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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这个问题涉及许多实际因素,无法直接作答。
一、如果租金较低,显然可以节税。然而,此租金金额需要符合市场公允原则,否则难以得到税务认可。
二、如果投资,则视同销售,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其中,即使从集团角度考虑(即母子公司一并考虑),土地增值税、契税、附加税费、印花税也是净增税种,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则可能一方缴税、另一方抵税,不会增加税负。至于房产税,虽然都是计税余值征收,然而此项转让将会导致计税余值增加,而使持有环节房产税也会增加。
三、如果出租,则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则改为从租计征。
四、如果非要比较,则涉及租赁期间、资金时间价值、未来租金金额、可抵进项、母子公司股权比例等众多因素;而且投资是一次性税收与持有期间税收皆有,出租则是持有期间税收,所以单从答疑角度,无法给出直接答案。(实在抱歉,这确实是个挺大的问题,更适合您公司全职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解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在这里,我们不要纠结“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这些字眼;从立法本意来看,行政、司法类处理处罚措施皆不应税前扣除,而经济类处罚措施(比如银行罚息、合同违约金)可以税前扣除,这也得到了各个领域的普遍认可。
基于此,海关滞报金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解答】您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二、(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解答】您好!(1)国税函〔2006〕902号规定,员工接受雇主(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的,均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进行税务处理。财税[2005]35号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做了规定。因此,凡是参与境外母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就属于股票期权。
(2)根据国税函[2009]461号(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汇发[2012]7号文规定境内代理机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外汇登记。所以,税务局和外管局都需要登记备案。
(3)“股权激励计划”是指境外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境外上市公司以境外上市公司自己的股票作为股权激励的对象。关于控制关系两者可以互换。
【解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由于我不知道您所述奖励的颁发单位,所以无法给您直接答复;您可据此规定对照一下。
【解答】您好!当然视同销售,但是既然“包装物随同商品销售”,其实就是“捆绑销售”,其价格理应包含于商品之内。比如:销售商品100件(单价1000元),赠送包装物100件,则可视为10万元销售商品及包装物各100件。确认收入10万元,按照商品100件、包装物100件结转成本即可。
参考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七、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三、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解答】您好!您的问题过于简单,我只能猜测着大致讲几点:
一、办事处可能需要单独作为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三、办事处可能需要就其涉外支付业务履行扣缴增值税、所得税义务。
四、办事处应当就其房产、土地、车辆等申报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等,并对支付个人款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解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答】您好!白条抵库,显然不符合会计核算真实性要求:这里指的是用白条来冲抵现金;而如果因为没有合规凭证,但经内部有权人员审批后,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则虽然违背会计、税法关于票据方面相关规定,进而失去抵扣、扣除等权利,企业虽受损失,但违法情节尚不严重。如果“白条冲抵现金”,则带来现金安全、资金抽逃、隐蔽业务、核算真实等问题,进而可能导致比较严重的违法甚至涉嫌犯罪。
工作中,一定要区分上述两种情形:现金支出就是支出,不能以白条来抵现金。至于凭证合规性,则对于个人来讲,只要领导审批,则责任尚在其次。保证业务真实性是最关键的,不能有欺骗、隐瞒行为。
【解答】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基于上述规定,既然当年发票已开,则交易已成;现在更换房主,则属于销售此商铺。依法、据实开具发票,缴纳税费即可;可能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等。
【解答】您好!可以在《小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中选择其一。
《小企业会计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除外),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微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参照执行本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皆尚未废止,但前者适用范围已受限制。按照“财会[2006]3号”文件规定,《企业会计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基本准则及有些具体准则随后有修改),鼓励其他企业执行。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银监通〔2007〕22号)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分别于2009年之前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至于有些具体文件(比如上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则文件中并未限定适用范围,而各种企业皆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解答】您好!我们可以从销售方角度来理解一下“滞纳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由此来看,上述“滞纳金”是属于销售额之组成部分“价外费用”,应当一并计税并开具发票。既然如此,相应的,销售方作为销售额及销项税额,购买方自可作为采购额及进项税额。只要符合其他规定,可以依法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