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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售后向境外关联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境外公司只是承担该员工的差旅费以及人工费”,实质属于有偿取得境外加工修理修配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六、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退(免)税申报
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特殊区域外的生产企业或外贸企业的退(免)税申报分别按本办法第四、五条的规定办理。因此,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适用零税率,按退(免)税申报处理。
您好,请参考于老师相关问题解答: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10233
此问题假设上述“空调”并非“中央空调”(因其与厨房电器并列,故此假设);否则另当别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对于“开发成本”有明确定义及列举: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显然,厨房电器和空调不属于上述任何一项。
二、参考以下依据: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显然,上述“厨房电器和空调(这就是我假设不是中央空调的意义所在”可以独立于房屋存在,符合上述定义,应当单独确认资产。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三条……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类似规定还有很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还是说,厨房电器和空调应当独立,中央空调才属于不动产组成部分。
三、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即:土地增值税征税对象乃是“转让房地产”。
(一)销售精装房及其中厨房电器和空调,应依公允价值(对所收取价款)区分房地产销售收入、厨房电器和空调销售收入;其中房地产销售收入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厨房电器和空调销售收入并非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与房地产销售相关成本,纳入土地增值税扣除;厨房电器和空调相关成本,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三)上述二者,自当皆属于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收入一并计入、成本一并扣除。此事应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定义,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如您所述,既然“不发工资”,则并未任职于公司(当然也不存在股东自己雇佣自己了);如此,则上述取暖费不能作为工资薪金处理,而应视为一种对股东的分红。
一、应当企业所得税税后支付。
二、应付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适用税目“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税,税率百分之二十。
三、账务处理
借:应付股利
贷:银行存款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借:利润分配——应付股利
贷:应付股利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利润分配——应付股利
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您好,
第一个问题,首先要强调的一点是:无论在境内居住时间长短,在境内任职而自中国境内企业或常设机构取得的收入,都属于非居民个人自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都需要纳税。居住时间长短影响个人取得中国境外所得向中国的个税纳税义务。
以下解答全部基于工资全部由中国境内企业或境外企业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作答。新个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因此,2018年1月-4月属于非居民个人,其自中国境内取得所得应作为非居民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自中国境内取得是指在中国境内任职而取得的所得。
第二个问题,应作为非居民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4]148号:不满1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的计算属于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况中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需要纳税。
此问题假设上述“空调”并非“中央空调”(因其与厨房电器并列,故此假设);否则另当别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对于“开发成本”有明确定义及列举: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显然,厨房电器和空调不属于上述任何一项。
二、参考以下依据: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显然,上述“厨房电器和空调(这就是我假设不是中央空调的意义所在”可以独立于房屋存在,符合上述定义,应当单独确认资产。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三条……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类似规定还有很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还是说,厨房电器和空调应当独立,中央空调才属于不动产组成部分。
三、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即:土地增值税征税对象乃是“转让房地产”。
(一)销售精装房及其中厨房电器和空调,应依公允价值(对所收取价款)区分房地产销售收入、厨房电器和空调销售收入;其中房地产销售收入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厨房电器和空调销售收入并非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与房地产销售相关成本,纳入土地增值税扣除;厨房电器和空调相关成本,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三)上述二者,自当皆属于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收入一并计入、成本一并扣除。此事应无异议。
您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因此,您的理解是正确的,出售公司股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因此,一般情况下,税务局会依据转让协议价计税,但如果税务局认为协议价明显偏低的话,有权核定计税价格。如您问题所举得例子,如果转让价格2500万,公允价值2000万,那么税务局会依据2500的转让价格计税。
【解答】您好!
(1)购入时:
借: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成本
借: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利息调整
贷:银行存款
(2)如果是分期付息
借:应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按实际利率和摊余成本计算确定)
贷: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利息调整
收到利息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
(3)最后一年还本付息: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
贷: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成本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此问题假设上述“空调”并非“中央空调”(因其与厨房电器并列,故此假设);否则另当别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对于“开发成本”有明确定义及列举: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显然,厨房电器和空调不属于上述任何一项。
二、参考以下依据: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显然,上述“厨房电器和空调(这就是我假设不是中央空调的意义所在”可以独立于房屋存在,符合上述定义,应当单独确认资产。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三条……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类似规定还有很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还是说,厨房电器和空调应当独立,中央空调才属于不动产组成部分。
三、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即:土地增值税征税对象乃是“转让房地产”。
(一)销售精装房及其中厨房电器和空调,应依公允价值(对所收取价款)区分房地产销售收入、厨房电器和空调销售收入;其中房地产销售收入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厨房电器和空调销售收入并非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二)与房地产销售相关成本,纳入土地增值税扣除;厨房电器和空调相关成本,不得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三)上述二者,自当皆属于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收入一并计入、成本一并扣除。此事应无异议。
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至于税额,则涉及原始购价以及原购买发票情况、折旧金额、现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乘成新率)、所处地域及当地附加税费征收政策、本期其他收入及成本费用因素(企业所得税按期计算)、上述金额是否含(增值)税等,您可补充一下。
关于“已撤出,留下办公家私”,我需要作个假定:您公司依据相关约定,合法取得上述“办公家私”之产权。此问题回答须基于此点;若非如此,另当别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也就是说,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如实开具发票即可。至于您可能担心业务超出核定经营范围,其实倒也无妨。请您参考以下两个答疑
(一)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9.一般纳税人发生超出税务登记范围业务,是自开发票还是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一律自开增值税发票。”
(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营改增期间增值税发票相关问题解答
“四、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范围
纳税人的经营业务日趋多元化,在主营范围以外也会发生其他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经营活动。所以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不受其营业执照中的营业范围限制,只要发生真实的应税业务均可开具增值税发票。”
两个税务答疑可以佐证,超出经营范围开票,应为税法所许可,只要业务属实、票实相符则可依法开具。
当然,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增加经营项目,其实也无不可;不过一个程序而已。(如果只是临时性开票,而非经常性经营此项目,则只是开票系统增项,不必增加登记经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也就是说,只要对方索取且非消费者个人,本公司并不适用免税,自可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可以开具普通发票。项目即为销售上述“办公家私”;若为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16%,若为小规模纳税人,则适用3%征收率。
一、此业务其实属于转租经营。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2011/02/09答疑
问题内容:某国营农场,对因家庭农场和农工承包剩余耕地进行统一作价对外承包,鉴定耕地承包经营合同,农场收取土地承包费,并要求外包户按照农场生产作业要求从事农业生产内容,接受农场生产管理。请问:农场将耕地外包取得的承包费或固定地租是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回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因此,农场耕地外包租赁收入不符合上述免税收入,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还涉及增值税(对于本公司来讲,并非直接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对外租赁)、附加税费、印花税等。
二、账务处理方面:
(一)收取承包费作为收入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因为“农业公司”,所以租赁业务属于“其他”)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支付承包费、发生水费费等可以作为其他业务成本,印花税、附加税费通过“税金及附加”计提,企业所得税通过“所得税费用”计提。
此问题我需要作以下追问:
一、上述受托管理活动,您是否向委托方另行收取“管理费”?如果不另行收取,则您公司的利润从何而来,收取上述费用但差额结算吗?
二、上述“收取房租、物业费、取暖费、水电费和空调费”,是以何人名义收取?本公司自已名义,还是写字楼产权所有人(委托方),还是直接提供水电、供暖服务的单位?
三、上述写字楼全部出租吗?还是部分出租,部分自用?如果自用,是本公司自用,还是委托方自用?本公司与委托方对于“自用”租金如何约定,关于房产税如何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