盈利能力还是财务状况等方面,都有硬性规定。因此,财务规划必不可少。建议聘请财税专业咨询公司协助处理。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上述业务属于两个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业务,可以通过银行账户借款,还款。专家提示:A从对公账户借款给B一段时间,如果收取利息或无偿借款,A公司涉及缴纳增值税。
【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如您所述,“4月30日之前取得17%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此17%税额您必已支付或者负担(应付),且“票面注明税额准予抵扣”,因此,此票面税额(17%)可以全额依法抵扣。至于若有“17%进而16%销,是否合理”的说法,则是对增值税环环计税的一种误解:不是在您这个环节“先进后销”,而是“因为上一环节有销,您这环节才有进”;就是说,无论您这个环节进项多少,其前提是上一环节作了销项,这两个才是同步的。
【解答】您好!
特定对象之间资金拆借(并非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融资活动),税法层面并不干涉。利息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等。另外,需要对于利息依法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且支付方不得抵扣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可以在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内依法扣除。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