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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自本法施行之日(2018年1月1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注:“依法不用缴纳”与“依法应缴但是未缴”不是一个概念。)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也就是说,自行依法、据实申报纳税,属于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上面使用了“必须”措辞)。当然,通常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会采取一定方式与纳税人沟通或者通知相关事宜,纳税人也应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就相关事项进行沟通。
【解答】您好!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自本法施行之日(2018年1月1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注:“依法不用缴纳”与“依法应缴但是未缴”不是一个概念。)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也就是说,自行依法、据实申报纳税,属于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上面使用了“必须”措辞)。当然,通常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会采取一定方式与纳税人沟通或者通知相关事宜,纳税人也应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就相关事项进行沟通。
【解答】您好!
所谓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如果这里有些异议,其实,会计上(税法也一样)还有一条原则,“配比原则”,是指某个会计期间或某个会计对象所取得的收入应与为取得该收入所发生的费用、成本相匹配。(企业会计准则将配比原则并入权责发生制原则,即使顾名思义,“权责发生制”中的“权责”二字,显然也是权利(收入)、责任(支出)保持一致。)
那么,我想,保险公司既然肯赔偿,则那个年度企业肯定支付了保险费用,作为收入、费用相配比,确认赔偿收入的年度应当就是支付保险费用的所属年度(注意,不是支付那天)。打个比方:2015年12月1日支付了2016年度保险费用,2016年发生损失,2017年实际支付赔偿,则此赔偿收入应当对应于2016年保险费用,而作为2016年收入(利得)处理。
【解答】您好!您的问题分两个方面答复如下:
1、如果企业为员工购买的补充医疗保险是一次性支付的,个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什么时候?
企业为员工购买的补充医疗保险,不同的企业处理方式不同,主要分以下两种:一种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作为个人收入的一部分;一种是由企业自行统筹管理,职工发生重大疾病,持医院相关收费单据来企业进行报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318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即该保险落到被保险人的保险账户)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负责代扣代缴。
因此,对委托商业性保险公司进行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应在计提时按照计提数直接合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进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缴;对纳入企业统筹由企业自行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应在职工拿医院有效收费单据报销的当月,按实际报销金额合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进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缴。
2、如果符合国家的商业健康保险,如何缴纳个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一、关于政策内容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三、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扣缴义务人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申报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见附件)。
其中,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保单凭证,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为其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且自行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扣除。
个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于未续保或退保当月告知扣缴义务人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在年度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时,应将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金额填至“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行(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税前扣除,仍沿用原纳税申报表,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纳税申报时,需要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载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的明细信息。同时要求,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或主管税务机关终止税前扣除。
以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情况为例,单位在履行扣缴义务、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对境外提供咨询服务,形式发票可以入账。增值税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免税。开了形式发票后,是否还需要开增值税发票,是根据不同地区国税局的要求执行不同标准,如果税局要求的话,可开具税率为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即可。增值税申报时填报在免税(开具其他发票)栏目内。
【解答】您好!
所得税处理与总额法、净额法没有直接关系,只是计算顺序不同,结果肯定一样。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二、(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但是既然作为征税收入进行账务、税务处理,则自然可以加计扣除。通俗地讲,如果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后,尽管符合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但是企业放弃这种待遇,执意要在当年征税。那么,由于资金用于研发,其支出是可以加计扣除的。北京国税一直持这个观点;税务总局经过反复讨论,出于鼓励研发的目的,而采纳了北京国税的观点。
【解答】您好!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它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售后部门处理一些升级投诉,根据情况直接给予个人客户的赔偿金,不属于发生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行为,不缴增值税,不应开具发票。贵公司可依对方投诉资料、收取赔偿金收据、公司相关规定、合同及银行付款凭据等资料在税前列支。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一、如果只是代收代付,通过往来科目处理,且属于正常资金流转范畴之内(参考独立企业之间),则与税收计算无关。但若占用资金时间较长,则涉及关联交易。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如果只是代收代付,及时归还;代付企业通过往来科目,被代付企业仍然确认相关成本费用,自当依法税前扣除。只要符合税法规定规定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因此,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依法税前扣除;这里并没有限制别人代付,(理论上讲,通过银行账户发放也算是一种代付吧。)
三、关联企业可以按照上述规定代收代付,但是不能违反“收入费用相关”原则,任意结转至其他企业税前扣除。
【解答】您好!
关于这个问题,基本原则可以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 第九条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如果上述“运输费、劳保费”确实因建设厂房而发生,自可作为在建工程。
【解答】您好!
首先提供几个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及《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技术咨询服务,指对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技术测试、技术培训、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和专业知识咨询等业务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销售货物(备品备件)增值税税率17%,销售修理修配劳务增值税税率17%,销售技术咨询服务增值税税率6%;如果销售货物同时发生销售服务,则属于混合销售,应当视其主营业务一并适用税率。(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解答】您好!根据国税函〔2004〕420号的规定,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无论是因何种经营业务代扣代缴了流转税,都负有代扣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义务。所以,代扣代缴境外业务增值税,还需要扣缴增值税附加税的。
【解答】您好!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但这只是税法规定。
二、会计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当然,基于“重要性原则”(《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七条: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者事项),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也非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