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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从税收的角度看,通过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必须取得劳务费发票才能税前列支,这里的劳务费要比自用工的支出高(包括工资、社保、劳务公司管理费);取得普通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因此可以在系统里比照销售成品油开具成品油发票,只不过对应的科目是营业外支出或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等。
2)公司自已消耗,成品油未发生此纳税人与彼纳税人之间的流转,未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不需要开具发票,而且也不违反下述规定:成品油经销企业某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可开具成品油发票的总量,应不大于所取得的成品油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对应的同一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的油品总量。
3)用于单位内部的维修保养同样是成品油未发生纳税人之是的流转,不需要开具发票,如果使用成品油为其他单位提供维修或保养,按维修或保养税目开具发票,不属于销售成品油。
【解答】您好!印花税属于正列举征收,仅就《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所列项目征税。框架合同只是合同的另一种分类方式,是否征收印花税需要区分实际情形:如果针对《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示项目所立框架合同,比如购销、借款、货物运输、建筑承包等,则缴纳印花税;如果并非《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所列项目,则不缴纳印花税。
如果依据上述规定需要缴纳印花税,而暂未确定金额。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8〕25号)第四条规定,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在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解答】您好!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的相关规定,发票项目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并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列示分类、项目开具。
购物卡并非表中所列项目,不能这样开具。如果确实开具,可以选择“预付卡销售和充值”这个项目开具;但是账上只能作为预付,而实际消费时,仍然需要据实入账。
【解答】您好!
这个问题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有两个关于通讯费方面的省级税务答疑可供参考(原理其实一样):
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2010年汇算清缴政策问答》:对于个人名头的电话费等支出,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相关,属于个人消费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并入工资总额?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其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
【解答】您好!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转出的)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关于“管理不善”,并无税法定义,可依语文解释。
二、过期报废并非上述“因管理不善导致”,——管理再好也可能卖不出去,不属于“非正常损失”而进项转出情形。至于成本价促销,更是市场行为、企业权力,亦非进项转出情形;即使价格不被税务机关认可,那也是销售额及销项税额调整问题,而非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当然,只要符合市场原则,那就没有问题。
【解答】管理服务费是一般咨询服务费的一种情况,都属于非居民向境内居民企业提供的服务费,可能发生在境外,境内或境内境外兼而有之。该非居民是否在中国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都要根据中国与该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如果有签署)或者《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来判断是否构成协定下的“常设机构”或“机构场所”,不涉及适用于消极收入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预提所得税”。若构成常设机构,则通常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9号),对非居民按照核定利润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者不同之处在于管理服务费一般是关联方之间的服务交易,税务机关通常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来判断是否符合转让定价中的独立交易原则和受益性等原则,分析是否要对支付管理服务费的境内居民企业实施全额“特别纳税调整”,即该服务费境内企业不能在所得税前抵扣。
合同条款请参见课程“非居民实务案例分析之管理服务费”-“支付一揽子服务费的案例分析”小节(https://www.bolue.cn/onlines/441?index=7)
具体请参见【2017】6号公告下列条款:
三十四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发生劳务交易支付或者收取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劳务交易应当是受益性劳务交易,并且按照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的营业常规和公平成交价格进行定价。受益性劳务是指能够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且非关联方在相同或者类似情形下,愿意购买或者愿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非受益性劳务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购买或者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二)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为保障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而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董事会活动、股东会活动、监事会活动和发行股票等服务于股东的活动;
2.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报告或者财务报告编制及分析有关的活动;
3.与劳务接受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集团总部和区域总部的经营及资本运作有关的筹资活动;
4.为集团决策、监管、控制、遵从需要所实施的财务、税务、人事、法务等活动;
5.其他类似情形。
(三)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并非针对其具体实施的,只是因附属于企业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资源整合效应和规模效应的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集团重组活动;
2.由于企业集团信用评级提高,为劳务接受方带来融资成本下降等利益的相关活动;
3.其他类似情形。
(四)劳务接受方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给予补偿的劳务活动。该劳务活动主要包括:
1.从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中给予补偿的与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相关的服务;
2.从贷款利息支付中给予补偿的与贷款相关的服务;
3.其他类似情形。
(五)与劳务接受方执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无关,或者不符合劳务接受方经营需要的关联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劳务接受方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或者非关联方不愿意购买或者不愿意自行实施的关联劳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企业接受或者提供的受益性劳务应当充分考虑劳务的具体内容和特性,劳务提供方的功能、风险、成本和费用,劳务接受方的受益情况、市场环境,交易双方的财务状况,以及可比交易的定价情况等因素,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选择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关联劳务能够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以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合理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
(二)关联劳务不能分别按照各劳务接受方、劳务项目为核算单位归集相关劳务成本费用的,应当采用合理标准和比例向各劳务接受方分配,并以分配的成本费用为基础,确定交易价格。分配标准应当根据劳务性质合理确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营业收入、营运资产、人员数量、人员工资、设备使用量、数据流量、工作时间以及其他合理指标,分配结果应当与劳务接受方的受益程度相匹配。非受益性劳务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不得计入分配基数。
【解答】您好!
初始分录
借:固定资产(当前公允价值)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长期应付款
每期付款
借:长期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解答】您好!
这就方式更接近于分期收款销售,当然也有融资性质。
(一)销售时
借:长期应收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未实现融资收益
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二)每次收款
借:银行存款
贷:长期应收款——B公司
借: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未实现融资收益
贷:财务费用
【解答】您好!
其实,按照收入、费用对应原则,既然在B公司工作,则其工资、费用列支于B公司,无论会计还是税法角度,则更为合理。
比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解答】您好!
一、会计方面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四条规定,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如上所述,该资产确实无法确认价值(即成本无法可靠计量),可以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即确认无形资产1元。
二、税法方面
税法上一般不会认可名义金额,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当然对于无形资产来讲,这个“公允价值”确实可能不太好取得,您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解答】您好!
一、“企业付出对价获得对应的某种东西或行为,如果收取对价方给付的某种东西或行为,不属于流转税的征税范围”,此处亦不尽然,关键在于给付类型。比如您付出汽车,获得房屋,则双方皆为销售行为;销售并非一定要得到货币资金,得到其他资产或者减少负债也成立的。这样自可对开发票。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货物,双方都应作购销处理,以各自发出的货物核算销售额并计算销项税额,以各自收到的货物核算购货额并计算进项税额,因此,双方都应向对方开具专用发票,否则双方仍然应该按照规定计算销项税额,但是不能抵扣进项税额。
至于有时一方不属于流转税征税范围,并非不认为是销售行为,而是其本身并不征税,比如付出汽车、获得股权,则一方销售汽车、一方转让股权,而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并非增值税征收范围。此时取得股权一方也不必取得发票,但仍应有相关原始凭证,比如合同或者协议、收据或者银行单据等。
二、正如上面所述,企业重组、整体转让,转让的是企业整体,而非具体某项资产。比如甲股东将其投资的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乙股东,但A公司的资产仍然属于A公司,自然不征收增值税。注意,乙买的是A公司,不是A公司的某项资产。还是上面说的,取得股权一方也不必取得发票,但仍应有相关原始凭证,比如合同或者协议、收据或者银行单据等。
三、我可以先举个例子:甲股东投资100万元成立A公司,又银行借款100万元,这200万元买了一件设备。如果甲把设备卖给乙,那就是一般销售货物。如果甲把设备、投资、借款一并转让,那就是重组(股权转让)。这个设备,甲自已的出资是买不起的,其中借了银行的钱,这就是资产、权益、负债一并销售(我就不单举债权了,其实一个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