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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五条规定,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一年其企业所得税在总公司申报缴纳。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37号公告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据此,贵公司和境外咨询公司(非居民企业)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如果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所得款项,且提供劳务所得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但咨询费已计入当期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那么贵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解答】您好!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解答】您好!
“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确实是无偿,营业税原来是不征”,我不知道您依据了什么文件?但是不论依据什么文件,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定,都是不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营业税范畴最高法律法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这个法规级次低于征管法,不能作出与征管法相悖的规定,其他文件更加不能。
当然,增值税层面,不仅关联企业需要视同销售服务征收,而且不是关联企业也有明确规定,需要视同销售服务。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相关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解答】您好!
目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需要登陆当地主管税务局网站进行网上申报,而且只分查账或核定征收,不分行业。第一次如果不知怎么做,可以请财税专业机构协助申报。
【解答】您好!
一、我个人颇认同您的见解。
二、关于“茶水间的大桶装饮用水,供员工日常工作时口渴饮用,我认为是生命生理的必需品,属于办公费,包括使用的饮水机,都可以抵扣”的观点,建议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然后进行税务处理,以免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解答】您好!
这种企业具备了加工的功能,应认定为生产型企业。否则,因为采购的产品在加工过程中发生了质的变化,其进项发票内容与出口报关单申报内容不符,导致难以退税。
【解答】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第三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 四、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和企业签的是税后工资,企业按有关规定及时并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只有当“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计入了职工工资薪金总额,“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时,才可以是“合理的工资薪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未将“代负担个人所得税款”计入职工工资薪金总额,而直接列支费用的,不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1)如何证明服务完全在境外发生在实务中确实是个难题。您提出的邮件,工作报告记录是实务中比较有效的证明资料。除此之外,如果对贵司所处行业的商业惯例加以描述,从工艺,交易或者业务流程上说明按照商业常规这样的业务不需要入境进行,也比较有说服力,如果能配些对业务流程的说明照片效果更好。在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会让企业出个承诺函,附上服务提供人员的出入境记录等。(2)这是非贸在改为备案制后对企业内部协同管理和文档管理提出的更高要求。因此我们在非贸训练营中有一个环节就是引导大家设计非贸付汇的内部管理流程,明确涉及部门的责任和义务,把第一步中所需要的举证环节在公司管理层的支持下在日常管理中做到位,以便能够应对税务机关的“事后管理”。
【解答】B公司实质是从电力公司购入电力,转售给A公司,可以开具电费的增值税发票给A公司。
可以参照地方文件(斜体部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代购电力产品发票开具问题的公告》公告2017年3号
一、本公告所称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通过非一般纳税人电表总表单位向供电企业代购电力产品,是指实际耗用电力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实际用电企业)先将电费支付给电表总表单位,再由电表总表单位支付给供电企业。
电表总表单位先行为实际用电企业垫付电费的,实际用电企业不得按本公告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商业银行、电信企业(含中国铁塔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非直供电总分表单位电费分割单》(见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由实际用电企业持分割单和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实际用电企业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通过多个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应按月汇总《分割单》,填制《非直供电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表电费汇总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汇总表》),连同分割单、电费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供电企业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原普通发票开具相应红字发票。
实际用电企业应事先向供电企业提供电表总表单位在供电企业登记的单位名称、电表表号等信息,如有增减变动的,实际用电企业应在发生变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变动信息提交给供电企业。
(二)供电企业按《汇总表》注明的电量、金额等,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商业银行、电信企业以外的其他一般纳税人通过电表总表单位代购电力的,按以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实际用电企业和电表总表单位双方根据内部电表,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共同填制《分割单》,作为提交给供电公司作为向不同销售对象开具发票的凭证。
(二)电表总表单位携带缴纳电费银行回单、电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分割单》到供电企业办理开票手续。
供电企业收回原来开具的普通发票,并开具相应的红字发票。按《分割单》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原普通发票注明的价税合计数与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数的差额,向电表总表单位重新开具普通发票。
四、供电企业根据本公告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向实际用电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凡供电企业在向电表总表单位收取电费时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需要重复计提销项税额。
五、供电企业为实际用电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核对以下信息:
(一)分割单所有项目是否填写完整;
(二)分割单上填写的实际用电企业的用电量是否超过总表电量;
(三)分割单上填写的实际用电企业电费金额是否超过电费普通发票上的电费金额。
六、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和供电企业应将分割单、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实际用电企业、电表总表单位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解答】您好!
微信支付作为现代的支付方式已被广泛的接受和欢迎。但企业之间作为结算方式无论是收款还是付款都应开通企业微信。个人微信收付款都属于账外经营,一旦被查出企业存在不交、少交、不及时缴纳的税款情况,被认定为偷税,后果很严重。企业的资金流入个人账户还涉及侵占公款等问题。因此税收风险和刑事风险都非常大。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