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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可以。
在《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规定了符合“零售成套货品”的三个条件:
1.由至少两种看起来可归入不同品目的不同物品构成的;
2.为了迎合某项需求或开展某项专门活动而将几件产品或物品包装在一起的;
3.其包装形式适于直接销售给用户而无需重新包装的。
第一条规定——“零售成套货品”必须是由两个及以上(at least two different articles)不同品目(in different headings)的商品构成,由同一品目项下的不同商品或只有一件商品,不属于“零售成套货品”。
例如,由六把餐叉构成的成套货品不能视为“零售成套货品”,因为它们属于同一品目(品目82.15)项下的商品,不属于不同品目的商品。
那么,是不是同一品目项下的商品就不能构成“零售成套货品”呢?
答案是否定的。总规则三(二)所指的“零售成套货品”只适用于品目的确定,不适用于子目的确定,只有在确定子目的时候,才可以考虑同一品目项下的商品所构成的“零售成套货品”。
第二条规定——这些不同的商品包装在一起(put up together)必须是为了满足某项需求或为了开展某项专门活动(meet a particular need or carry out a specific activity)。更进一步从功能、用途上分析,这些商品包装在一起时的功能和用途应是互补的,相互之间应配合使用。
第三条规定——这些商品必须是直接销售给用户(suitable for sale directly to users),在销售之前不能再重新包装(without repacking)。如果在销售之前还要经进一步加工、制作或重新包装,以及与其他商品组合后或加入其他商品后才销售后用户的,则不能视为直接销售给用户。
另外,从第二条条文后面的“以及”或英文中的“and”可知,这三条必须在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可被视为“零售成套货品”;或者说,它们才可一并归类。
在实际的归类实例中,判断第一条和第三条是否符合较为容易,而判断第二条是否符合较为困难。因此,第二条也是判断零售成套货品是否可以一并归类的关键。
不符合“零售成套货品”条件却可一并归类的特例。这里所指的“特例”是指“成套玩具”的例子。
《进出口商品名称与编码》第九十五章注释四规定:零售包装的成套货品即使不符合归类总规则三(二)所指的“零售成套货品”的条件,只要它们具有玩具的基本特征,整套货品也可一并按玩具归入品目95.03,而不再分别归类。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将这些成套货品一并按玩具归类,并不是依据归类总规则三(二),而是依据第九十五章的注释四(即归类总规则一)。
一、增值税方面
我们先来看一个最新文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一、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从这个文件来看,起征点本数是免税的。
然而,上述文件仅适用于定期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却不包括未办理税务登记、不定期申报纳税的“其他个人”。对于“其他个人”,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基本一致:纳税人(个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从这字面理解,显然起征点本数是纳入征税范围的。
虽然,上述二者适用范围并不相同,但原则理应相同。我以经验判断,以目前之形势,肯定是掌握起征点本数免税口径的(个人观点,仅供参考)。然而,毕竟上述增值税暂行条例级次更高,因此还是建议您遇见此情形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较好。
二、至于个人所得税就无所谓了,是否包含本数毫无意义,因为这其实是个“扣除额”。您说起征点本数不征税也可以;您说征税也行,那就(800-800)×20%=0元。其实一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之税务总局官方解读四、“零纳税”情形下《纳税记录》的开具:“零纳税”是指纳税人取得了应税收入但未达到起征点而没有实际缴纳税款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仍然可以开具《纳税记录》。不会因税法修订或起征点提高而中断纳税人的纳税记录。
所谓“五年连续纳税”,这里的“纳税”应为“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打个比方:张三工资低,应纳税额一直为零,但张三(或者其单位)只要履行了程序上的申报义务,他就是守法的;李四每月应当纳税100万元,他申报缴纳99.99万元,那他也是违反税法了(也许程度不严重,但确实如此)。连续纳税证明某人在某地长期、稳定工作且遵守税法规定,与税额有无、多少无关。
当然,交不着税可能影响贷款审批金额;然而,这根本取决于收入高低,并非是否交得着税(虽然二者存在必然联系)。打个比方:工资2000,扣除800,能够纳税,贷款按照2000元审批;工资7000,扣除8000,不用纳税,贷款则按照7000元审批。
一、参考“财税〔2016〕43号”的原则,营改增后,个人所得税计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二、新税法下,劳务报酬所得纳税包括以下两个环节:
(一)支付单位预扣预缴
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八条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向居民个人支付劳务报酬所得时,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预扣预缴税款时,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计算。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预扣预缴税额。劳务报酬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二。
这个环节与之前税法是一样的。
(二)个人自行汇总申报
居民个人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应当依法计算劳务报酬所得收入额,并入年度综合所得计算应纳税款,税款多退少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相关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这就相当于一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税。但是,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
您好,1、只要填写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就可以扣除,相关合同留存备查,2、只要租赁属于事实,可以由其他人与签合同人分别写个协议即可,税务机关即使核查,真实业务,不必担心
一、这样确实不会增加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二、您打了这么字,我回复一句话,不太好意思。帮您完善一下账务处理吧。
