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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这是指收购单位、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也就是说,作为货物销售、收款方,依法、据实给您开具发票乃是其法定义务。作为您的公司,依法、据实索取发票则既是法定权利,也是法定义务。若您已履行相关义务,而对方不履行作为法定义务之一的“开具发票”,则您有权依法向国家主管单位(对方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反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如上所述,“内容真实”、“内容完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须注意的是,业主、公司乃是不同主体。据此来看,若向业主提供服务,而向公司开具发票;则此发票本身并不合法合规,不得用于计税且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责任。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第十二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违反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因虚开发票涉及少缴税款,也须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以及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若因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非正常失业,为弥补再次就业前的生活支出而予以的补偿,则按照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处理(请注意:合同到期所领取的补偿金不能按照解除劳动一次性补偿金处理,而应按月份工薪所得计征税款)。参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发[2008]416号)规定,个人因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由此而取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属于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的相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二、若出于竞争限制性质的补偿,参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您好,请参考于老师类似问题的答复: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9778
这个其实也没有多少筹划空间,和您列举一下相关政策吧。
一、增值税方面
按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相关规定,销售地下车位的使用权按照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也明确,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另外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5月份的营改增政策解答: “8.出售车位或储藏间,没有独立产权,是否按不动产出售处置?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购买方取得了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分配等权力,仍应按照出售不动产处理”。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
可以参考以下两个地方答疑,可能规定更加直接明晰一些。
(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答疑:人防地下室、非人防自建地下室成本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扣除(2014-09-12)?
答复: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无产权人防设施改造的地下车位的收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相应成本也不予扣除。
(二)《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西地税发[2010]235号)十七、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问题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暂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对有产权且能够转让的车位、车库等,其核算作为转让不动产同其他不动产一样计算土地增值税;2、对没有产权或不能转让的车位、车库、车棚等,其取得的使用权租金收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其分摊的成本、费用、税金等不允许作为扣除项目进行扣除。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以及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地下车位,如果可以办理产权,取得的销售价款应一次性确认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成本应当单独核算。如果是无产权的,车位的成本应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用进行处理。
您好!该种情况下,在货物实质离境后,可以享受出口退税,但此业务确实比较特殊,退税程序也比一般贸易繁琐,建议有税务机关充分沟通交流后,掌握当地主观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
这个其实也没有多少筹划空间,和您列举一下相关政策吧。
一、增值税方面
按照《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相关规定,销售地下车位的使用权按照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也明确,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另外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5月份的营改增政策解答: “8.出售车位或储藏间,没有独立产权,是否按不动产出售处置?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购买方取得了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分配等权力,仍应按照出售不动产处理”。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
可以参考以下两个地方答疑,可能规定更加直接明晰一些。
(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答疑:人防地下室、非人防自建地下室成本如何计算,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扣除(2014-09-12)?
答复: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取得无产权人防设施改造的地下车位的收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相应成本也不予扣除。
(二)《西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西地税发[2010]235号)十七、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问题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暂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对有产权且能够转让的车位、车库等,其核算作为转让不动产同其他不动产一样计算土地增值税;2、对没有产权或不能转让的车位、车库、车棚等,其取得的使用权租金收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收入,其分摊的成本、费用、税金等不允许作为扣除项目进行扣除。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
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以及第三十三条“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地下车位,如果可以办理产权,取得的销售价款应一次性确认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其成本应当单独核算。如果是无产权的,车位的成本应该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用进行处理。
这个自无禁止,依法、据实即可。依据及要求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一、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第九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若依流转税分类(您提及“增值税发票”一词),原先分为增值税发票、营业税发票;而现在已经全面营改增,上述“发票”当然即为“增值税发票”。
贷款利息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银行当然税务办理税务登记(税收征管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明确),因此向银行支付利息必须取得增值税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另外,除了发票之外,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二、进项抵扣
这个非常简单,不必多说。“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二、(一)5.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您未提及“甲”的身份,以下解答假设“甲”乃是自然人。
二、这个问题涉及大量数据,您没有提供也无法准确提供(有些需要预计),以下解答只能“讲道理”,无法“计算”。
三、增值税
若投资,视同销售,则按照市场公允销售价格只缴纳一次增值税;若租赁,则按市场公允租赁价格每年(期)缴纳增值税。税率(征收率)一样,自然人5%计税,不得抵扣。这涉及销售价格、租金价格、经营期间等因素。
四、个人所得税
情况与增值税类似。但是还要考虑另外一个因素:如果自行经营,则依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直接计算个人所得税;如果投资公司,则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分配利润至个人,个人需要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将涉及各年盈利状况。
五、若投资至公司,还会涉及土地增值税。这需要视同销售价格,各种扣除因素。
六、若投资,则由公司按照计税余值缴纳房产税;若租赁,则依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二者计税依据、税率不同,受多种因素影响,无法直接说明哪个税负更低。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才能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如果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单位为代缴或通过挂靠代理公司来缴纳社保,属于骗保行为单位和个人涉嫌社会保险欺诈犯罪。不应支付代缴公司企业统筹部分保险费。
上述二公司虽为投资关系,但皆为独立法人;各自资产、负债自然不能任意转移。
若资产转移,税务方面须视同销售;需要登记资产(比如车辆、不动产),自须依据销售程序办理产权过户。可能涉及增值税、附加税费、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需要签订三协议以确认之。
按照您的描述,应属于“外聘兼职顾问”吧?则其属于“劳务报酬所得”。以下解答基于此。
一、2018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定义: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与单位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
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二、2019年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即为“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这里不太好粘,您可自行上网搜索一下)
(一)工资薪金收入(全额)+劳务报酬收入×(1-20%)+稿酬收入×(1-20%)×70%+特许权使用费收入×(1-20%)=收入额
(二)收入额-六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应纳税所得额
(三)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应纳税额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