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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须区分具体情况处理:
一、如果施工方与委托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受托方只负责代办手续及工程监管,则受托方收取的管理费按提供代理服务征收增值税,受托方给委托方按照代理服务开具发票。
二、如果施工方与受托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且受托方与委托方不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则受托方按提供建筑服务征税,向委托方开具建筑服务发票;施工方按提供建筑服务征税,向受托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三、如果施工方与受托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且受托方与委托方需要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则受托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向委托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施工方按提供建筑服务征税,向受托方开具建筑服务的增值税发票。
如您所述,既然“施工方与受托方签订施工合同……受托方支付给施工方”,则施工方其实为受托方提供建筑服务,施工方理应给受托方开具建筑服务发票。至于受托方与委托方之间,则视工程标的是否涉及产权转移,依销售不动产或者建筑服务开票、计税。简单来讲,按照您的描述,对于本公司(受托方)来讲,或为“买(建筑服务)、卖(建筑服务)”,或为“买(建筑服务)、卖(不动产)”,税率皆为10%(下月9%)。只有施工方直接与委托方签订合同、结算款项,您只负责代办手续及工程监管,才能按照收取的管理费依据代理服务(6%)计税、开票。
您好,有真实的转租业务以及水电费转售行为,可以开具发票,当然也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目前《发票管理办法》没有明文禁止纳税人“超经营范围开具发票”的行为。相反,《发票管理办法》强调纳税人应按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如实开具发票,否则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也从未明确规定过超越经营范围发生的业务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省市针对“超经营范围开具发票”做出过具体规定。
所以,当企业发生经营业务开具发票时,不论该业务是否“超经营范围”,都应按实际业务情况开具发票。为保证能顺利完成纳税申报,应该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加征收品目,严格按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开具发票并准确完成纳税申报。
超出经营范围可以开发票,要不要变更企业经营范围呢?建议分两种情况处理:
临时性业务: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后,增加相应税目,自行开具发票。
经常性业务:先到工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再由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核定相关税目,然后自行在开票系统查找、增加税目开具发票。
超出经营范围的临时业务,可以开具发票,但是需要注意保留业务资料以备应对税局质疑。
根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规定:
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一样致,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申请变更登记,对于经常性的业务,建议企业变更经营范围,而对于其他一些临时、偶然发生的业务,不去变更经营范围的风险不大。
【政策依据】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转租涉及税种:
一、增值税
不动产经营租赁适用税率10%,符合条件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文件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 年4 月30 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第一条规定,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总结:一般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特殊情况下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二、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三、房产税 关于转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征收房产税目前来讲全国基本上是一致的,不征收房产税,但仍有部分地区存在差额征收的规定。建议及时咨询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1、基本法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由于暂行条例仅规定产权所有人才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而转租行为人不是产权所有人,只拥有使用权,因此,转租行为人对其取得的转租收入不需要缴纳房产税,房产所在地的地税机关也无权要求转租行为人缴纳房产税。
2、地方执行口径: 主要存在两种执行口径,一种不征税,一种是征税,但目前吉林地税对转租房屋行为实行差额征税,列举全国部分省份执行口径。
征税地区: 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吉地税发[2006]42号)第二条规定:“承租人转租的房屋,按转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减去支付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不征税地区: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2]257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租入房产再转租的行为,不征房产税。”
根据《安徽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皖地税[2006]146号)第三条规定:“出租房屋的个人,为房屋租赁业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将承租的房屋转手再出租的,对转租人不征收房产税。”
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的通知》(琼地税函[2006]299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承租者承租房产后再转租的,由于转租者不是产权所有人,因此对转租者取得的房产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转租房产有关房产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35号)的规定:“经研究,苏地税发[1999]087号第一条第(四)款“对转租房产的,由转租人按转租收入和承租租金的差额缴纳房产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对转租房产取得的收入,仍按原规定缴纳有关地方税收。”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鲁地税函[1999]282号)第三条规定:“对承租人转租的房产,由转租人按其所得租金收人扣除转租房产所支付的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但从2013年10月14日起执行转租不征收房产税,上述文件被《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废止。
根据《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转租房屋收入不征房产税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95号)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因此对单位和个人租赁的房屋再进行转租所取得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停止征收房产税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97号)的规定:“房产税属于财产类税,不同于流转税,根据规定应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为纳税义务人。对出租房产已由产权所有人或代管人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是否要再对承租人将租入房产进行转租按收取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差额征收房产税的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明确如下:从发文之日(2008年5月6日)起对转租行为不再征收房产税。”
根据《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云税四字[1987]14号)第六条规定:“凡已缴纳了房产税的房产,租用人又再转租他人所取得的房租收入不再缴纳房产税。”
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租房产租金收入不征房产税问题的通知》(粤税发[1990]432号)的规定:“根据房产税《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的精神,对单位和个人将租用的房产再转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49号)第三条规定:“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根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6〕12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转手出租房屋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缴纳房产税。”