按照《关于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有关问题的解读》: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收到的扣缴税款手续费,应作为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的项目在利润表的“其他收益”项目中填列。而根据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修订新增项目说明:4.“其他收益”行项目,反映计入其他收益的政府补助等。该项目应根据“其他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至于“用于办税人员奖励计入什么科目”,并无直接规定。个人认为,这属于企业相关人员的一项日常工作,一并纳入职工薪酬核算即可。当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仅限直接经办此事员工;若以此支付给无关人员,则须依法纳税。而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亦属企业所得税扣除条件之一)。
也就是说,取得手续费,可以计入“其他收益”科目,奖励员工可以通过“应付职工薪酬”核算。
您好,“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对合伙企业享有到期的债权,合伙企业的资金不足以清偿这些到期债务,则普通合伙人要以其个人财产补足那些不足的部分。某一合伙人无力承担这种责任时,其他合伙人有连带承担其偿付债务的义务,直到债务全部清偿。
子公司同母公司一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独立的个体,两者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为限承担财产责任。子公司不对母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非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或者与子公司同为担保人时;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比如:母公司为子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母子公司业务合一,财产混同,账目不分等;子公司设立时并未达到《公司法》相关条例的基本条件,不符合子公司的成立条件。
以上情况下,母公司需要承担子公司的债务。参照的法律依据有《公司法》第三条和第六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加强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子公司享有财产的支配权和经营自主权,并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还有《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您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供电部门自来水公司联系沟通,及时开具取得本物业公司抬头的发票,如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文件依据】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印发)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五条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一、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中“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等不同措辞,其实可以这样理解:如果个人经常发生业务,自然需要办理税务登记,作为个体工商户,而作为“经常发生业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则属于“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只有个人不经常发生业务、不用办理税务登记,才能属于“从事小额零星(注意:不止“小额”,而且“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这情形当然属于“其他个人”(即个体工商户之外的其他个人)。(有一个特殊情形,属于明文规定,自然可以“特殊优于一般”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二、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因此,其他个人通常不会定期申报纳税,应当执行“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基本一致:纳税人(个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 第二条、第四条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除经营所得(这也没法扣啊,其应纳税所得额乃是税法口径利润,而非某笔支付款项)外,支付单位皆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也就是说,只要符合单位员工(即“全员”,无论是否发工资)、单位支付款项(即“全额”,无论是否员工)二者之一,即负有扣缴、申报义务。
若向个人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若代开发票时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实缴部分可以减除。如《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规定,对不属于生产、经营性质的个人应税所得,应由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在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对纳税人在代开增值税发票环节已按0.5%征收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作为已缴税款予以抵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流一致”原则,即: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就是说,谁实际上销售(提供)建筑服务,谁来开具发票。至于谁来签订合同,则并不重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也就是说,环境保护税按照上述排放物、排放折合数量、单位税额计算,并非简单按照行业确定标准。
这个问题没有明确定义,我谈谈个人看法,您也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个人认为,商住两用房并非住房。比如说:商住两用房土地使用权通常为40年或者50年,而非住房之70年,而且到期并非自动延续。有些大城市限购令也区分住房与商住两用房,商住两用房不在限购之内。
既然如此:
一、商住两用房不适用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二、商住两用房既非住房,则租赁住房且符合条件,可依法享受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