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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参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七、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按照以下规定抵扣进项税额:(一)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如暂未能取得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综合此类规定,调整公路通行费应以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者通行费发票(限于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不含财政票据)作为合法凭据,上述“财政部监制的专用收据”不能作为税法层面所认可的税前扣除凭证。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对方(个人和企业借款)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个人取得利息收入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支付人代扣代缴),对方应给给公司开具发票做扣除凭证。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您好,此信息不实,不必担心~
按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一条相关规定,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也就是说,对两处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应当分别由各支付单位自行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同时纳税人按照规定选择并固定在任职、受雇的一地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办理纳税申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
新个人所得税法已经修订,但是实施条例及相关文件尚未发布,具体一些细节有待明确。
一、何时发放企业可自行决定,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相关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至于是否由于新税法原因,个人认为倒也未必。
二、您之所以有此一问,大概是基于新税法“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然而,此规定并不导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废止或者失效。
原税法下,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税,半年奖、季度奖、年终奖皆已跨月,而前二者须并入发放当月,年终奖则单列出来;半年奖、季度奖并未因按月申报而单列出来,同样跨月的年终奖却未纳入当月,则因另有文件规定。如果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就意味着“年终奖”规定不适用;之前不也一样吗?
我的观点是:并非新税法一条规定修改而必然导致文件作废;当然我不是说一定不作废,只是说现在还没有因新税法而作废。
以上观点也是基于个人理解,您也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这个问题各地操作上有些区别。
一、比如北京地区口径,对单位补发工资,应合并补缴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则需要合并2018年12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一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您当地执行这个口径,则不考虑会计上的工资所属期(8月、9月),而一并视为税法上的税款所属期(10月);当然可以执行新费用扣除标准(但只能扣除一次)及新税率表,一并代扣个人所得税,于11月15日前申报解缴。
二、再如安徽省口径,满足条件,可以补发工资、薪金归属到工资、薪金所属月份重新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8月还是适用税法修改前的3500元减除费用和旧税率表,9月执行新费用扣除标准及新税率表,分别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
具体当地操作口径,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可参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您的问题不属于财税问题,建议您再次咨询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因此,食堂购买的粮油菜等对方为个人且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即企业与个人发生交易,且与该个人应税交易额未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起征点的,企业支出可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以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一、首先我想明确一下概念:材料、设备之区别不在于价值大小,而在于其形态变化与否。若购入时之形态与交付后之形态完全不同(比如买入水泥、钢材,盖成楼房),则属于材料;若其前后形态相同(比如买入电梯然后安装),则属于设备。因此,您所说“信号材料”大概属于“信号设备”吧?以下答题基于此。若非如此,另当别论。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六、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选择一般计税方法适用10%税率亦非不可)。(销售货物部分当然按照16%税率计税)
三、至于您的第二个问题,则过于笼统;相当于您让我粘给您大半本会计书,这显然难以做到,建议您问得具体一些。
个人认为,天上不会掉馅饼;所谓“无偿使用”,必然另有原因,比如说“买入产品应当低于市场价格”。即使非此原因,税法亦有明确规定: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既然视同销售(租赁服务),相应折旧亦当作为其他业务成本。
借: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其他业务收入(设备租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设备租赁)
银行存款(实际支付购买价款)
借:其他业务成本
贷:累计折旧
【解答】您好!
保险代理业务员的收入是属于劳务报酬,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根据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明确销售额2-3万元间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包含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免税
因此,保险代理业务员的收入,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相关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他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既然2018年初发放2017年的年薪时已经用了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个人所得税,2018年10到12月份发放2018年年薪时不能再次运用全年一次性奖金计算个人所得税,而并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既然2018年10到12月份发放年薪,依上述要求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第一条相关规定,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因此,可以(并入当月工资后)一并执行新的费用扣除标准和新税率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