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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您好!您的问题答复如下:
1、列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都可以在税前列支。
2、工资薪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根据上述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提请注意,这些人员的工资薪金计入单位工资总额,仍然是企业缴纳社保的基数。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您好,一般需要合同、身份证资料,具体拨打12366询问当地税务局。发票增值税税率3%,附加税费0.3%左右,个人所得税有些地区1.5%。开票额度未有规定,一般情况下不会限制。
解答:您好!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境外公司介绍的是境外的客户”,但购买服务方在境内;同样道理“境外公司介绍的是境内的客户”就是在境内发生的劳务。即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为增值税纳税人。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您好,税率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42号: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机器设备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境外税额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直接抵免是指,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直接抵免主要适用于企业就来源于境外的营业利润所得在境外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及就来源于或发生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所得在境外被源泉扣缴的预提所得税。
间接抵免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就该项分得的股息性质的所得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例如我国居民企业(母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在所在国(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该母公司,子公司在境外就其应税所得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按母公司所得股息占全部税后利润之比的部分即属于该母公司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额。间接抵免的适用范围为居民企业从其符合《通知》第五、六条规定的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
因此,B公司取得香港已经交纳的5%所得税可以按规定计算抵免。
二、子公司只能向其直接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不能向其他企业分配。
三、B公司把香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加拿大母公司,股权转让所得计入企业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上述业务如符合相关政策为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司承接的投融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中写明了资金暂用费的计算依据和金额”,所谓资金占用费不是借贷行为发生的,因此,税收上确认为价外费用按建筑服务10%的税率处理。
参考“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由于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采取的是分类所得征税制,按不同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通过社会团体的公益捐赠,是按申报的的分类所得进行缴纳,也只能按分类所得扣除,不能跨所得扣除捐赠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因此,开具发票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规范操作。若此表仍须继续明细分类,则可据实添加。如果购买的商品种类较多,销售方可以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可凭汇总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购物清单或小票作为税收凭证。(不是这样可以不开明细,而是将明细反映于清单或者小票。)
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一、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
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三、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五)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六)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因此,建议贵公司根据上述政策委托境外母公司进行研,其费用根据上述政策进行税前扣除和加以扣除。
二、母公司的相关研发员工出差的费用属于母公司发生的费用,不能在贵公司入账报销。
目前依照5%征收率计税的项目包括:
(1)中外合作油(气)田生产企业销售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
(2)以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提供道路通行服务;
(3)公路经营企业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
(4)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安全保护服务选择差额征税的;
(5)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
(6)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或自建的不动产提供租赁服务;
(7)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提供租赁服务;
(8)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不动产融资租赁合同,或以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9)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选择差额征税的;
(10)销售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或自建的不动产;
(11)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
其中并不包括旅游服务。如果旅游公司发生上述“依照5%征收率计税的项目”,则按照5%征收率(此为征收率,并非“税率”)开具发票理所当然;若未发生上述项目,而只是旅游服务,则只能按照3%征收率开具发票。
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一、此种情况不能作废。
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规定流程开具红字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