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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相关规定:
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相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至于直接返现,或者其他方式,则并无不同。
既然“土地出让金”,则对应乃是政府国土部门,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相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一、正如您之所述,“代垫费用”,则非本公司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作为进项税额,须对应“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之行为,且须支付(此支付当然乃是对价支付,而非代垫支付)或者负担(恰与支付定义对应);既然“代垫”,则本公司并未发生上述购进行为,亦未实际支付或者负担,当然不能用以在本公司抵扣。
二、既然如此,也就不能收取、开具发票,而只是作为代收代付,以资金往来收据(单据)入账。参考“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之定义,所谓“代收”,乃是“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即:委托方开具发票,而受托方只是转交;或者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但不能是受托方自行以自已名义开具发票)。代垫显然也是这个道理。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上所述,既然用于宣传推广,当然属于经营活动范畴,则非上述不得抵扣情形。但是需要注意一点:“小U盘”具有价值,应当作为视同销售处理;至于企业宣传册之类,虽然亦有制作(印刷)成本,但通常其没有(销售宣传之外的)价值及使用价值,并非“礼品”;或者作为“礼品”,其市场公允价值为零(销售宣传价值在于本公司,而非客户。宣传册当然不能用于吃、喝,也不能卖钱;至于卖废纸,就忽略了吧)。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首先确认税务机关代征1.5%个税的所得项目是否为劳务报酬,如果为劳务报酬其余个税是企业代扣;如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由个人自行补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因此,“工厂需要付款货代费用”需签订三方付款协议,并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解答】您好!
根据“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直接受雇于中国境内用人单位的外国人,以及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都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解答】您好!
一、根据《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十九、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定义: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各项,不能只看称谓;即使从事了上述“劳务报酬所得”所列项目,若实质上也是因为“任职或者受雇”而支付的,比如普通公司会计工资、生产企业化验人员工资、培训企业老师工资等,虽然在上述列举范围之内,亦非作为“劳务报酬”对待,而关键在于其“任职或者受雇”之实质。
如上所述,“外面请老师”、“每次万把块”、“在别的单位或大学上班、有职位”,则显然与本公司并无雇佣关系,而只是从事独立劳务,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二、按照现行税法规定(明年改了),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至5万元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后再按照应纳税额加征五成;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等规定,小额零星经营业务可按以下标准判断: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次纳税的,每次(日)销售额不超过300~500元(具体标准按照各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但如果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超过上述规定,相关支出仍应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上述个人不可能按月申报纳税,则属于“其他个人”,而执行上述“不超过300~500元”标准,既然“每次万把块”,则应以发票等资料入账(发票乃是必须,其他资料只是佐证)。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作为支付方,负有法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义务;当然,若代开发票之时,已经缴纳部分,则可以据实抵减应纳税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如上所述,本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向其他个人支付劳务款项,符合上述“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之情形,因此可由本单位依法、据实开具(代开)相应发票,并依税法缴纳(代扣)相关税费。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9月的工资十月发,11月申报,而10月申报的是8月工资9月发放的。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请注意:开具什么发票,首先得看法律规定,而不是“单纯企业角度哪种更划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相关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由此可见,延期付款利息乃是价外费用,属于销售额之组成部分。因此,上述工程款和相应延期支付利息应当一并作为建筑服务依法、据实开具相应发票并计提税费、进行账务处理。
【解答】您好!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98号
一、关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减除费用和税率问题
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对纳税人在2018年10月1日(含)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统一按照5000元/月执行,并按照本通知所附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计算应纳税额。对纳税人在2018年9月30日(含)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按照税法修改前规定执行。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三条、第四条相关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购进货物和设计服务、建筑服务,用于新建不动产,或者用于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并增加不动产原值超过50%的,其进项税额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上述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购进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述进项税额中,60%的部分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期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取得扣税凭证的当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