总结:大部分税务机关还是认为不征收房产税,少数税务机关以前差额征税了,但后来也有山东地税、江苏地税等税务局改变了征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由于转租者不是产权所有人,因此对转租者取得的房产转租收入不征收房产税。 房产转租,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四、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财产租赁合同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贴花。
五、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 :市区的适用税率为7%;县城、建制镇的适用税率为5%;其他地区的适用税率为1% 。
教育费附加: 3%。
地方教育费附加:2%
优惠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一、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三、本通知自2016年2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个税改革后如何申报88个问题》明确:
(1)按月正常发放工资的,“是否雇员”选择“是”,填写正常工资薪金报表;
(2)不按月发放工资或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雇员”选择“否”,填写劳务报酬报表。
这是个人所得税范畴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主要区分口径。您可根据实际情况(是否按月发放工资?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自行确定一下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四、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的具体应用
(一)下列商品销售,通常按规定的时点确认为收入,有证据表明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除外: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前,不确认收入,待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您好,如果属于母公司垫资,不属于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须开具发票,须留存合同等证明资料,通过收据收取或支付该垫资。如果母公司加收利息,属于提供“贷款服务”,应按规定就利息开具发票申报纳税,子公司根据发票作为税前列支凭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印发)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您好,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商业企业不负基金缴纳义务。
生产者: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冰箱,是指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包括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冷藏冷冻箱(柜)、容积≤500升的冷藏箱(柜)、制冷温度>-40℃且容积≤500升的冷冻箱(柜),以及其他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
对上述产品中分体形式的设备,按其制冷系统设备的数量计征基金。对自动售货机、容积<50升的车载冰箱以及不具有制冷系统的柜体,不征收基金。
进口电器:电冰箱类:征收标准为12元/台,包括以下类别:容积>500升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税则号列:84181010);200升<容积≤500升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税则号列:84181020);容积≤200升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税则号列:84181030);容积>150升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税则号列:84182110);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50升<容积≤150升)(税则号列:84182120);容积≤50升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税则号列:84182130);半导体制冷式家用型冷藏箱(税则号列:84182910);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税则号列:84182920);其他家用型冷藏箱(税则号列:84182990);制冷温度>-40℃小的其他柜式冷冻箱(小的指容积≤500升)(税则号列:84183029);制冷温度>-40℃小的立式冷冻箱(小的指容积≤500升)(税则号列:84184029)。
【政策依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生产者
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的产品范围和征收标准
二、电冰箱类:冷藏冷冻箱(柜)、冷藏箱(柜)、冷冻箱(柜)以及其他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的征收标准为12元/台。
《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
二、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冰箱,是指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包括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冷藏冷冻箱(柜)、容积≤500升的冷藏箱(柜)、制冷温度>-40℃且容积≤500升的冷冻箱(柜),以及其他具有制冷系统、消耗能量以获取冷量的隔热箱体。
对上述产品中分体形式的设备,按其制冷系统设备的数量计征基金。对自动售货机、容积<50升的车载冰箱以及不具有制冷系统的柜体,不征收基金。
进口电器
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适用的商品名称、海关税则号列和征收标准
二、电冰箱类:征收标准为12元/台,包括以下类别:容积>500升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税则号列:84181010);200升<容积≤500升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税则号列:84181020);容积≤200升冷藏-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独外门的)(税则号列:84181030);容积>150升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税则号列:84182110);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50升<容积≤150升)(税则号列:84182120);容积≤50升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税则号列:84182130);半导体制冷式家用型冷藏箱(税则号列:84182910);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税则号列:84182920);其他家用型冷藏箱(税则号列:84182990);制冷温度>-40℃小的其他柜式冷冻箱(小的指容积≤500升)(税则号列:84183029);制冷温度>-40℃小的立式冷冻箱(小的指容积≤500升)(税则号列:84184029)。
【解答】您好!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也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因此无论是增值税还是企业所得税都应该确认收入。对于该部分减免的欠费将前期确认的收入冲回不合理。
根据您描述的情况,应按债务重组进行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按债务重组处理贵司,需要提供对方减免的欠费并入对方应纳税所得额的资料,贵司才可以将减免的损失在税前列支,否则无法将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建议未来修改合同,及时清理欠费。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您好,新公司开业前的费用可以计入开办费,可以先由股东或关联公司借款,挂其他应收款,等工商注册后尽快银行开户,再办理税务登记。这样正式注册后计入相关费用,冲回借款即可。注意公司登记一般纳税人的确定时间,供应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不能早于税务登记时间。
此事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申报期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利息加收至补缴税款之日。
无论预缴金额多少,汇算清缴需要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并与已经预缴税额进行比较,多退少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解答】您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
一、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为贵司提供销售佣金服务的公司或个人应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个人为贵司拓展的销售渠道及达成的业绩,支付一定的费用,称之为佣金。佣金即是劳务报酬的一种。按财税[2009]29号规定,必须符合三点:1、代理劳务,代理劳务的界定可参照营业税相关规定;2、代理方应是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3、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
佣金也是劳务费的一种形式。即佣金是通过介绍、中转、代办等服务行为获得报酬;而劳务则是本身直接向对方提供服务取得报酬。因此,二者有所不同。
建议根据对方提供具体的服务项目签订合同,否则会给企业带来税收风险。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这个问题您以我的思路理解一下:您去商场看中一套家具,人家要60000万元。您提出来送货上门,人家说不给送,您自己来提吧,价格55000元。那么,您认为您是60000元买了套家具,并且取得了5000元的收入?还是花55000元买了这套家具呢?显然是后者。
最后说明一点:什么理由并不重要,不用将税率、发票作为一个特殊理由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