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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的理解完全正确。
既然服务对象是A,发票必须开给A。
至于B代付款,税法也是允许的。如下资料您可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国税函[2006]1211号”: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您先填写《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分别按照当年会计折旧及一次扣除金额填入第2列、第5列;然后这个差异反映在《纳税调整明细表》第32行,最后汇总到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减少额”这里。大致就是这么个过程。
可以税前扣除,但需要留存如下资料以备查:
(一)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六条
经查多个相关文件,皆未将“特殊工种职工人身安全意外保险”列作职工福利。据此,相应进项税额也可依法抵扣。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应收、应付互抵,这只是结算问题,税法不干涉这个事情。但是,我必须强调一下:1、“我方开给甲方发票,个体户给我方开发票”,这两次“开票”必须对应完全真实相应业务。2、以上业务,各方必须如实申报纳税。
二、坏账准备不得税前扣除。
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第六条相关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因此,母公司将土地划拨给全资子公司或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免征契税。
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并未给出类似契税免税优惠。则执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基本条款,依法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首先,咱们来确定一下基数,就是这个100万。如果已经减掉合伙人工资(比如20万),那就先得加回来,那经营所得合计就是120万了;如果加回合伙人工资后100万(也就是说,您反映的账面盈利其实80万),那经营所得就是100万。
依照上面口径(加回合伙人工资)计算出的经营所得,然后按照比例分别计算出二人经营所得(注意,这个分配不是打到合伙人银行卡,是把全部经营所得按照比例“分别计算”),据此分别申报缴纳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基于此,合伙人并不涉及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再强调一下,发的工资包含在经营所得里面了),再实际打到合伙人银行卡(就是您所说“分红”)时,由于前面已经全额纳税,自然也无需重复缴纳。
至于给合伙人发工资,这税务机关不干涉,只是税务处理按照上面做即可。
严格按公司章程规定时间进行实缴就没有问题的,没有达到章程规定的实缴时间,企业正常经营就可以,不会有其他注册资金方面的风险。
请您补充一下,上述“季度盈利100万”是否已经扣除给合伙人发的工资呢?
这需要结合商品实际情况来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相关规定: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上述情形,销售方不应开具发票,因为不属于发票开具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第四条: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如您所述,“买方取消货物”,则“应税销售行为”并未发生,因而不属于发票开具范围。
您的图片并不清楚,请您重新上传一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