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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按照规定,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优惠政策针对的是所得税额(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非免税收入(比如,国债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此二者不是一个概念。按照此政策规定,只要符合软件企业优惠条件,即可享受税额减免,而不区分项目。(当然,作为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认定条件中,软件收入比例也是其中之一。)
【解答】您好!按照规定,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优惠政策针对的是所得税额(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非免税收入(比如,国债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此二者不是一个概念。按照此政策规定,只要符合软件企业优惠条件,即可享受税额减免,而不区分项目。(当然,作为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认定条件中,软件收入比例也是其中之一。)
【解答】您好!按照规定,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优惠政策针对的是所得税额(免征、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而非免税收入(比如,国债利息收入属于免税收入),此二者不是一个概念。按照此政策规定,只要符合软件企业优惠条件,即可享受税额减免,而不区分项目。(当然,作为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认定条件中,软件收入比例也是其中之一。)
【解答】您好!此业务的实质是:A企业以三年地租的代价,取得了一项固定资产(厂房)。
每年租金分录
借:应收账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三年后收回厂房
借:固定资产
贷:应收账款
【解答】您好!既然独立核算、缴纳,则之前应为独立纳税人。此时如果合并纳税,则视为合并处理;原先分公司自应注销,而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相关发票、证件。
一、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及“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六、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解答】您好!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统借统还业务是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基于此,判断统借统还业务免税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是统借主体为集团公司或核心企业或集团内财务公司;
二是资金来源于外部债务型融资,包括银行借款或债券融资;
三是统借方借出利率不得高于外部融资利率;
四是统借方向为集团或核心成员对下属企业借款,或者通过财务公司可以向集团或成员企业借款。
反之,如果不能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就不能按统借统还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解答】您好!
这个问题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有两个省级税务答疑可供参考:
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所得税处《2010年汇算清缴政策问答》:对于个人名头的电话费等支出,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相关,属于个人消费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并入工资总额?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其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
【解答】您好!
商品邮寄出口,没有报关,并已收汇,这种情况应当将邮寄商品视同内销征税处理。
【解答】您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得(注:包括股息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如果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协定的税率低于10%,则可以按协定的税率执行。
德国: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的资本,则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5%;如果据以支付股息的所得或收益由投资工具直接或间接从投资于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在该投资工具按年度分配大部分上述所得或收益、且其来自上述不动产的所得或收益免税的情况下,股息预提税税率不应超过15%;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丹麦: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荷兰: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解答】您好!
一、我们必须明确一点,即:发票必须保证票实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内容完全一致……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基于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如果整个设备确实属于您公司采购,并有合同(您方与厂家、您方与开发商)、物流等原始凭证,足以证明“您采购此设备整体,然后销售给开发商”,则厂家给您开具全额发票自然没有问题;而您向开发商销售时亦应依法、据实向其开具全额发票。
至于付款,倒没有什么。参考国家税务总局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从国家税务总局解答来看,由谁来支付款项并无限制。当然,受票单位、付款单位若不一致,提供能够证明代付合理性的证据(比如签订三方协议,说明代付理由)确也必要,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者争议。
【解答】您好!
跨境技术服务收入可向税务机关备案申请免税。如果技术咨询属于主营业务范围,技术服务收入应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如果技术服务属于兼营业务范围,应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具体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解答】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明确,免税的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如上所述,既然“因员工去世而发”,则本有“福利、抚恤”性质,则非人人有份;如果不是金额特别巨大(超过上述计提金额),且非获取者用于购买上述非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资产,可以适用税法条款予以免税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